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88號原 告 天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玉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胡鈞妍律師被 告 勝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和樺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萬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萬3,139元,及其中799萬1,0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元自112年3月16日起,暨其餘7萬2,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324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訴外人特欣公司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欣公司
)「桃園市○○區○路○號基地新建社會住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景觀、水、電、弱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9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施工(勞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657萬元。然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勝字中路四函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要求原告自同年11月1日起退場。系爭契約經被告按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並返還履約保證本票:
⒈110年10月估驗款(第19期,下稱系爭估驗款)200萬6,420元
: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任意終止,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系爭估驗款200萬6,420元。⒉第1至18期遭扣減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28萬770元:
被告於110年6月估驗款,無故扣款5萬2,500元;於110年9月估驗款,無故扣款11萬4135元;於110年10月估驗款,無故扣款11萬4135元,原告無故扣款合計28萬770元(5萬2,500元+11萬4135元+11萬4135元=28萬770元),該部分扣款,原屬原告得請領工程款範圍,爰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第1至18期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380萬6,189元:
被告於第1至18期累計扣留保留款380萬6,189元,該保留款本係原告完工應得之報酬,僅暫扣留作為工程之擔保。然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任意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完成工作,應認被告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契約第8條第1項第C款第2目,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所失利益196萬9,760元:
系爭工程總價6,657萬元,扣除原告已完成工程價值,即第1至19期累計計價金額4,468萬3,781元,原告尚未履約工程款金額為2,188萬6,219元(6,657萬元-4,468萬3,781元=2,188萬6,219元)。參財政部「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水電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所失利益為196萬9,760元(2,188萬6,219元x9%=196萬9,76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
⒌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本票予原告: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465 萬9,900元(票號TH0000000 )、199萬7,100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各乙紙(合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予被告。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任意終止,系爭本票已喪失履約保證完工之目的,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失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聲明為(本院卷3第101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6萬3,139元,及其中799萬1,06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元自112年3月16日(本院卷1第489頁言辯變更聲明次日)起,餘7萬2,00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本院卷2第323頁)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施作工程,有出工不足,導致無法完成預定進度,且有
