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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205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訴訟代理人 徐崇哲

李皓辰劉洋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10日簽訂工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億9,80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完成驗收,被告僅給付2億7,341萬9,213元,扣除原告同意扣款1,272萬5,208元,被告尚應給付1,185萬5,579元,又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契約圖面變更、配合現場環境指示變更、配合消防檢查進行變更等原因,衍生諸多變更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1,747萬1,016元(含稅)追加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2萬6,5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由此可知,本件兩造間係因履約而生爭議,而依系爭合約第40條第3項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合約之相關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