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陳韋升被 告 柳樹德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依首揭說明及民事訴訟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大同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依上揭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31日方具民事呈報狀2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請求,有該書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並非合法,既不生變更訴之聲明之效力,本院亦無從為之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7日經被告友人介紹,就臺北市○○街000巷0○0號5樓與頂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拆除與分戶簡裝,並於同年9月25日動工拆除,雙方約明動工拆除3天後被告必須給付1/3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豈料被告無力給付款項,原告分文未取即停止施工,直至109年1月20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經議價後為394萬元,分20期給付,被告並允諾會準時給付款項,詎被告仍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自第1期款至第14期款每期拖延20至75天,導致原告屢屢失信於各工班。原告鑒於工程拖延與工班信心危機,遂於109年6月18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各期付款期限及須完成內容,並重新約定違約金為每日2500元,惟被告依舊拖延付款。原告為避免工班信心崩潰,遂約同木工、鋁窗、水電、油漆工班,於三方取得同意後,由被告直接指揮及給付款項給各工班,卻遭被告向工班誆稱原告私自挪用工程款。再者,原告就系爭房屋中4號房屋之馬桶及面盆已安裝完畢,2號房屋亦可依現尺寸安裝,顯見原告設計無誤,其他工項除家具、家電未購買,流理臺未施作,及油漆工程完成比例七成外,其餘工項於109年9月間均已完成,被告共僅支付331萬8000元工程款。詎被告卻於109年10月11日後逕自僱工施作非原設計圖說之施工,並造成漏水,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不得無故另行招商發包工程,應賠償簽約總金額30%違約金之約定,合計應賠償118萬200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394萬元×30%=118萬2000元),另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5萬800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394萬元-被告已付331萬8000元-家具10萬2600元-家電27萬1000元-流理臺9萬=15萬8000元),合計共134萬元,而原告亦同意扣除油漆項目未完成比例3成之金額、及扣除系爭協議書兩造合意磁磚色差價款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契約所附估價單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8年底、109年初間,欲重新整修系爭房屋,經友人
介紹後,原僅委請原告進行整修前之房屋清理工作。嗣原告知悉被告將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裝潢,故向被告佯稱其為設計師且有長期配合之工人團隊,可一併協助被告進行系爭房屋之全面重新整修隔間及裝潢等工程。被告不疑有他,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及相關費用為394萬元,原告需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於109年5月2日前完成系爭契約後附之所有工程項目,以及相關傢倶設備之購買及安裝完成等項,如有逾期,依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每逾期1日,應計罰違約金2000元,直至工程全部完成為止,系爭房屋之工程於109年1月30日正式開工施作。詎原告屢屢發生工程落後或無工人施工等情事,並會拍攝施工現場局部照片予被告,藉此向被告謊稱施工雖有落後但仍有趕上進度,並經常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日期及工作進度即向被告請款。嗣至109年4月底依原告所傳之現況施工照片,已顯見原告已不可能於同年5月2日完成應完成之所有工程項目,再至同年5月3日原告寄發現場狀況照片,亦確實未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且施工嚴重落後,原告亦明確知悉且表示確未能於約定之完工日依約完工,足證原告已構成給付遲延等違約情事。
㈡被告於109年6月18日邀約原告協商,兩造以系爭協議書合意