逾期改善缺失之情形,原告亦於110年5月20日會議時承認,其有現場管理人員不足缺工問題,然原告始終未改善派工短缺情形。被告並於110年6月8日會議時,提供原告二種選擇:⒈違約離場。2.繼續合作。原告則於110年6月11日選擇繼續合作,同意若未能於110年6月25日計價前達到預計進度,被告得中止計價並解除合約,並經原告公司張名豐經理於前開110年6月8日會議紀錄上簽名。嗣兩造簽署110年6月1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4點、第5點之記載,可知原告履約能力不佳,然被告仍給予履約機會,不忍終止契約,使原告財務狀況陷入困境。然原告無視110年6月18日系爭協議書,亦違反其於110年7月7日之承諾:「110年7月10日出工含天合管理人員達到50人、7月12日出工不含管理人員達到50人」(下稱工足義務),至110年7月21日止,出工人數均未達50人。故被告要求原告應派足工班,否則將自行派工,並於估驗計價時扣款。因原告仍無法達到派工要求,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停止110年10月估驗計價。原告則於110年10月28日發工程聯絡單,請被告收回合約自行處理後續施工項目,並稱將於110年11月1日停工退出系爭工程,表達拒絕履約之意。然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且因原告派工不足,導致工程進度拖延,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22條1項第b、h款約定,於110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㈡對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款項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分述如下:
⒈系爭估驗款:
原告於110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寄發之110年10月30日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等系爭估驗款計價資料,未經被告公司人員核算。被告接獲前開計價資料後,已告知前開計價資料不符請款流程,無法付款。因被告無法知悉原告於110年10月份究竟完成何具體工項。原告應就其完成之工項提出舉證,否則被告並無給付系爭估驗款之義務。⒉系爭工程款: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自原告估驗款中扣款28萬770元,分述如下:
⑴承豐水電工程行點工(複壁排水通管及止水墩)5萬2,500元:
原告施作進度落後,B2及B3樓層之複壁排水通管及止水墩均未完成,導致土建廠商無法封板。經被告多次提醒,不見原告改善。原告又於110年6月14日至16日自行停工,使被告遭受土建廠商之抱怨,被告僅得自行僱工處理上開排水管及止水墩,支出5萬2,500元。
⑵森源企業社點工(A棟輕隔間修改)6萬9,300元:
輕隔間內配管工程,屬原告承攬範圍,原告施作有瑕疵,無法盡速改善,被告僅得另僱工修改。被告於110年8月2日至9日,自森源企業社聘僱22名人力,修改瑕疵,支出6萬9,300元。
⑶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點工(B1物料移置B3)1萬5,120元:
原告依約負有配合被告維護保管材料義務,然原告未配合移置材料位置,致被告另僱工搬遷材料。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至24日,自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聘僱13名人力,支出2萬1,840元,其中9名人力係搬運前述材料,原告應負擔1萬5,120元。
⑷緯興企業社點工(打石洗孔工程)3萬6,750元:
因原告放樣錯誤,導致無法配管,被告已請原告改善,卻未見原告派足工人,僅得另行僱工打鑿修改原告錯誤之放樣,支出3萬6,750元。被告於110年8月12日至21日自緯興企業社聘僱人力花費12萬3165元,其中14名人力係彌補原告人力空缺,原告應負擔3萬6,750元。
⑸耀寶工程行點工10萬7,100元:
原告施作機電工程後,常發生迴路標示不清、迴路配線錯誤之情,經被告通知改善,原告始終配工不足。被告於110年8月14日至27日自耀寶工程行聘僱38名人力,花費11萬9,700元,其中34名人力係修正原告缺失,原告應負擔10萬7,100元。
⑹以上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合計28萬770元(5萬2,500元+6萬9,
300元+1萬5,120元+3萬6,750元+10萬7,100元=28萬770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自原告之估驗款中扣除。
⒊系爭保留款: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C款、第22條第2項約定,無論契約終止前或終止後,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領各項款項。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曾以111年11月16日台北建北郵局第91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特欣公司已請第三方對整個工地之電力系統進行審查,共計有913項缺失,此還不包含給排水系統之驗收項目,足見原告施工品質低落,未達驗收合格標準,不得請領任何費用。
⒋所失利益:
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b、h款約定。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所生利益,應無理由。
