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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90號原 告 仁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進發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承攬之「美邦高雄ONE MORE建案」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實做實算計付工程款,於每階段付款保留其中之10%款項做為保留款,並由兩造進行結算後,原告得分3期請領結算款,即於交屋後請領結算款5%;於交屋後1年請領結算款3%;於交屋後3年請領結算款2%。嗣系爭泥作工程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已於108年7月16日給付第1期結算款新臺幣(下同)1,448,186元(含稅),第2期結算款868,911元(含稅)亦經另案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第3期結算款579,274元給付期限現亦已屆至,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結算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9,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爭執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其給付第3期結算款,亦不爭執其數額,惟被告目前仍與業主即訴外人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邦公司)有驗收爭議,希能待該紛爭解決後再行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泥作工程;嗣系爭泥作工程經原告施作完畢,被告已於108年7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給付第1期結算款1,448,186元(含稅)予原告;另原告前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保留款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給付第2期結算款868,911元(含稅),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1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審理在案,嗣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下稱系爭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民事事件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結算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9,274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項約定:「對於乙方(即原

告)依前述規定所得請領之階段付款款項,雙方(即兩造)同意按以下規定辦理:保留其中10%之款項作為保留款」、「前述保留款10%交由雙方進行結算,其付款時程如下:㈠於交屋後,由乙方請領結算款5%;㈡於交屋後1年,由乙方請領結算款3%;㈢於交屋後3年,由乙方請領結算款2%」,可知兩造合意將每期工程計價款10%作為保留款,並約定於結算後,原告得於交屋後、交屋後1年、交屋後3年分次請領各期結算款。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泥作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成,且

被告已於108年7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給付第1期結算款,並經原告於110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結算款,目前第3期結算款請領期限屆至,經其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民事事件一審判決、111年8月3日高雄10支郵局第053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美邦公司系爭新建工程111年7月21日作業備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是本件至遲已於108年7月16日交屋完成,則於交屋後3年即111年7月16日之後,原告自得依前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結算款。而被告就此不否認原告已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之第3期結算款請領條件,亦不爭執原告得請領之該部分結算款金額為579,274元(見本院卷第80頁),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其與業主美邦公司間尚有驗收問題未解決,希待釐清後再行給付系爭泥作工程第3期結算款予原告云云,惟此究屬被告與美邦公司間之契約履行爭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當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無涉,本無拘束兩造效力,是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結算款579,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274元,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9,274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