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瀚智國際景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胤翰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零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合約書」第8條第7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31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97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即應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萬6328元整(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5330元(本院卷一第229、345頁);復於本院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6046元(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7年1月5日簽訂「佳誠建設天悅墅-景觀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該工程,總價為2000萬元,並依被告指示辦理追加後總額為2062萬0017元;另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期別包括「預付款」10%、「期付款」80%按月依進度計價、「保留款」10%。嗣伊完工而於108年7月11日通知被告辦理初驗,續經修繕改正後,被告於109年3月3日進行複驗,並由伊將公設施作項目文件及設備點交被告,伊確已完成系爭契約內工項。然被告先前在核付「期付款」時曾無端扣款25萬元;及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期付款」差額41萬4325元,含稅後為43萬5041元,按比例扣除原告已收預付款5萬0998元後,餘額為38萬4043元;以及被告尚未給付「保留款」206萬200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9萬6046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6046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有堆放廢棄物之需求,並於108年1月18日
向伊申請置放,嗣由伊雇工清運,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款第1目約定進行扣款,且經原告同意於108年7月間出具之第9期工程請款單中,自應領工程款部分扣除25萬元。㈡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而原告原規劃之噴灌系統因
設計不佳、施工不良,常噴濺至住戶門窗,故兩造於110年5月18日工作聯繫單第2點(參原證15)協商改採滴灌系統;然社區管委會及住戶反應滴灌管常遭齧齒類動物啃咬破壞,經原告評估後再改回噴灌系統,故兩造於110年7月2日工作聯繫單(參原證16)重新確認,原告承諾回復為噴灌系統,且待施作完成後撥付保留款,即以110年7月2日新合意取代110年5月18日之原合意;然原告迄未回復為噴灌系統,故保留款之領款條件尚未成就。如認已符合請領保留款條件,然原告未施作回復噴灌系統,仍應扣除噴灌系統工程款128萬7618元外加管理費5%、稅金5%,合計141萬6380元。
㈢原告係於107年2月26日進場施作,從照片可看出原告於107年
2月26日已開始施作中軸區以外之管線工程,於107年5月19日施作人行道開挖工程,於107年5月24日進行人行道結構放樣,可證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前並無不能施工情事,兩造並無合意變更工期起算日。然原告遲至108年7月11日始告知完成,已逾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12個月完工期限,遲延135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按日扣罰總價千分之3,逾期違約金已達20%上限即400萬元;而原告縱尚有「期付款」餘額38萬4043元及「保留款」206萬2003元可得領取,但經抵銷逾期違約金後已無餘額,反係另須給付伊155萬3954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107年2月26日開始施作,遲至108年7月11日始告
知完成,遲誤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定12個月完工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逾期罰款為400萬元。反訴被告迄未回復噴灌系統,不得請領「保留款」;縱反訴被告尚有「期付款」餘額38萬4043元及「保留款」206萬2003元得領取,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需給付伊155萬395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萬3954元。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萬39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伊於108年7月11日初驗時已完成噴灌系統,反訴原告於108年
