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00號原 告 宜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玉琴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江秀滿即嘉禾工程行
汪文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秀滿即嘉禾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秀滿即嘉禾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其施工不良及未履行合約所增加費用新臺幣(下同)696萬3800元,且應返還借款及代墊款635萬1604元,並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1萬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撤回施工不良及未履行合約增加費用696萬3800元之請求,並變更該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萬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復於112年10月4日變更上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萬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江秀滿即嘉禾工程行(下稱嘉禾工程行)應給付原告634萬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7頁)。又,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第739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及代墊款635萬1604元(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1年9月27日追加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權(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復於111年11月15日追加系爭合約第11條主張嘉禾工程行應就被告汪文行(下稱汪文行)及其他員工借支款項行為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一第115頁),並於112年10月4日變更先位及備位聲明時,並變更先位聲明請求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系爭合約第11條請求返還借款;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11條及類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73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及變更備位聲明請求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卷二第8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之程序並不爭執,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嘉禾工程行向伊承攬雲林麥寮海水淡化廠預處理區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汪文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105萬8600元(未稅)。於施工期間,嘉禾工程行以週轉為由,陸續向伊借款、要求代墊工程相關費用,伊為免工程進度遲延而借款1428萬3113元、代墊304萬2212元,合計1732萬5325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按被告實際施工之數量給付,計算至110年12月止,被告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應計工程款為「1098萬4683元」(本院卷一第349、357頁),扣除前開借支及代墊之金額後,被告應返還634萬0642元。伊前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借款及代墊款,已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然被告迄未償還,伊僅得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款項。為此,嘉禾工程行向伊借款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代墊工程費依委任關係,縱認兩造間並無明示之委任關係存在,然嘉禾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自應由嘉禾工程行負責執行,伊為嘉禾工程行順利執行系爭工程之利益,代嘉禾工程行墊付款項,係為嘉禾工程行處理事務,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又依兩造間訊息紀錄,汪文行既為嘉禾工程行之代理人,汪文行已同意原告處理事務,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如認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則伊為便利嘉禾工程行進行系爭工程,為嘉禾工程行支付工程相關費用,係屬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得依無因管理請求嘉禾工程行返還;又,若認兩造間並不成立無因管理,然嘉禾工程行享有原告為其墊付及給付金錢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積極財產之減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嘉禾工程行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萬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嘉禾工程行即江秀滿應給付原告634萬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模板施作數量迭有爭執,原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被告,兩造於110年12月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按實作數量計算至110年12月止,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1274萬5159元及追加工程款52萬7284元,合計1327萬2443元。原告主張之借款及代墊款部分,其中除勞工加退保、新光團保費用、便當費用被告不爭執外,借支、預支或出工薪資借支部分均係工程款,不得請求返還,其餘被告皆否認之。又,關於原告主張借款部分,其中之借支、預支、出工薪資借支部分,應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因兩造約定工程款給日程為每月10日、25日,原告於存證信函之附件,亦係將借款、匯款分列,於起訴後原告竟主張匯款為借款性質,前後主張不一。再者,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承攬金額為未稅價,發票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汪文行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汪文行否認,因系爭合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並無汪文行之簽名、用印,汪文行並未於系爭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亦無由汪文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嘉禾工程行承攬原告之雲林麥寮海水淡化廠預處理區工程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105萬8600元(未稅);嘉禾工程行於110年12月底即未再進場施工等情,有系爭合約可證(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嘉禾工程行於退場前已完成工作應計價之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退場前已完成工作金額為1098萬4683元,據其提出所計算應給付嘉禾工程行之工程款總金額明細、預處理1區金額明細、預處理2區金額明細及預處理3區金額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567至57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已完成原契約工程款應為1274萬5159元,且有追加工程款52萬7284元,合計1327萬2443元等語,並提出其計算之預處理1區單價數量表、預處理2區單價數量表及預處理3區單價數量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依此,承攬人嘉禾工程行應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所辯本件兩造間另有追加工程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追加工程負舉證責任。⒉經查,經彙整兩造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項目、數量、單
價及金額,如附表1「原告主張」及「被告主張」等欄位所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是嘉禾工程行應就兩造就工作項目之單價、數量有爭議部分負舉證責任。準此,經就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工項、數量、單價及金額逐項計算及說明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之應計價金額總計為1270萬3695元(含稅)。