原告繼續施作至同年8月2日,惟不免除原告已生之所有違約責任,違約金仍自5月3日起算,且將違約金之每月計算金額提高為2500元,原告如仍無法完工,同意承擔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遂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至約定之同年8月2日止,原告仍未如期完工,故於109年9月2日,兩造約同施作之工班討論後,因原告私將工程款挪作他用,雙方同意由被告直接匯付工程款予各施作之工人。至此被告已陸續匯付共計331萬8000元予原告及施作工人,然至109年9月26日後,即無工人施工,工程全然停擺,經被告催告原告後仍未獲置理,被告僅得另行僱工施作,被告因原告之違約,實際上支出高達591萬1553元(已支付工程款331萬8000元+另行僱工修補瑕疵及繼續施作未完成之費用共計181萬9800元+被告另行支付予工人費用37萬1500元+原告原應完成購置之家具家電等費用共計40萬2253元),扣除總工程款394萬元,被告反因此受害達197萬1553元。且就違約金部分,自兩造約定之最初完工日109年5月2日翌日即109年5月3日起算至本件工程實際完工日110年2月26日止,扣除非工作日後,以兩造約定之每日2500元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51萬7500元(違約金部分另經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28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㈢至原告主張求償134萬元部分,均顯屬無據,且未說明相關之
計算依據乃至於究竟各係依何種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請求,倘原告主張均有按兩造所約定之各時期完成各項工作項目,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總金額30%之違約金,惟係因原告違約在先且有施工遲延及最後拒不施工之情事,經多次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僅得另覓他人進場修補瑕疵及完成原告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自無任何構成該條所謂無故另行招商發包之違約情事。另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6款倘被告款項不能如期給付,相關工程一切停止,然被告並未構成此條事由,此亦非原告得據以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基礎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394萬元,分20期給付;期間因工程爭議再經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27、31、87-101頁),另被告本件業已給付331萬8000元工程款乙節,則據被告提出存摺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114-1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13頁),上情均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且因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已然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契約所附估價單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8萬2000元及所餘工程款15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判斷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無故另行招商發包工程」約定應賠償違約金118萬2000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按即
被告,下同)無故另行招商發包工程或不履行約定日期付款時,或因外力因素而藉故違背契約書約定,願將已付款項全部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無條件沒收,及另外賠償簽約總金額之30%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至嗣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僅係就原契約總價、所餘施工項目完工日、逾期未完工每日違約金數額、以及尚餘工程款付款期限之契約條件為合意變更(見本院卷第31、101頁),其他權利義務仍得悉依系爭契約定之,尚不致影響契約之同一性,是以倘本件被告確「無故另行招商發包工程」,原告自非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主張被告賠償總工程款30%數額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⒉查雙方於109年1月20日開工後即就系爭裝修施工進度落後乙
節迭生爭議,對於究肇因於原告遲延施作抑或被告延遲付款所致兩造各執一詞,嗣因系爭裝修工程顯無法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完工日109年5月2日前完成,雙方始於109年6月18日再為協議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完工日定於109年8月2日,此情已有前揭系爭協議書可稽。然查即使再經雙方協議另定完工期限,系爭裝修進度仍有落後之情,經被告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告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23日告稱「趕快補上進度」,②於109年6月24日告稱「磁磚好了嗎」、「磁磚呢」,③於109年7月2日告稱「你在(按,『再』字之誤)這樣,我就去告你詐欺」、「騙我錢花掉之後,不施工」、「你錢花去哪裡?為什麼都不給做工人家錢」、「然後再來拖我的工程」、「依約?早就超過了」,④於109年7月6日告稱「你是有什麼問題」、「然後呢,我的房子怎麼辦」、「你現在擺爛嗎」,⑤於109年7月7日告稱「然後光一個磁磚就給我拖一個月?」、「別的都不做?」、「這些都是你的問題」,⑥於109年7月23日至26日反覆向原告確認「前面的都完工了嗎?」