8月19日實際驗收完成,且於109年3月23日將噴灌系統等公設點交給管委會。嗣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間希望改成滴灌,伊也於109年9月25日完成,且依110年5月18日工作聯繫單(參原證15)第2點所示,已協議「原規劃之噴灌系統改滴灌系統即為完成,不局部區域再行改為噴灌」,換言之,噴灌系統之工項業經兩造確認完工。其後於110年7月2日係因反訴原告要求而再追加工程,將滴灌再改為噴灌,因兩造對於保固起算時點及保留款給付均有爭議,未達成協議,故伊沒有同意回復噴灌系統,自無反訴原告所稱110年7月2日之新合意已取代107年5月18日之原合意。110年7月2日工作聯繫單(參原證16)係記載反訴原告承諾於噴灌回復工程完工後簽認保固切結書及全數撥放保留款,並非伊承諾須完成噴灌回復工程始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噴灌系統工程金額為128萬7618元,僅佔總工程款之6.4%,反訴原告執單一工項而拒絕給付其他工項之保留款,實無理由。
㈡伊依約施作景觀工程項目,須在建物之土方、基礎、結構、
裝修等工程完成後始得施作,反訴原告自107年2月28日至107年9月17日間尚在進行土方筏基、基礎結構、水電配管、人行道放樣等工程,在尚未完成上開工項及拆除鷹架時,伊自無可能施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5月3日開會討論並作成會議紀錄即原證2備忘錄之「景觀工程工期依現場拆架完成後隔日起算」,嗣於107年9月10日確認中軸區施工架於9月11日拆除、9月13日中軸覆土區清理完成交接予原告,伊均已寄送會議紀錄予反訴原告(參原證3、27、27-1),足見若非反訴原告將現場交接予伊,實無從進行景觀工程。又反訴原告預定取得使用執照時間為107年6月,因其自身工程延宕,故於107年5月3日會議時已確認延後(參原證2),而反訴原告遲至107年9月26日辦理竣工,並於107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證伊在建物竣工前難以進行系爭工程。而依原證3會議紀錄,反訴原告本應於107年9月13日將現場交予伊,惟觀諸107年9月18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參原證28),可知實際起算工期之時間應為107年9月19日開始進場,伊於108年7月11日通知反訴原告辦理初驗,並無遲延。另伊於107年2月26日雖已開工,但當時是為了反訴原告之基礎工程而預埋管線,該工項在107年3月1日完成,之後至107年9月19日無法進場施作其他景觀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因有不可歸責於伊情事,不能計算逾期違約金。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5頁):
一、兩造於107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
二、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於鄰地置放廢棄物,面積約40坪(本院卷一第193頁)。
三、原告未領取之「保留款」為206萬2003元(本院卷一第121頁)。
四、原告未領取之「期付款」為38萬4043元。
五、被告於原告請領第9期「期付款」時扣減25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估驗計價時擅自溢扣工程款,及系爭工程已完工辦理驗收並交付予社區管委會,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餘額共269萬604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經抵銷後之逾期違約金餘額155萬3954元等語。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第9期「期付款」溢扣25萬元,是否有理?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期付款」餘額38萬4043元,是否有理?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保留款」206萬2003元,是否有理?
四、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計135天,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00萬元,是否有理?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9萬6046元;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萬3954元;上開兩造請求何者有理、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第9期「期付款」溢扣25萬元,為無理由: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款第1目約定:「乙方施工所產生
之工程廢棄物,由乙方負責整理並運至甲方指定地點,相關管理細節必須遵照本工程成立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要求,屆時乙方如不配合,總包商可依現場需要自行派工清理,再要求污染者付費,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一第28頁)。
㈡原告於108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於鄰地置放廢棄物,面積約4