㈡、原告請求嘉禾工程行返還借款1428萬3113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已借款予嘉禾工程行合計1428萬3113元等語,並
提出所整理之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否認嘉禾工程行向原告借款,且其中部分雖不爭執原告有匯款事實,然為工程款,並非借支等語,並提出其所回應之附表(本院卷二第33頁)。⒉關於被告不爭執有匯款事實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嘉禾工程行借款1428萬3113元之情,被告就其中有匯款1404萬8113元之事實並不爭執(附表3);原告自陳應扣回附表3編號35之「
110.4.12陳茗豐、趙成浤借支扣回」3萬元,應予扣除。依此,原告已匯款嘉禾工程行之金額為1401萬8113元(計算式:1404萬8113元-3萬元=1401萬8113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採認。
⑵復查,原告於匯款予嘉禾工程行後,在「暫借款摘要」欄明
確載以:借支、借款、預支、借支預支等情,有金額及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5至155頁),觀之該表「借款承包商簽章」欄位,則有汪文行簽名及嘉禾工程行蓋印公司大小章等情,由此可知,上開匯款部分,經原告載明為借款性質後,由被告予以簽認,可證上開匯款應為兩造間之借款性質。被告雖辯稱匯款係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約款,係以被告於請款前按原告核定及通知計價請款金額,出具合法發票予原告,且須經原告簽蓋合約章領款,付款方式係每月月底依實際施工進度計價一次,且付款日為每月10日,有系爭合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7頁),則觀諸前開匯款資料,實無任何有關系爭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模板工程」之施作數量及單價辦理計價之佐證,自無逕認原告所為匯款為給付工程款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⑶兩造就借款並未約定還款之期限,原告已於110年12月29日及
111年1月6日存證信函,催告嘉禾工程行返還該等借款(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可認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嘉禾工程行返還該等借款,嘉禾工程行迄未返還。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禾工程行返還前開1401萬8113元,應屬有據。
⒊關於被告否認借支金額部分:
⑴被告否認附表3之編號1「108.12.24借支」15萬元、編號15「
109.9.16潘凌宏借支」1萬元、編號16「109.9.23趙成浤、陳茗豐借支」2萬元、編號18「109.9.30陳茗豐借支」1萬元、編號20「109.10.19田得財、林葉文房租」1萬元、編號22「109.11.2陳茗豐向高老闆借支」5000元、編號30「110.2.8汪老闆借支」5萬元部分:茲查,原告交付款項予嘉禾工程行後,在「暫借款摘要」欄明確載以:借支、借款等情,有金額及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5至155頁),觀之該表「借款承包商簽章」欄位,則有汪文行簽名及嘉禾工程行蓋印公司大小章等情,由此可知,上開各編號部分,經原告載明為借款性質後,由被告予以簽認,可證上開匯款應為兩造間之借款性質。被告雖為否認,惟證人即原告公司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高俊閔到庭結證:因原告當時會計要離職而請被告確認資料,汪文行有到原告公司於上開件用印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33頁),堪認被告已確認該前開之暫借款金額與明細表內容。而該暫借款金額與明細表已記載有:「『108.12.24,借支,15萬元,現金』、『109.9.16,潘凌宏借支,1萬元,附借支單』、『109.9.23,趙成浤、陳茗豐借支,2萬元,附簽收單』、『109.9.30,陳茗豐借支,1萬元』、『109.1
0.19,田得財、林葉文房租,1萬元,跟高老闆借款』、『109.11.2,陳茗豐向高老闆借支,5000元,附借支單』、『110.2.8,汪老闆借支,5萬元』」(本院卷一第143、151、153、155頁),足認原告確有借款予上開人員之情形。編號1之借款人為嘉禾工程行,是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請求嘉禾工程行返還該15萬元,尚非無據;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嘉禾工程行)對所屬員工之一切行為應負連帶責任。」(本院卷一第27頁),是嘉禾工程行就其所屬員工之一切行為應負連帶責任。就前開人員均為嘉禾工程行之員工一節,兩造均未爭執,且觀之上揭暫借款金額與明細表內容均已明確列明員工之姓名及用途等情,嘉禾工程行於核對該文件時,即已知悉為其公司員工所為,嘉禾工程行仍於該文件予以簽認,堪認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內容,核屬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範疇,嘉禾工程行始會在借款承包商欄位予以核認。從而,上開借款人均為嘉禾工程行之人員,是原告主張嘉禾工程行應就上開人員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嘉禾工程行給付上開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20、編號22、編號等款項,亦屬有據。
⑵關於被告否認附表3編號40「110.6.15汪文行借支」1萬元:
原告主張「110.6.15汪文行借支」1萬元之情,據其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本院卷一第527頁),觀之該傳票確有汪文行簽認借支1萬元之事實,自足為採。是依前述兩造間約定,嘉禾工程行應就此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嘉禾工程行返還上開借款1萬元,亦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禾工程行返還上
開借款合計金額為1428萬3113元(詳附表3「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嘉禾工程行返還代墊款304萬2212元,有無理由?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嘉禾工程行代墊合計304萬2212元,並提出所整理表格(本院卷二第69至109頁)。經被告核對後,就部分不爭執,另爭執部分之關聯(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
經查,本院就兩造代墊款爭議彙整如附表4「原告主張」及「被告主張」欄位所示,經認定原告得請求嘉禾工程行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4「本院認定」欄位所示,核算得請求金額為166萬5262元。兩造間就本應由嘉禾工程行負擔勞保費及材料費等,應由嘉禾工程行負擔之費用,既由原告為嘉禾工程行處理而支出該等費用,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嘉禾工程行返還該等代墊款項。原告就此請求係主張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應計價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嘉禾工程行應給付之借款及代墊款後,原告尚得請求嘉禾工程行給付之金額為何?原告另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汪文行負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應計價金額1270萬3695元,扣除嘉禾工
程行應返還之借款1428萬3113元及代墊款166萬5262元後,原告尚得請求嘉禾工程行給付324萬4680元(計算式:1428萬3113元+166萬5262元-1270萬3695元=324萬4680元)。故原告被告嘉禾工程行給付324萬46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另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
其拘束;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主張該事實者,自亦應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舉證,本件原告主張汪文行與嘉禾工程行就系爭合約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連帶保證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合約末頁立合約書人欄固記載有「連帶保證人 汪文行」,然實未經汪文行簽認用印(本院卷一第3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0頁),原告雖提出借款明細經汪文行簽認之文件(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然汪文行於借款明細簽認,至多僅堪認汪文行知悉或確認借款明細所載之內容及金額,與汪文行是否業已同意擔任嘉禾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尚屬有間,原告既未具體證明與汪文行間有保證契約之合意,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汪文行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嘉禾工程行應給付324萬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8月17日,本院卷一第85頁)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1:「已完成工程應計價金額爭議」附表2:「預處理2區爭議部分」附表3:「借款爭議部分」附表4:「代墊款爭議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