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系爭契約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b、h款約定,遭被告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被告得以下列款項為抵銷抗辯:
⒈另行發包費用4,686萬3,074元:
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合約第22條第1項第b、h款終止,被告需將原告未完成及缺失需改善工項另行發包施作,支出4,686萬3,074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以為抵銷。
⒉懲罰性違約金1,331萬4,000元:
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b、h款終止,被告得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工程總價20%之懲罰性違約金1,331萬4,000元(6,657萬元x20%=1,331萬4,000元)以為抵銷。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3第235-236頁)㈠被告向訴外人特欣公司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即特欣公司)承
攬「桃園市○○區○路○號基地新建社會住宅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景觀、水、電、弱電系統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兩造並於109年4月28日簽訂工程施工(勞務)承攬合約(即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6,657萬元(本院卷1第23至77頁)。
㈡原告於110 年6 月21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465 萬9,900元(
票號TH0000000)、199 萬7,100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各乙紙(即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經被告收受並開立履約保證票收據(本院卷1第129-131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已支付之工程款為3,292 萬1,043元,且
於給付系爭工程第1至18期估驗款時,自應付估驗款中扣減28萬770元,第1至18期保留款數額為380萬6,189元。
㈣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退場而未再施作系爭工程。
㈤如原告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及數額不爭執(本院卷1第373頁)。
㈥如被告之終止合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b 、h 款約定,於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文義,原告無意見(本院卷2第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終止契約,合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b、h款約定: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⒈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
即被告)通知進場施作前備妥施工機具、人員及(或)材料並開工,全部工程應於開工日起『配合甲方進度,並配合現場工程進度』全部完工。…⒊工程總工期與階段工期,甲方若有需要時得另行通知修正,乙方不得異議。」、第11條第4項前段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乙方工作人員必須充足,每日依預定計畫派工,不得有人數不足之情事 。」(本院卷1第25頁),是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原告依上開約定內容,即應於開工日起配合被告工程進度,並「配合現場工程進度」至全部完工。且工程總工期與階段工期,被告若有需要時得另行通知修正,原告不得異議。綜以系爭工程內容為景觀工程、機電工程、給排水工程及弱電工程(配管含水線)內容,衡其工程性質本需配合系爭新建工程中各項細部工程進度依序逐次完成,是原告應配合被告及系爭新建工程現場進度,按被告告知之工程期限(即總工期期限)及配合系爭新建工程現場工程進度,依序完成系爭工程,應可認定。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b、h款約定:「⒈乙方(即原告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b.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材料、器具設備不足,致使甲方認為難以於工程期限內完工者。…h.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合約應盡之義務之情事者。」(本院卷1第35頁),故倘原告有工人不足,致被告認為難以於工程期限內完工者;或原告有其他違反合約義務之情事者,被告得終止契約。
⑴稽之系爭新建工程工務所110年5月20日會議紀錄:「針對
現場管理人員不足狀況,天合(即原告)承諾於2日内提出人員組織表,針對『不足』部分再調整。目前預估再增加3位管理人員。天合張經理將於五月底進場常駐中路四號,並重新建立管理人員各冊、組織與個人的功能職掌,並與小江(即證人江建霖)一起確認溝通窗口與流程。若成效於月底沒出來,5月份將暫停計價。」、「地下室缺失清單及單價請天合於6/5日提供給勝輝,施作方式已於今日決議並提出。此待辦事項已拖延甚久,於本會議雙方約定若天合未能於6/5日前提出,恕勝驛公司將暫停天合6月份計價」(本院卷1第172頁)。
⑵另系爭興建工程工務所110年6月8日會議紀錄:「天合提供