0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復有經原告員工簡宇翔簽署之「瀚智申請275-1空地置放廢棄物位置」文件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3頁),堪信屬實;及系爭工程之第9期工程請款單,於「請款內容說明」欄位以電腦列印方式載有「扣置放於275-1地號的廢棄物清運處理費$250,000」等文字,並於「請款單位簽章」欄位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本院卷一第195頁)。另證人邱冠銘即被告負責人於本院陳稱:「(問:〈提示原證24-1至24-4照片〉這些照片有無包含原告施作的項目?如果有的話,請指出哪些項目。)...第305頁第1行第1、2、3張、第2行第1、2張是原告放置的垃圾。」等語(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以及現場空地曾放置工程廢棄物等情,有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5頁)。依上開事證,被告抗辯其有代原告清理工程廢棄物,該費用金額有經原告確認等情,即非無稽;從而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款第1目約定,要求原告負擔費用等語,尚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乃擅自扣款25萬元等語。惟依前所述,原
告已於載有扣款金額若干之第9期工程請款單上蓋章確認;然原告並未主張、舉證上開業經其蓋章確認之文件有何不實之處,抑或有何意思表示錯誤而現已不值採憑之情,則原告於事後主張被告乃擅自扣款25萬元云云,洵難採憑。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期付款」餘額38萬4043元,為有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一)價金支付分期
方式:1.預付款:總金額之百分之十,(100%即期票支付)
2.期付款:按月依實際進度辦理計價(無法明確計算數量者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請款比例),付款計價金額為當期計價之百分之八十(40% 即期票支付,60% 60日票期),百分之十為工程保留款。3.保留款:全部工程完成乙方呈報竣工文件且甲方取得使用執照後,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申請。甲方退回10%之工程保留款支付乙方(100%即期支票支付),乙方開立總工程款3%公司本票作為保固保證用,保固期滿後無條件無息退還。」(本院卷一第26頁)。
㈡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於施工過程,本得
逐月請求計價給付各期「期付款」;則原告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此部分金額為38萬404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即應採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期付款」餘額38萬4043元。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保留款」206萬2003元,為有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原
告呈報竣工文件且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申請(本院卷一第26頁)。又按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建案於107年10月23日獲核發使用執照乙情,有嘉義縣政
府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除了噴灌系統以外的部分的工程已經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以及原告於109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檢送公設交接相關文件(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據上,應堪認系爭工程除噴灌系統外均已完工,且已取得使用執照並移交社區使用;兩造所爭執者僅餘噴灌系統乙項。
㈢而針對兩造所爭執之灌溉系統(噴灌系統或滴灌系統)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原規劃施作之噴灌系統,應住戶要求更改為滴灌系統,但因滴灌系統之功能仍不盡符合使用者需求,原告已承諾回復為噴灌系統,在回復之前不得請領「保留款」等語。原告則主張初驗時已完成噴灌系統,並於109年3月間交付社區管委會,當時即已完工;嗣於109年9月間改為滴灌,被告亦同意完成滴灌系統即屬完工;至於後續回復為噴灌系統乃屬追加工作,並無礙於已完工之事實;且被告就兩造協議回復為噴灌系統之細節條件反覆,兩造實未達成協議而不受拘束等語。經查:
⒈茲將卷內相關事證所示事件,依時序摘要臚列如下:
⑴原告於109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檢送公設交接相關文件,其表列內容包括「噴灌」項目(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⑵及原告之110年5月18日工作聯繫單載有:「一、關於 貴
司嘉義天悅墅景觀工程事宜,依110年05月12日貴司邱副總與我司盧總經理電話聯繫內容如下:1.本工程案件於110年05月31日開始起算保固並進入保固期。2.本工程案件由原規劃之噴灌系統改滴灌系統即為完成,不局部區域再行該改為噴灌。」(本院卷一第99頁)。
⑶以及原告之110年7月2日工作聯繫單載有:「案場目前運行