、「該做的都做了嗎」、原告覆稱做了後被告再告稱「確定嗎」,⑦於109年8月6、7日詢問原告系爭房屋柱子鋼筋外露修補情形,原告覆稱「問過泥作,沒有用泥膏再補過,我之前有用紅丹漆過,你幫助隔絕鋼筋氧化」後,被告則稱「不行」、「就說好要補,為什麼不補」、「至少講了三、四次」、「不要當初說好,現在再來唬弄我」,⑧於109年8月10日告稱「你這樣做一下休一下,做一下休一下,要做到什麼時候?」,⑨於109年8月12日告稱「你沒能力做就大家算一來終止」,⑩於109年8月13日告稱「電話也不接,你也是偉哥介紹的,不要那麼不負責好嗎」,⑪於109年8月17日告稱「我不可能一直讓你這樣拖,已經半年了,該給的時間也給了」,⑫於109年8月19日告稱「電話都不接是什麼意思?」、「明明你有在看電話」、「天花板弄好了嗎」,⑬109年8月20日告稱「已付5.5萬+280萬+7.8萬」、「我轉了2.8萬」、「這次我給你方便,你如果再拖,我的忍耐是有限度的,就終止準備官司賠錢刑事一起」、「你要做,殺師傅的錢是你的事,不要害到我的品質,我可不是付你廉價的錢」、「不要敷衍了事」,⑭於109年8月22日告稱「你不是說木工只有一點點工錢,你自己會處理」、「你總不能一直叫我付錢吧?」、「該你要付的你還是要想辦法吧!」,⑮於109年9月17日告稱「一剛開始是空房子,很好規劃設計,現在你的設計出問題,你要想辦法解決」,⑯於109年9月26日告稱「怎麼又停工了?」、「油漆現在呢?」,⑰於109年9月29日告稱「你要拖到什麼時候」、「你沒本事,設計規劃那麼差,把我好好的房子弄的亂七八糟」,⑱於109年10月16日告稱「你現在怎麼處理」、「已經八個月了」,⑲於109年10月21日告稱「你現在怎麼處理?」、「躲嗎」,⑳於109年10月22日告稱「你把我付給你的錢花光,再來擺爛嗎」、「一堆設計不良,浴室電熱水器高度不夠放不下,陽台太小洗衣機放不進去,浴室太小洗澡空間不足,坐在馬桶會卡旁邊的玻璃,鏡子放不下,垃圾不清,排水不做害我一天到晚被樓下鄰居罵,一堆問題,我講的都不理亂做一通,基本概念都沒有,你是出來騙的是不是?」,㉑於109年10月23日告稱「你現在怎麼解決」,㉒於109年10月31日告稱「你不出面處理嗎?」等語;而原告多數時間未對前開LINE所示之質疑為回應,有回覆時則多稱係工人未能配合,如以「有催促但事與願違」、「等他回覆」、「已讀不回」、「在籌錢給師傅」、「昨天起電話停了,也不回我電話,我已在找他,找不到」、「水電太太可能還住院,他沒回」等做為未如期完工之理由,上情均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足考(見本院卷第232-23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影卷之另案卷第316-319、423-431頁);另原告尚於109年11月3日曾向被告自承「…雖然『工程有延誤』,我依然依照契約履行…」(見本院卷第285頁、另案影卷第431頁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本案與另案審理中均坦認油漆部分未完工之情(詳後㈡⒊所述),皆足徵系爭裝修工程於約定期限後仍未完成之事實。綜上堪認,縱被告事後另尋其他裝修業者點線面企業社施作及修補系爭工程,惟系爭裝修工程客觀上既如前述未能如期完工,且屢經被告催告仍有遲延未履行之情節,衡諸常理即難認被告之舉合致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無故」為之的要件,從而原告依此約款主張被告無故另行招商發包工程而請求賠償違約金118萬2000元,自屬無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餘工程款15萬8000元未給付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工程款為394萬元,及被告已給付其中331萬8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另依系爭契約暨所附估價單約定裝設之家具、家電設備項目,原告均未購置,該等項目費用應於工程款中扣除乙節,則為原告於起訴狀、呈報狀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245、269、277頁),此部分事實自無庸再為舉證。又原告施作之磁磚工程因有色差之瑕疵,經其於109年6月18日協議時已同意於總工程款中扣除5萬元,而減價以389萬元為本件總工程款價額等情(計算式:394萬元-5萬元=389萬元),則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101頁),復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事實,皆堪認定。
⒉承上,於總工程款中應予扣除之家具、家電設備項目費用部
分,依兩造提出合意之估價單明細內容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94、98、269、277頁,其中原告已於該備註欄中以紅字載明何工項費用應予扣除),經加總後系爭房屋5樓部分原按施作家具、家電項目金額為36萬8200元(可參附表一),頂樓部分則係18萬4100元(可參附表二),合計原告未予裝設之家具、家電設備原定工程費用即達55萬2300元(計算式:36萬8200元+18萬4100元=55萬2300元),尚非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僅需各扣除10萬2600元及27萬1000元。
⒊再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另案中自陳系爭裝修工程油漆項目部分尚未施作,有另案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另案影卷第382頁),雖於本案於111年3月22日審理中更易前詞稱其有完成AB膠及牆面批土項目云云,然仍自認:「油漆桶還沒買來,油漆工人已經進場,但還沒真正上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說明,依估價單明細內容所示之油漆項目即未完成,經整理後如附表三、四所示共10萬559元(計算式:6萬4886元+3萬5673元=10萬559元)之油漆項目報酬原告即不得請求之。至原告雖主張就算還沒真正上漆,然其業已牆面批土抹過,故大概抓這樣油漆項目有完成7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此僅係其自行推估擬制之詞,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仍應依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項目金額定之。