組織圖但基本運作除了張經理偶爾來參與外,實質變化不大,每日管理人員依然3人,特助亦未回歸。未按圖施工自主查驗部分(含已施作與圖面不符需回饋圖面)原預計6/10查完 ,6/15修改完成,『進度嚴重落後』。」、「工作分配與管理不佳,導致現場人員飲酒誤工乏人問津,『工期延誤』」、「現場缺失及改善聯絡單,其實就是重複過去幾個月的說法,從上個月貴司向我們尋求財務協助迄今超過40天,我們沒有看到實質的改變,讓我們認為仗義的抒困顯得沒有意義。」(本院卷1第173頁),另當日會議中被告曾向原告提議二種選擇即違約離場或繼續合作。嗣後原告於同年月11日選擇繼續合作,並同意若未能於同年6月25日計價前達到預計進度,則被告得中止計價並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亦有原告之現場經理張名豐簽名可證(本院卷1第173頁)。
⑶且兩造曾於同年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並於同年月18日簽
立協議書約定:「⒉110年6月15日經雙方商討並決議,天合公司承諾由張名豐經理與團隊每日進駐本案工地,勝驛將依雙方確認的管理細則(附件1)進行施工管理…,如天合無法確實執行,『於6月底前代辦事項仍無明顯推進或無無法估算完成時間或確認工進,則視天合公司無履行本案之能力』,天合公司以本條約定作為6月份不向勝驛公司辦理估驗計價之依據,『若到了7月份仍無法改善,勝驛公司將全權營理後續工程』,待本案驗收完成移交後再行結算餘款,如餘款不足或因此產生一切金錢、工進及商譽損失,將向天合公司追索。」、「⒌附件⑶定義附件⑴,⑵與雙方合約的關係,3個附件皆視同合約的一部分,違反管理規則等同違約。」(本院卷1第175-176頁),另兩造於管理細則中「出工控管」項次內約定「進度未達標同時出工數不足等同停工」(本院卷1第177頁)。
⑷況依特欣公司110年6月15日發給被告公司之函文,亦說明
現場機電進度落後及現場出工人數與工程師嚴重不足,已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5月3日、同年5月10日請被告公司加派人力,均無明顯改善,110年6月原告工班出工只維持34-43人,自6月11日起原告出工驟降到4-10人,並且列出原告出工的統計表等情,有特欣公司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341-342頁)。又統營公司分別在110年7月7日 、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2日之機電工進協調會議紀錄,記載B新議題、1「天合施工人數一直偏低,公設給排水系統工班仍未進場,請勝驛確實掌握人力」、第9 點記載「天合公設施工人力偏低,可施作工項仍未見人力,請勝驛盡速安排」、第9 點記載「天合公設施工人力請勝驛本週與天合協調工項施作補足人力缺口,並回報特欣公司電」等節(本院卷1第467-486頁)。均足徵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迄於110年10月期間內,均持續有工人不足、進度落後之情形。
⑸綜以證人杜仲堃證述:系爭新建工程是由統營公司與特欣
公司聯合承攬,由統營公司為代表廠商,工地之工務由統營公司主導(本院卷2第124頁)。證人即負責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工地事務之張明豐證述:我在110年5月以後被被告公司要求要常駐於系爭工地,因此參與許多會議,知道系爭工地是由統營公司主導,特欣公司是被告的業主,特欣公司有派駐一位機電主管郭博耀在現場協調統營公司與被告間的工作(本院卷2第124頁)。是系爭新建工程是由統營公司與特欣公司聯合承攬,由統營公司為代表廠商,工地之工務由統營公司主導等情,應可認定。
⑹另證人江建霖具結證述:我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
一職,於111年3月間離職,並無承攬兩造發包之工程(本院卷2第123頁)。110年5月間原告就系爭工程的工進嚴重延宕,甚至有部分工作停擺,會影響到別的工作,有遭統營公司發函要求被告改進否則要對被告公司扣款,被告有對原告反應等語(本院卷2第128頁)。又證人江建霖證述:一開始就有統營公司所提出的施工進度表,是依原物料的進料及現場進度所製作的,會適時的滾動式調整、證人杜仲堃證述:從一開始就有統營公司所提出的施工進度表,原告也一開始就知道施工進度表,此是就大項目提出的進度表,但工地有ABC三棟,執行上都是在每日之收工會議時由包商再去排定細部的施工進度。每週還會有週會議來確認未來的三週大概會有什麼工項再去展開施工進度。另證人江建霖、杜仲堃證述:統營公司工務所所長於收工會議時安排各個包商的工進,各個包商與會就會知悉施工的時期、應完成工作,如果沒有在收工會議所排定的時期完成應完成的工作,會被統營公司認為逾期或派工不足等語。又證人張雲翔證述:我沒有參加收工會議,是在會後被告的三位主辦工程師會告知我要在什麼時程做什麼工作等語(本院卷2第131頁),均足徵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迄於履約期間,均應依統營公司之施工進度表、收工會議排定的時期完成應完成的工作等情,至為明確。至證人張明豐證述其於110年6月開始常駐工地等語(本院卷2第131頁),故其因於110年6月始常駐工地,致未能知悉證人江建霖、杜仲堃證述一開始就有統營公司所提出的施工進度表一事。又證人張雲翔乃依據收工會議結束後被告人員告知始得知工作進度,故證人張明豐、張雲翔證述系爭工程後期才有施工進度表等語,亦未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⑺末以證人郭博耀證述:我在特欣公司從109年6月4日工作到
現在,目前職稱是機電副理。工作內容是特欣公司承攬的機電工程的督導與查證。系爭工程全項目都是我在負責。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的人力不足。原告從109年進場後就一直有出工不足的情況。原告公司的人私底下跟我講過主要是如果原告公司從第三方找人進來,費用會不敷原告與被告承攬工作的成本,因為原告公司是找短期工所以一般價格都會偏高。依110年10月27日的會議紀錄所附機電預定進度表,有關原告部分項次新增1、項次5、項次7、項次8的工項記載未啟動(本院卷2第431-445頁,被證53),係指已經達到可以施作的程度但是沒有原告工班進來繼續施作。該次會議紀錄中記載「項次A1.2弱電線槽預定…10/27 勝驛回復T 型線槽10/30 進貨,持續追蹤。」、「項次A3.2汙水系統變更已核定…10/27主計單位審閱中。」、「項次A3.4電氣系統變更…10/6監造對於文件内容有疑義,勝驛提供中。…10/27監造補充一式部分核算資料中。