的滴灌系統概依109年9月1日貴司邱副總與瀚智盧總經理於嘉義現場巡查決議調整,並於該月底完成全區噴灌系統改為滴灌系統之工程。現依滴灌管易遭齧齒類動物啃咬破壞及住戶對於水費增加等疑慮,本公司願意配合施作回復噴灌系統之工程,惟當初協議廢除噴灌系統之原因請貴公司再次諒解,並於下列事項取得雙方共識。...」、「4.噴灌回復工程完工3日前瀚智須通知佳誠,於完工當日現場確認並調整噴灑範圍,並視為驗收合格。」、「5.本景觀工程之未盡事宜綜如上述,甲方承諾於噴灌回復工程完工後簽認保固切結書及全數撥放工程保留款。保固時間點之認定於110年07月01日視訊會議中意見分歧,甲乙雙方暫訂於110年07月05日再次討論。...」(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⒉依上開事證,顯示於109年3月間之完工移交項目包含噴灌系
統;嗣於109年9月間改為滴灌系統,並已完成;其後兩造於110年5月間協議改為滴灌系統即屬完工;復於110年7月間協議再回復為噴灌系統,被告並同意完成回復後即付清工程款。另依兩造所陳情節,原告應未完成噴灌系統回復工作。
⒊據上,應堪認原告初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噴灌系統並移交社
區使用,嗣改為滴灌系統亦經被告認定完工;則原告主張於斯時即得認定灌溉系統已完工,至於後續改回噴灌系統之工作縱未完成,仍無礙灌溉系統早已完成之事實等語,尚非無稽。職是,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項應均已完成;至於後續噴灌系統回復工作是否有償、應於何時完工等節,則屬另事。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承諾回復為噴灌系統,且約定待施作完成後
撥付保留款,即以110年7月2日新合意取代110年5月18日之原合意,然原告迄未回復為噴灌系統,故保留款之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依110年7月2日工作聯繫單記載內容(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至多僅能認原告願意配合施作回復噴灌系統工程,然並未否認110年5月18日工作聯繫單中兩造所認定改為滴灌系統已屬完工之事實,則被告抗辯110年7月2日新合意取代110年5月18日之原合意云云,已非有據。另110年7月2日工作聯繫單固記載「甲方承諾於噴灌回復工程完工後簽認保固切結書及全數撥放工程保留款」(本院卷一第103頁);然此屬甲方即被告單方承諾於噴灌回復工程完工後付款,並非原告同意其需完成噴灌回復工程始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亦即兩造未合意變更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保留款清償期,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回復噴灌系統,尚未符合保留款請款要件云云,洵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施作回復噴灌系統,仍應扣除噴灌系統工程款141萬6380元云云;惟依110年7月2日工作聯繫單記載內容(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縱認原告願意無償配合施作回復噴灌系統工程,然原告依110年5月18日工作聯繫單中兩造所認定改為滴灌系統已屬完工,既如前述,並無未施作契約工項情形,雙方於110年7月2日協商時亦未約定原告未施作回復噴灌系統工程時應予扣款,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㈤另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物應已交付社區使用等情,已如前
述,則參諸首揭說明,定作人即被告應不得拒卻給付承攬報酬。又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206萬200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即應採憑。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保留款」206萬2003元,應屬有理。
四、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計135天,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400萬元,為無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4項約定:「㈡工程期限:甲、乙雙
方應於工地現場召開工期會議,確認完工期限,最遲應於開工後12個月內完工。...」、「㈢逾期罰則:乙方應於契約規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履約標的,非上款所述之天災、意外災害等及工程現地不可歸咎於乙方之情事外,逾期工程期限,乙方每逾期一工作天應償付甲方『契約總價金』千方之三之違約金。」、「㈣違約金部分甲方得由乙方未支領之款項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其最高科罰金額不得超過『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本院卷一第27頁)。
㈡被告主張原告係於107年2月26日開始施作,遲至108年7月11
日始完成,已逾12個月之原訂工期而遲延135天等語。惟查:
⒈被告就所主張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7年2月26日乙情,指出
