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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32號原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仁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家銘律師

林品宏訴訟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7萬2,46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7萬2,46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萬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337萬2,049元,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337萬2,460元(本院卷三第243、407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8年3月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自來水配水系統及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則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業主則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嗣因臺中市政府於108年4月2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土地開發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土地開發契約),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土地開發作業,惟被告未告知原告上情,致原告持續施作系爭工程至109年3月間經臺中市政府通知停工為止,且自109年4月1日起,因被告無法依原定工程計劃提供土地堆置營建剩餘土方,工地内堆滿廢棄土方,工程無法再繼續施作,被告始於109年4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同意自109年4月1日起停工,系爭工程因此停工迄今。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及依被告之指示而停工,且被告未依原定工程進度提供工程用地,致無法繼續施作而停工6個月以上,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3款約定解除契約。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第5至10期估驗款,前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建上移調字第10號事件成立調解(訴訟案號: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93號、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893萬2,656元,然尚欠1,056萬4,657元未清償,且被告名下資產均遭其餘債權人查封,已無資產可供執行分配,故未能獲清償,況被告已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公司股票已下市、110年第3季財務報告顯示流動負債高於流動資產,可認被告已無能力支付工程款,而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點情形。原告已於111年7月14日向被告發送台中法院郵局1696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7月14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至4點約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然因系爭契約第15條之用語雖係解除契約,惟參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項第8點約定之意旨,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辦理工程之結算及驗收,有關保固、驗收、退款、保證金等仍按照工程契約規定辦理,足見系爭契約第15條之相關約定,並非使兩造回復為締結契約時之原狀,而係使被告保有已完成工作之成果,並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工程結算,是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真意應係終止契約及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歸屬,而非解除契約及其後之回復原狀,原告向被告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真意亦係終止系爭契約後進行結算,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點、第4項第8點辦理工程結算。㈡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已進場或已購置未計價材料款:

系爭工程為自來水配水系統及汙水處理相關工程,汙水工程必須依照汙水成分含量之不同,就施作之零件為個別之設計,故原告所購置之材料均係依照系爭工程之需求訂製之成品或半成品,且需送交中興公司進行審查,前開材料無法用於其他工程,非工程通用之材料,故原告已購置或已進場之材料,應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點及第4項第8點約定辦理工程結算,則按原告已購置或已進場各項材料,並參照中興公司函覆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進場或已購置未計價材料款(即凡未施作、未安裝完成之材料、半成品、成品均屬之)1,734萬2,929元。

⒉已施作未計價款:

原告已於111年7月14日存證信函中催告被告應進行工程驗收之程序,惟被告迄仍未進行驗收,迄今已逾2年,自屬以不正當之方法阻礙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結算並給付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於扣除被告估驗計價至第10期累計之工程數量及金額,並參照中興公司函覆結果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及同條第4項第8點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為215萬3,074元。

⒊工程保留款: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所受領原告工程保留款已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估驗至第10期之工程保留款387萬6,457元。㈢又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5期至第10期估驗款,而本件則係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8點、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進場或已購置未計價材料款」、「已施作未計價款」、「工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應依照原契約之約定辦理工程之驗收及結算,因此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仍可請求被告給付已經施作完成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兩案之請求權基礎即非相同。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萬2,460元(含已進場或已購

置未計價材料款1,734萬2,929元、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215萬3,074元、估驗至第10期之工程保留款387萬6,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業經高院以系爭調解事

件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成立調解,是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款項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依法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就調解成立前得主張之權利及攻防方法已生遮斷效。原告復基於承攬人地位,以本件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乃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及受領給付地位起訴,訴訟標的應屬同一,應受系爭調解事件事件之既判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縱認未違反重覆起訴禁止原則,被告於系爭調解事件已同意給付原告2,893萬2,656元,原告竟於調解成立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系爭工程之材料費、工程款及保留款等款項,已違反民法禁反言原則、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其請求不應准許。㈡又臺中市政府單方終止系爭土地開發契約,該爭議現另與被

告爭訟中,是原告停工係因臺中市政府要求而非被告要求,核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點所定解約要件不符外,被告已積極向臺中市政府爭取就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定堆置區,被告並無未能按預定進度提供工程用地情事,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核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3款所定解約要件不符,況系爭工程實因臺中市政府單方無理由終止契約,非屬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依民法過失責任原則及第225條規定,原告重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材料款項,難認公允。