」等節,並不影響原告現場施作的工項。特欣公司會訂定一個目標,包含一些細節的目標就是因為除了水電以外還有如泥作等其他工項,短期遲延仍然算是遲延。因為我只有管水電,其他主管是管水泥等其他工事,如果我這裡沒有完成,其他部門也會跟著遲延。是否遲延在特欣公司的立場和工程經驗當然是一碼歸一碼來算,不會認為因為總工程沒有遲延,就認定所有小工程沒有遲延。鈞院卷1第197-209頁之管控表就是因為原告公司認為已經完成了,但是特欣公司交給下一個廠商接手做時發現原告公司還沒有施作完成,所以這個表是委託外面的人去現場做的,也因此沒有特欣公司的簽名用印,但這個表我清楚,實際內容也跟表上寫的一樣等語(本院卷3第226-234頁)。另證人林東蒲亦證述:我於110年年初到系爭工程現場監工,我到工地現場擔任駐點工程師時,原告就有進度落後的情形,印象中,原告當時在施作排水吊管,土建的輕隔間也已經要開始施工,但原告未能如期完成排水吊管。另外原告施作有缺失未及時改正,例如電路迴路問題,這也會影響輕隔間的施工。材料部分沒有受疫情影響而延遲,原告的施工人員部分如有確診,該員工就不出工,原告的施工有少一些,但原告在此之前就已經有進度落後(本院卷2第190-191頁)。另證人林立川亦證述:我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負責監工。印象中材料部分只有因疫情影響二、三天,雖會影響該材料所應施作的部分,但原告可以施作其他工項,也可以去改善缺失。我進場時,原告在做戶內的排水吊管,發現跟BIM施工圖不一樣,我、杜仲堃有跟張雲翔反應,我也有跟現場的師傅反應,但他們不願意修改,原告也不處理,於是被告的繪圖人員去現場將現狀繪製於圖面,也就是依現狀修改BIM施工圖。另補充弱電迴路必需設置在輕隔間牆面之位置,但原告之施工有出牆的情形,也就是不在輕隔間牆面的位置,必需在地板打管溝再配管到輕隔間牆面位置,有跟原告要求改正,但原告不處理,直到輕隔間要施作時才姍姍來遲,雖然原告有改正,但影響到輕隔間的工進(本院卷2第188-193頁),原告施工進度確有遲延,應可認定。
⒊綜上,原告施工進度確有開工後進行遲緩、工人不足情形,
又統營公司認被告公司進度落後,特欣公司也分別於109年12月1日起陸續函文予被告公司要求改善工進等情,復有統營公司函覆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179頁)。是被告認為原告難以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之標準,進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b、h款約定,於110年10月29日以系爭終止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系爭估驗款200萬6,420元為有理由:
⑴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估驗款…:c.每階段(期
)之估驗款,甲方按下列規定給付乙方:…■每階段(期)之估驗款,均扣留10%作為驗收保留款(依估驗金額給付90%)。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新建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及乙方繳納保固金3%後,甲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無息退還先前扣除之保留款…。」(本院卷1第27頁),前開約款原約定,被告應按期估價計價給付該期完成工程款之90%予原告,剩餘10%保留款於系爭新建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固金後,再由被告給付保留款予原告。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自終止後失其效力,兩造應無再依契約約款等待系爭新建工程施作完工、辦理驗收、保固程序等義務,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終止前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完成估驗之工程款,及自歷次估驗工程款中扣留之保留款。
⑶經查,時任被告公司監工林東蒲證稱:「(提示本院卷1第2
73-322頁,問:有無看過此份計價單及照片?如有,證人於何情形下看過?有無與原告之任何人員討論或證人自己討論計價單之內容?(本院卷2第129頁)證人或被告公司如何處理?)有看過,是原告的一位叫阿東的工地人員給江建霖的,江建霖交給我去檢視我所負責的C棟,有施作完,但對被告及監造而言都尚未查驗。…項次六配電盤安裝雖未查驗,但同意計價599,130元,其他項次經過查驗也同意計價。會依原告所提出的照片加上我的現場查核的方式去查驗原告有無完成工作,會登載查驗表,鈞院所提示的這一期計價,大概是在110年10初到10月底間進行查驗。」(本院卷2第193頁)、時任被告公司監工林立仁就前開問題證稱:「有看過,是原告的一名工地人員叫阿東的人,送給江建霖要計價請款,江建霖交給我去檢視我所負責的B棟之請款項目,我記得配電盤尚未查驗,其他項目都已經完成查驗,鈞院所提示計價單之同意計價及查驗情形之意見與證人林東蒲一樣。」(本院卷2第194頁)。足見原告已將110年10月30日工程計價單「本期」欄位所列工程金額施作完成,又110年10月已施作尚未估驗金額為200萬6,420元(本院卷1第273至286頁),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現場確認無誤。況原告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估驗款200萬6,420元(本院卷1第267-322頁),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雙方尚未完成進度交接、材料盤點、增減項與整改扣款等對帳事項,一旦上述事項完成,我司即立刻辦理10月份計價等語(本院卷1第323-324頁),該內容並未爭執110年10月估驗款之施做數量,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已施作尚未完成估驗之工程款即200萬6,420元,於法即屬有據。