⒋原告雖尚稱系爭契約工程款之估價項目前經議價應打97折云
云(見本院卷第253頁),惟縱屬為真,前揭認定應予扣款之項目工程款亦達63萬3273元(計算式:【55萬2300元+10萬559元】×0.97=63萬32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先不論究被告所爭執之系爭契約其他工項,於扣除家具、家電、油漆項目費用後,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及系爭協議書至多亦僅得請求325萬6727元工程款(計算式:389萬元-63萬3273元=325萬6727元),然如前述被告已給付原告331萬8000元,則原告並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餘工程款15萬8000元未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⒌末查原告其餘追加請求非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之申報套房竣工
許可費用14萬元、溼式灌漿隔間牆工程款28萬2800元等,因係本件言辯終結後始以民事呈報狀2提出請求,本院無從審酌,已如前述,於此再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契約所附估價單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8萬2000元及尚餘工程款1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一:系爭房屋5樓施作家具、家電設備項目估價單明細(證
據出處:本院卷第98、269頁,下均依原始內容記載)編號 家具設備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18 衣櫥兩抽屜 75*203*57 6尺*2.5尺 6 3600 21,600 19 書桌90*h75*52+塑膠椅子420 具 6 2600 15,600 20 雙人床底 196*158 5尺 6 4200 25,200 21 雙人床墊188*151+雙人床頭片1080*5 6尺*5尺 6 4800 28,800 22 三洋單門冰箱97L高87w47深45 台 6 5800 34,800 23 三洋1對1分離式冷氣1噸(變頻21000) 82.5*h28.5*深21.5 6 17000 102,000 24 基本安裝(銅管5米內免費) 不含穿樑 1500/孔 6 3300 19,800 25 每房架子1000+銅管逾4米*400+洗(半)圓洞800*2 6 4200 25,200 26 三洋32吋液晶電視 未含壁掛架與安裝 6 6500 39,000 28 三洋6.5公斤洗衣機高86cm 寬50*深51*高86 6 5700 34,200 29 每房電視壁掛架350與安裝費650 6 1000 6,000 37 窗簾 軌道+車工+材料+安裝 3尺*5尺=碼=窗*3 10 1600 16,000 總計新臺幣(元) 368,200附表二:系爭房屋頂樓施作家具、家電設備項目估價單明細(證
據出處:本院卷第94、277頁,下均依原始內容記載)編號 家具設備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18 衣櫥兩抽屜 75*203*57 6尺*2.5尺 3 3600 10,800 19 書桌90*h75*52+塑膠椅子420 具 3 2600 7,800 20 雙人床底 196*158 5尺 3 4200 12,600 21 雙人床墊188*151+雙人床頭片1080*5 6尺*5尺 3 4800 14,400 22 三洋單門冰箱97L高87w47深45 台 3 5800 17,400 23 三洋1對1分離式冷氣1噸(變頻21000) 82.5*h28.5*深21.5 3 17000 51,000 24 基本安裝(銅管5米內免費) 不含穿樑 1500/孔 3 3300 9,900 25 每房架子1000+銅管逾4米*400+洗(半)圓洞800*2 3 4200 12,600 26 三洋32吋液晶電視 未含壁掛架與安裝 3 6500 19,500 28 三洋6.5公斤洗衣機高86cm 寬50*深51*高86 3 5700 17,100 29 每房電視壁掛架350與安裝費650 3 1000 3,000 37 窗簾 軌道+車工+材料+安裝 3尺*5尺=碼=窗*3 5 1600 8,000 總計新臺幣(元) 184,100附表三:系爭房屋5樓施作油漆項目之估價單明細(證據出處:
本院卷第97、267頁,下均依原始內容記載)編號 木工油漆他項工程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7 AB膠天花板+部份牆面批土 式 (本院註:原告主張已完成此項,爰未予計入) 8 油漆房內天花板 坪 43.40 340 14,756 9 油漆間接照明天花板 坪 15.84 340 5,386 10 油漆走廊牆面 坪 32.90 340 11,186 11 油漆房內牆面 坪 98.70 340 33,558 總計新臺幣(元) 64,886附表四:系爭房屋頂樓施作油漆項目之估價單明細(證據出處:
本院卷第93、275頁,下均依原始內容記載)編號 木工油漆他項工程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7 AB膠天花板+部份牆面批土 式 (本院註:原告主張已完成此項,爰未予計入) 8 油漆房內天花板 坪 24.20 340 8,228 9 油漆間接照明天花板 坪 7.92 340 2,693 10 油漆走廊牆面 坪 18.20 340 6,188 11 油漆房內牆面 坪 54.60 340 18,564 總計新臺幣(元) 35,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