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209號112年度建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珊相 對 人即 被 告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認定兩造間契約終止後,伊承攬之「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億9,152萬9,469元,扣除被告已付第1至9期工程款11億8,00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伊工程結算款1億1,152萬9,469元。惟本件判決第31頁㈤所述理由及附表五項次3判斷欄之「-120,000,000元」,均有誤寫誤算情事,判決主文僅判命被告應給付伊8,152萬9,469元,漏判3,00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更正判決錯誤。若非誤寫誤算,本件判決主文未判命被告將該工程結算款3,000萬元給付予伊,以及未闡明並准許伊以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亦屬判決脫漏,爰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第233條及第394條等規定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先後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即於本
院111年度建字第20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209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合計1億2,000萬元,以及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5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258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等合計5,886萬1,050元,因兩事件當事人相同,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為通用,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兩訴合併辯論,並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合併為111年度建字第209號、112年度建字第25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而聲請人於209號事件請求之標的即系爭工程第10期、第11期工程款部分,業經本院於本案判決第15頁以下「得心證理由欄」中之爭點二、三詳述判斷理由(即本案判決第18至22頁),並於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152萬9,469元本息,並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亦已就全部訴訟標的為裁判而無判決脫漏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指本案判決「得心證理由欄」爭點六、㈤(即本案判決第31頁)及判決附表五項次3判斷欄之「-120,000,000元」部分,則均係在計算258號事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額,此乃258號事件之請求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已經全部為判斷,理由說明與附表5金額計算結果以及258號事件之主文亦互核一致,並無顯然誤算。且聲請人無論在209號事件或在258號事件中,均未曾主張請求金額為3,000萬元之「工程結算款」,就此本案判決中未予論述,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或232條第1項所定情形。
㈡聲請人另主張本案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原告得以等值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屬判決脫漏云云。惟實務上聲請假執行供擔保之方式,若當事人未主動聲明特定願以何種有價證券為擔保,法院均會裁判以現金為供擔保之方式,此為一般有經驗之律師所明知,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已委任張嘉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若有意另以現金以外之方式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於審理期間有多次機會可陳明,然其並未為之,且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2月6日開庭時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明為:「二、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案判決已於判決主文第4項、第9項諭知原告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忽視原告前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判決脫漏情事。是聲請人就假執行供擔保方式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案判決並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存在,亦無就訴
訟標的之一部、訴訟費用或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錯誤及補充判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已提起上訴,若聲請人對於本案判決之判斷理由或計算邏輯有所不服,應於上訴審為主張,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