⑷至證人邱云慧證述:所有的請款資料都是要從工地做請款單
回來,工地人員與工地主任簽名回到公司,經過採購、協理和副總等主管簽名後才會到會計也就是我這裡,我會核對金額項目有沒有寫錯才會審核,給總經理看過後才會回到我這裡,確認可以撥款我才會給出納。鈞院卷1第267-322頁存證信函、計價請款申請書及發票是原告直接寄到公司,我無專業能力自行確認工地施作狀況及工程進度。系爭折讓單是原告的員工開的,因為系爭發票原告也已經報稅了,但被告公司並沒有撥款,所以原告公司需要折讓單在下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做稅務處理等語(本院卷3第221-225頁)。證人邱云慧並無專業能力自行確認工地施作狀況及工程進度,僅能依據工地請款單、工地人員與工地主任簽名,再經過採購、協理和副總等主管簽名之制式流程做後續會計之辦理,故證人邱云慧之證述僅針對請款流程,不影響被告依約之給付義務,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系爭工程款19萬4,145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若工期落後
經甲方(即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時,甲方得自行雇工施作,乙方不得異議,乙方除應支付甲方雇工所發生之費用外另應賠償本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前開之罰款甲方得自乙方應領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或保留款中直接扣除,如仍有不足,乙方應將不足之金額支付予甲方。」(本院卷1第29頁),原告工期落後,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被告得自行僱工施作,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得自原告應領估驗款中扣除。另就原告承攬之工程,本應由原告負責施作,倘係由被告僱工施作完成,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並應得於估驗工程款中扣除非由原告施作部分之款項。
⑵關於「承豐水電工程行點工(複壁排水通管及止水墩)」部分:
①經查,系爭契約「分層數量表請款比例」表第1頁項次一.
(一)「地下層(頂版)」之「備註」記載:「結構體配管(筏基、B3F~B1F)已由勝驛僱工施作,施作費用及第一期計價624,496雙方協議扣款380萬元,此大項扣380萬元後,各層收尾後依比例計價。」(本院卷1第55頁),可知,筏基、地下1至3樓之結構體內配管工程,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原告僅負責後續收尾工程。
②次查,觀諸被告所提110年7月6日點工申請表、點工逐日簽
核表(本院卷1第212-215頁),被告所僱點工「施作內容」為:B2~B3複壁排水通管及B3複壁止水墩修補、配合土建工進施作。其中「複壁排水通管」應係為確保複壁內排水管之通暢所為之清管等作業,應屬原告負責之地下室管路之收尾工程範圍;另「複壁止水墩」應非配管後收尾工程範圍,是止水墩若有損傷、缺失需予修補,應非原告承攬範圍。是前開點工申請表所列點工,應僅有半數係施作原告負責地下室收尾工程(複壁排水通管)。而被告支出點工金額為5萬2,500元,此有承豐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1第211頁),其中應僅有半數金額即2萬6,250元(5萬2,500元÷2=2萬6,250元)係為施作原告工程所支出,是被告僅得主張扣款2萬6,250元。
⑶關於「森源企業社點工(A棟輕隔間修改)」部分:
經查,被告所提森源企業社點工費用之「點工逐日簽核表」之「施作內容」僅記載:「A棟輕隔間修改」(本院卷1第218-223頁),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施作原告承攬範圍之工作,或係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因此支出點工費用。另觀被告所提110年7月28日會議紀錄:「②A.B.C之4F無障礙房請勝驛公司po在群組告知完成時間,修繕費用勝驛自行負責」(本院卷1第387頁)、110年8月2日會議紀錄載:「②A棟廁所廚房及機電修改部分,請打鑿後趕快配管以利工建修補及做防水,以便貼磚,若來不及統營公司將會自行修補貼磚」(本院卷1第390頁),前開會議紀錄僅記載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責,及A棟廁所廚房及機電修改部分,請打鑿後趕快配管等情事,亦難認被告有僱工代原告施作工程或修補原告工程瑕疵。是被告主張森源企業社點工(A棟輕隔間修改)扣款6萬9,300元,應屬無據。
⑷關於「日隆人力顧問有限公司點工(B1物料移置B3)」部分:
①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已確實核算本合約價
金包含本工程內容之所有施工費用含PVC彎頭另件及大小五金(不含管線材及CIP、壓接被覆管另件及本案所需之工程設備)…。」(本院卷1第25頁),系爭工程施作所需之PVC彎頭另件、大小五金等由原告提供,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中;系爭工程所需管線材、CIP、壓接被覆管另件、工程設備等則由被告提供。
②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第c款約定:「工程經正式驗