依原告所提出日期為107年2月26日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顯示原告已開始施作管路預埋工作,且為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僅主張該部分工作完成後即無法施作後續工程(本院卷一第373頁第3至5行);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26日開始施作乙情,應屬有據。及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7月11日由原告陳報竣工乙情,亦為原告為相同陳述(參本院卷第11頁),亦值採憑。
⒉然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定「不可歸
咎於乙方之情事」,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置作業、工項尚未全數完成,如自被告實際交付完整工地之107年9月19日起算,即無逾期等語。經查:
⑴原告之107年5月4日備忘錄,於「主題」欄記載「天悅墅景
觀工程協調會議紀錄(00000000 00:30@佳誠)」,以及於內容段載有「1.使照取得時間原訂為6月,目前確定延後並將於近期先行送件。2.景觀工程工期依現場拆架完全後隔日起算。」(本院卷一第35頁);及原告人員於107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00000000會議備忘錄.pdf」等電子檔予被告人員(本院卷一第337頁);以及證人簡宇翔即原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證2備忘錄〉可否說明當日參與的人員,及為何會有此份會議記錄?製作人為何?)參與的人員有邱副總、原告這邊的廖小姐、我本人。...因工程上的時程以及工程相關的疑義要討論,時程有兩件事,當時討論使照取得時間的問題,第二個是景觀工程工期起算應從何時起算,會議上提到是現場拆架後隔日起算...。這份製作人是廖小姐。」、「(問:〈提示原證26簡報〉你們在107年5月3日討論上述事情的時候,有無把此份簡報給被告並進行討論?)這份簡報在會議上有提出做討論,討論的相關議題就是前面提到的現場的時程問題,使照取得時間,工期起算時間,及簡報後面復述協調的議題。」、「(原問:〈提示原證27〉有無將剛才原證2備忘錄寄送給被告,有的話,是誰寄送的?)原證2的備忘錄有寄出給被告。是原告廖小姐所寄出的,附件就有這份會議備忘錄。」等語(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
⑵原告之107年9月10日會議記錄表,於內容段載有「2.現場
中軸區施工架於9/11開始拆除,9/13中軸覆土區清理完成交接瀚智。」(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人員於107年9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00000000工地例會(台北).pdf」之電子檔予被告人員(本院卷一第339頁);以及證人簡宇翔證稱:「(問:〈提示原證3會議記錄表〉為何有此份文件,製作人為何?)這份會議記錄的文件是由被告的邱副總提出以便開工程相關會議,內容提到工地每週的固定例會時間以及精確的工期開工時間,依這份書面第二點記載,何時會開始交接給原告,製作人是我本人,依當天的口述合意紀錄成文字的這份會議記錄表,並寄出給被告做備查用。」、「(問:〈提示原證27-1〉是否就是你所述的寄送給被告?是由誰寄送的?)原證27-1這一份會議記錄是前述的會議記錄,是由我寄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1頁)。
⑶暱稱為「Unknown」之人,於107年9月18日在LINE群組中表
示略以:「...佳誠回覆:已於9/18處理中軸覆土區,中軸將於9/19點交瀚翔。...」等語(本院卷一第341頁);及證人簡宇翔證稱:「(問:〈提示原證28,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4個簡訊有提到被告回覆已於9月18日處理中軸覆土區,將於9月19日點交原告,這是誰的回應?)依這份對話紀錄應該是由張副理做的回覆。」等語(本院卷一第424至425頁)。
⑷邱冠銘於本件審理時陳稱:「(問:實際上中軸區的鷹架
是何時拆架將現場點交給原告?)本案的營建工程是由臺中麗明營造所承攬的,全部的鷹架是107年3月第一次拆除完畢,因為原告從1月份申請一直沒有正常出工,所以麗明營造在3月份不得已才把鷹架拆除,等到5月中旬的時候,原告在這段期間都沒有進場施作,麗明營造才在5月中旬把1樓的鷹架回架上去,大約兩層鷹架的高度約340公分高。麗明營造到6月中旬完成它的工作後也把1樓的鷹架部分拆除,到7月中旬時,全部先拆除完畢...。」、「(問:依照工程工序,如果鷹架沒有拆除的話,有可能去鋪設如原證24-9中軸區的地磚嗎?〈提示原證24-9〉)本院卷第279頁的照片是麗明營造已經拆架完畢後的回架,如果1樓有鷹架,地坪不能施工。如果是1樓沒有鷹架,地坪可以施工,原告在進場的時候,1樓是沒有鷹架,我們是到3月才拆除鷹架的,而且到5月才回架的。這期間為何原告不進場施作,我搞不清楚。」、「(問:就你剛才所述,意思就是可以先鋪設地磚,然後在回復鷹架繼續麗明營造的工程事項,這樣豈不會污染已施作完成的地磚?而且地磚都有縫隙,鷹架如何在回復其上架設?)本案當初麗明營造我們鷹架的施工工法採取的三角架施工法,也就是鷹架是從2樓開始搭設上去的,結構體完成後,同時間可以讓基礎工程及景觀工程一併施工,以便在最短時間內取得使照。以我的工程經驗,是否可以先鋪設地磚,只要保護工程做好,都沒有問題。」、「(問:你之前說麗明營造是7月拆除鷹架〈提示原證3〉,其會議內容第2點記載『現場中軸區的施工架是9月11日開始拆除』,原證3記載時間點是否有錯誤?)麗明營造拆架的時間是107年7月確切的,但我們有牆面鋪設石材要打矽膠而臨時搭設的鷹架。」等語(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
⑸證人簡宇翔證稱:「(問:本件景觀工程包括哪些項目?
