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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宜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玉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秀滿即嘉禾工程行、汪文行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4萬064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先位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之利息,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4萬0642元。另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江秀滿即嘉禾工程行應再給付上訴人309萬596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9萬5962元。上開先備位聲明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4萬0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36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