收前,下列工程及材料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維護及保管…C.工作場之材料,包括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及乙方自行購入置於本工地中之材料。」(本院卷1第31頁),前開約款僅約定工作場所內之材料,包含原告提供或被告購入之材料,於正式驗收前,由原告負責維護及保管,亦即由原告負擔材料毀損滅失之風險。然並未約明材料進場放置定位後,如有二次移置儲存位置時,所需之移置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價金並不包含被告所提供材料費用(如前所述),亦即原告承攬價金中應不包含被告提供材料之搬運費用,是該等材料倘有二次移置搬運之必要,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既稱原放置於B1F而需移置之材料均屬被告提供予原告施作之材料等語(本院卷1第378頁),是該等材料之移置所支出之點工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不得自原告估驗款中扣除。
⑸關於「緯興企業社點工(打石洗孔工程)」:
①經查,110年8月9日會議紀錄:「⑥有關陽台洗孔作業,8/7
~8/8未派員作業,截至8/9僅完成B棟19~16F,請勝驛回報
A、B、C棟完成時間」(本院卷1第398頁)、110年8月10日會議紀錄:「5.ABC棟陽台地坪之洗孔作業進度,勝驛公司未能回報洗孔完成時間,造成統營公司無法推動施工進度,勝驛公司於8/10回報施工進度,否則將依約扣款。
8/10進度回報:A棟4F-18F,於8/26完成」(本院卷1第402頁),可知統營公司已於110年8月10日會議時,排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26日完成A棟4至18樓之洗孔作業,而原告公司張名豐經理既有參加前開會議,此有張名豐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為證(本院卷1第397、401頁),原告應已知悉前開洗孔作業之完成期限。又前開洗孔作業應係原告配管工程所需,自應屬原告承攬範圍,倘被告代僱點工施作洗孔作業,自得於估驗工程款中扣除所需點工費用。
②次查,被告僱點工為原告施作前開洗孔作業,支出3萬6,75
0元(未稅3萬5000元x⒈05=3萬6,750元),此有緯興企業社統一發票、手寫點工數量:「A棟打石…共13工+1工(補)=14工」、「14x2,500=35000」(未稅)為證(本院卷1第231、232頁),被告自原告估驗款中扣款3萬6,750元,應屬有理。
⑹關於「耀寶工程行點工」部分:
經查,觀之被告所提點工逐日簽核表所列「出工人員簽名」、「施作內容」等欄位詳列如附表所示「出工人員簽名」、「施作內容」所載,並逐項判斷應由原告負擔之點工數量,如附表所示「判斷」欄位所示,則原告應負擔點工數為7.5工,計算如附表「判斷」之「合計」欄。另耀寶工程行統一發票記載工資為11萬4,000元(未稅)(本院卷1第233頁),而被告稱工資費用為38名人力之費用等語(本院卷1第168頁),可知點工單價為3000元/工(11萬4,000元÷38工=3000元/工),則被告得自估驗款中扣款金額為2萬3625元(3000元/工×7.5工×⒈05=2萬3625元,含稅),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本院卷1第233頁中38工,其中34工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本院卷1第168頁),然就該部分出工何者應由原告負擔等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於法自難採憑。
⑺綜上,原告應負擔點工費用為8萬6625元,被告實際扣款28萬
770元,溢扣估驗工程款19萬4,145元(28萬770元-8萬6625元=19萬4,145元)。則原告應得依終止契約前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溢扣之估驗工程款19萬4,145元,應可認定。
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C款第2目,請求系爭保留款380萬6,189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C款約定:「每階段(期)之估驗款,均
扣留10%作為驗收保留款(依估驗金額給付90%)。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新建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及乙方繳納保固金3%後 ,曱方應於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無息退還先前扣除之保留款。」。故工程保留款是已完工部分報酬之一部,其債權於承攬人完成工作、經定作人估驗或驗收後即已發生。契約之終止,並不影響此一已發生之債權。
⑵經查,系爭新建工程於111年10月15日申報工程竣工、111年1
2月15日完成驗收,並於112年1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395頁)。是系爭新建工程業經完成驗收,而系爭工程為系爭新建工程之一部,則系爭工程亦已完成驗收,應可認定。從而,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原告得依終止契約前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歷次估驗款中扣留之保留款。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380萬6,189元,應屬有理。
⒋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所失利益189萬7760元部分,並無理由:
被告以原告施工進度確有遲延,致被告認為難以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之標準,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b、h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非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原告據而請求所失利益189萬7760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被告之終止合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b 、h 款約定,既經認定,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本票之文義,原告無意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235-23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無理由。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擔另行發包費用4,686萬3,074元,並以為抵銷部分,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因前項情事而甲方終止本合