可否說明有哪些工程需要等被告的前階段工項完成才能進行施工,原因為何?)依合約所載,包含了假設工程、防水工程、植栽工程、硬體裝修工程、噴灌工程、水循環工程、擺飾工程,以上項目其中有前述配合被告的配管工程,其餘皆待被告施作基礎工程完畢後,再交由原告繼續施作。」、「(問:被告是何時才去拆除鷹架?)我們現場勘查是在107年9月份拆除鷹架,後續才是原告接續施作。
」、「(問:現場的鷹架除了中軸覆土區外,是否還有車道區,可否說明是何時才拆架的?)現場的鷹架除了中軸區外,車道區還有南北向的步道區都有施工架,我們現場勘查是在107年9月份拆除的。」、「(問:你們鋪設的地磚如果施作完成的話,是否可在其上架設鷹架,讓被告完成其他結構工程?)如果地磚鋪設完成的話,尤其南北向的人行步道磚,在上面架設鷹架會讓人行道磚破裂,若有施工材料墜落也會造成步道磚的損害,所以不建議在已完成的地磚上再架設施工架。」、「(問:〈提示被證6〉紅框處是所謂中軸區,剛剛簡訊提到說中軸區拆架完成才點交給原告,除了中軸區外,左右兩側的車道及圍牆當時的狀況為何?)這個紅框處就是中軸的區塊,圖面上左右兩側車道外側圍牆的區塊也是有施工架的,也是同中軸區在
9 月19日後才交由原告來接續施作。」、「(原問:〈提示原證24-13照片〉上面的照片所示的施工架,有無屬於景觀工程的部分?)在原證24-13照片上,施工架站立在覆土區內的都是屬於景觀部分,局部照片有站在結構上的也是屬於景觀的部分。」、「(問:〈提示原證2、原證3會議記錄〉原證2記載景觀工程工期依現場拆架完全後隔日起算,為何原證3會議記錄表會去記載『現場中軸區施工架於9月11日開始拆除,9月13中軸覆土區清理完成交接瀚智。
』?按你剛剛的說法為何會以中軸施工架的拆除來起算工期?)按照我剛才提出的資料的第1頁所示,這一張照片就是中軸區施工前的照片,對比第2頁、第3頁所示,這些施工架所站的範圍就是瀚智施作景觀植栽喬木、灌木還有地坪、磁磚、抿石子。第4頁所示這張是車道施工前的照片對比第5頁所示是車道施作完畢後的照片,包含照片中藍色標籤標註的範圍中間的地坪地磚部分是瀚智施作的,這邊也可以對比出施工架是站在原告施作地磚的範圍內。第6頁所示這是南北向步道施工前的照片,對比第7頁、第8頁所示施工架站立的範圍也是站於覆土跟植栽、磁磚的範圍,因以中軸區為例,中軸區施作覆土必須等施工架拆除後才能施作,這些施工架垂直的部分也與喬木的範圍重疊,所以無法施作,再者以工序來說,喬木覆土這些都是需要重機具出入,地磚、抿石子無法先施作,因為會破壞自己的已經施作好的工項,再者,業主在施工架上貼磁磚,安裝石材,這些工項有可能會造成物品掉落及污染覆土及地磚,還有物品掉落會造成工安的危害,所以才會先以施工架拆除為前提再交由原告來接續施作。我再補充一份資料,再剛剛資料的第9頁第2點螢光筆標示處有說明區內中軸端景牆、硬體鋪面優先施作,後依序為南北向車道鋪面、北向人行道鋪面,以及人行步道施作,在第10頁這張附圖有說明,色塊標示的1、2、3、4就是施工順序,1就是最優先交給原告的中軸區,接續才是2的車道,3、4的南北向人行步道區。這些都是有形成會議記錄合意過的結果才會被告拆除鷹架後才交由原告施作。」、「(問:邱冠銘前次庭期提到...,意指你們在鷹架拆除期間都沒有去做,他的說法是否實在?你的意見?)我認為其所述不實在。我提出補充資料說明,參照附件第16頁的107年3月1日至2日的現場照片,如照片所示,107年3月時麗明營造拆架是因為要施作地坪的結構工程,從附件第20頁放大照片所示也可以看出現況無法施作原告的地坪等等其他景觀工程,且當時邱副總也在現場,照片內也有他,他也了解3月份依那時候狀態是無法施作的。再到附件第17頁所示是107年3月28日的照片,他們在3月底又將施工架回架回去了,另外在附件21,媒體4月份所報導的現況施工架也是在現場的,所以並非邱副總所述等到5月中旬才把施工架回復。施工架還是會對原告的景觀工程動線、施作空間都有嚴重的影響,所以勢必是等到所有施工架拆除後才交由原告進場施作的。如附件第2頁所示,因原告施作喬木種植等工項會有大型機具如照片中所示的吊車等車輛進場,這些機具都需要作業空間,如吊車的旋轉半徑、車輛壓載的動線、如附件第4頁所示的動線空間,因此施工架的拆除對景觀工程影響是重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21至425、438至441頁)。
