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10號原 告 宥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敬勇被 告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仲傑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姚逸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邀請伊參與「五股倉儲新建工程之鄰房保護級拆屋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7年9月26日面談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伊,兩造已成立工程契約,並請伊製作合約書,伊已於107年9月28日開立工程款發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被告申報,被告自應依工程契約給付定金即工程預付款400萬元,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因原告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400萬元,伊分別於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29日匯款200萬元,而原告提議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以預付款方式處理400萬借款,且開立發票予伊。嗣兩造並未簽立工程合約,並無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從未支付任何定金,兩造間亦無任何關於工程款、施工進度、及施工標的之約定。況原告所提發票伊已於109年3月2日、109年5月4日開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兩造並無成立工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有開立金額400萬元發票予被告。
㈡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29日合計匯款400萬元予原告。
㈢兩造在108年10月8日有簽立如被證3還款協議書,原告已清償如被證4金額(300萬元)。
㈣被告於109年3月2日開立折讓證明單(被證7)交付原告。
㈤兩造對證據1通聯記錄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4026號卷第31頁、第33頁,下稱司促卷)㈥兩造間於107年9月28日後並未簽立工程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工程契約及議定預付款4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即定金400萬元,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未存有工程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預付款4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工程契約,並議定預付款400萬元,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工程契約及議定預付款400萬元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聯紀錄、發票影本及工料合約書等為憑,經查:
1.觀兩造間通聯紀錄內容(見司促卷第31頁、第33頁),107年5月1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劉仲傑傳訊息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凌敬勇「凌先生好:我決定先進行五股工業區500坪土地拆建工程。我已大致決定由一位陳建築師主導,但由我公司負責部分分包,其中包括連續壁工程,不知凌兄是否有興趣參加?」、凌敬勇則回「當然有我要跟誰聯絡」、劉仲傑則再回「我再安排」,107年9月26日凌敬勇傳「劉先生,有事找你,幾點方便?」並有通話紀錄,劉仲傑傳「改為2:30可以嗎?」、凌敬勇回「可以」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仲傑有工程合作之要約,但無法從該對話紀錄中證明兩造間就工程契約已有合意,就此難認原告之舉證為可採。
2.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存有工程契約,且議定預付款即定金400萬元,原告方開立400萬元之發票交付被告等語,且兩造就原告於107年9月28日有開立金額400萬元發票予被告、被告於109年3月2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㈣),酌發票之開立係政府為課徵稅收設立之制度,多有因商業交易安排而有不同態樣,原告僅憑開立發票品名為工程款之發票,即欲據此作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工程契約合意及議定預付款即定金為400萬元,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另提出工料合約書(見司促卷第49-69頁)為憑,然觀其內容,僅為用電腦打字之合約,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簽署或用印,亦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有工程契約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與被告間有成立工程契約,並議定預付工程款400萬元,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