約時,…無論甲方自行承作本工程或另行委由他人承攬本工程,均應至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始得請求應支付予乙方之各項費用,乙方只得請求其已施工且經甲方驗收合格之部分工程款項,且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各項費用及一切損失外,並應賠償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自應領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或保留款中直接扣除,如仍有不足,乙方仍應將不足之金額支付予甲方。」(本院卷1第37頁)。
⒉然查,被告終止契約固合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b、h款約
定,然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發包費用4,686萬3,074元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1,331萬4,000元部分,核之被告提出另行發包費用之項目及費用全部(本院卷2第15-93頁),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為履行系爭新建工程之義務所產生,自非因另行發包費用而受有損害。況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金為6,657萬元(本院卷1第25頁),而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已支付之工程款為3,292萬1,043元,系爭保留款數額為380萬6,189元。是被告抗辯另行發包費用4,686萬3,074元,顯與系爭契約剩餘工程之價金金額比例懸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665萬7
,000元部分,並以為抵銷,為有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查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爰審
酌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負有工足義務,過程中卻屢屢施工進度確有開工後進行遲緩、工人不足,致被告認為難以於工程期限內完工之情形;原告履約過程中,亦有施工品質缺失等情,然原告乃因被告停止系爭估驗款計價,始以工程聯絡單通知被告倘未能解決系爭估驗款計價問題,自110年11月1日起正式停工退出系爭工程(本院卷1第83頁)。又原告請求系爭估驗款200萬6,420元既經認定有理由,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1,331萬4,000元,尚嫌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665萬7,000元(計算式:1,331萬4,000元×50%=6,657,000),方屬公允。
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原告負擔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8,
966萬9,790元,以為抵銷部分,並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按本約第四條之規定
及第十條(應為第十一條)第⒈項經甲方核可後之施工計劃書、進度表及第十條(應為第十一條)第10.項會議記錄分段工期約定確實施工,如總工期或分段工期遲延時,每逾一日應按本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前開違約金甲方得自乙方應領之估驗款內直接扣除」(本院卷1第29頁)。
⒉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後即未繼續施做系爭工
程並依被證53預定進度表計算逾期日數449日(本院卷3第29頁)。然查,上開會議紀錄並未有原告參加(本院卷2第431頁),且依會議紀錄項次6之記載,僅籠統記載逾期,並未有何逾期日數449日之依據(本院卷2第438頁),又機電預定進度表乃於110年10月27日製作,斯時被告業已通知原告停止110年10月份計價(本院卷1第79-81頁),是被證53預定進度表既係單方片面之記載,自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但書、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00萬6,754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被告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665萬7,000元,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600萬6,754元主張抵銷(計算式:系爭估驗款2,006,420+系爭工程款194,145+系爭保留款3,806,189=6,006,754),揆諸上開規定,應為可取。經扣款或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數額經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