⑹依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其中日期為107年3月13日、3月19
日、3月22日、3月28日、5月4日、5月10日、5月19日、5月24日、8月23日、9月17日之照片顯示工地現場尚有施工架(鷹架)立於地面,該等施工架並非以釘附於外牆之三角架為基座離地懸空架設(本院卷一第263至319頁)。
⑺據上,應堪認系爭工程雖得以於107年2月26日起著手施作
部分前期工作,但終需待被告完成鷹架拆除及雜物清理等作業後,原告方得進行戶外景觀空間之地坪與植栽等施工作業,倘勉強提前施作,勢必蒙受遭回架施工架及其上墜落物損壞之風險;而被告應係於107年9月19日前後始將完整工地移交予原告進行後期作業;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此應可認屬「不可歸咎於乙方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施工並無遲誤,被告不得對其課以逾期違約金等語,尚非無稽。
⒊至被告雖指出由相關照片、施工紀錄可知,在107年9月19日
前後移交工地予原告前,原告仍能且有進行部分工作,故不應自107年9月19日起算12個月工期等語,固非全然無稽。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施工要徑網圖或其他兩造間磋商文件,以佐證系爭工程在107年9月19日移交工址後之剩餘工程所需工期若干;則在已有「不可歸咎於乙方之情事」,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合理剩餘工期應為若干天數等情形下,被告主張仍應自107年2月26日起算工期暨計算逾期天數若干,已難認有理。
⒋再者,依前所述,上開107年5月4日備忘錄、107年9月10日會
議記錄表雖為原告所製作,惟均有寄送予被告,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在收受後曾有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之任何佐證;衡諸常情,倘該等會議紀錄內容並非兩造所曾商議,身為定作人之被告於收受後應不致毫無質疑、回應,況證人簡宇翔已結證稱其內容確為兩造於斯時所商議結論。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應自被告完整交付工址之日起算12個月工期,亦非無稽。執此,如自107年9月19日起算12個月工期,則於108年7月11日竣工,即無逾期。
㈢基上,被告主張自107年2月26日起算工期暨計算逾期天數為135天,並據以核算逾期違約金為400萬元云云,難認有理。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9萬6046元,核於244萬6046元之金額,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萬3954元,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溢扣款25萬元,尚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期付款」餘額38萬4043元及「保留款」206萬2003元,合計244萬6046元(計算式:384,043+2,062,003=2,446,046),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萬3954元,應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4萬6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萬39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與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