㈢就原告請求已進場或已購置未計價材料款部分,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1項約定材料區應分為「已完工」及「未用」,「已完工」者應於被告驗收後,始依「單價分析表[契約]」計算「已施作未計價款部分」工程款;「未用」之材料另區分為「工程通用」、「本工程專用定製」、「無工程契約單價」,其中「工程通用者」可退回承攬人,僅需補償運費,此係工程慣例;其中「本工程專用定製」者,則依被告「單價分析表[契約]」給付成本,若於「單價分析表[契約]」無約定,則由雙方協議金額給付。且依系爭契約「丙、施工總則」第9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材料須經被告之工程師核可並發給核准函文始能進場,原告應就「已進場或已購置未計價材料」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所稱「未用物品材料」、「該材料屬非工程通用材料」,以及業依系爭契約「丙、施工總則」第9條約定,經被告工程師以「書面」核定等節盡其舉證責任,原告逕以訂製款標準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㈣就原告請求已施作未計價款部分,原告之證據僅有自行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尚未盡舉證責任。

㈤就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部分,工程保留款之性質屬於工程報

酬,原告完工驗收後,始得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於法未合;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點及第8點約定,就原告解除契約前已施作部分,仍應依系爭契約進行驗收外,原告對已完成工程項目、數量及品質仍應承擔工程契約規範之修繕、保固、瑕疵擔保及損害賠任責任與義務,非謂契約經解除即得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308至310、408頁):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中式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自來水配

水系統及污水處理廠第二期工程,兩造於108年3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契約總價為2億0,223萬元。

㈡系爭工程係被告依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土地開發委任契約辦理

。臺中市政府於108年4月22日終止於被告間之開發契約。系爭工程因被告無法提供營建剩餘土方之堆置用地,致工地內之營建剩餘土方無法外運而不能繼續施工。被告已函請臺中市政府營建剩餘之土石方制定堆置區。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期估驗原告完成之工作

項目後,由原告開立估驗計價發票辦理估驗計價,並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108天後給付估驗工程價款90%,其餘10%作為保留款。

㈣被告僅給付第1至4期之估驗款、第5至10期之估驗款未給付,

原告前曾基於系爭工程承攬人地位,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2,767萬0,454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293號、高院110年度建上字第12號、110年度建上移調字第10號事件辦理,兩造並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原審判決金額之2,893萬2,656元。惟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仍積欠1,056萬4,657元。

㈤依系爭契約乙、契約條款第15條第1、3項約定,本項物品材

料費用之請求應區分「已完工」及「未用」之材料物品,「已完工」者應於被告驗收後已約定工程契約單價計算工程款;「未用」者則區分「工程通用」者退還承攬人並補貼運費、「本工程專用訂製之成品或半成品」依照系爭契約厚所負擔價分析表給付成本、單價分析表無約定者由雙方另協議。㈥依系爭工程契約丙、施工總則第9條第2項、第6項、第9項約

定,原告請求「已進場或已購置未計價材料款」部分,應區分「是否已經被告核准」,原告會將未經被告核准之材料預先送至工地內「承商暫放料件區(備料區)」,原告所提附表第壹、五、2、3之備註皆有註記送核備/送審修改核定」。

㈦系爭契約甲、契約主文第9條第(三)項明定系爭契約文件中

一切「核定」行為均需以書面為之,且書面需以規定方式送達至雙方約定地址。

㈧被告股票已遭證券交易所於111年8月4日終止上市。

㈨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但尚未計價之部分,數量及依照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價格計算之價金215萬3,074元。

㈩系爭工程原告已進場或已購置材料之數量及依照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價格計算之價金1,734萬2,929元。

系爭工程目前累計之工程保留款為387萬6,457元。

原告以111年7月14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催告被告應於解除契約後,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及驗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3、4點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⒈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1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固經高院以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見卷一第127、128頁),然原告以調解成立後被告拒不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原告因此終止系爭契約,於系爭調解事件所請求者為基於契約所得主張之工程估驗款(見卷一第270頁),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3、4點終止契約後,基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點、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進場或已購置未計價材料款」、「已施作未計價款」、「工程保留款」不同,自無上述應受該案既判力拘束。

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3、4款約定「㈢因甲方(即被告

)之過失而解除契約:如甲方有下述情事時,除另有協議規定事項外,乙方(即原告)得要求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按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並依㈠款之規定處理。…⒉非因乙方之過失或原因而甲方要求停工達六個月以上。⒊甲方未能按預定進度提供工程用地,致工程無法進行達六個月以上。⒋甲方明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見卷二第32、33頁)。又參照系爭契約第4項第8點約定之意旨,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應辦理工程之結算及驗收,有關保固、驗收、退款、保證金等仍按照工程契約規定辦理,足見系爭契約第15條之相關約定,並非使兩造回復為締結契約時之原狀,而係使被告保有已完成工作之成果,並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工程結算,是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真意應係終止契約及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之歸屬,而非解除契約及其後之回復原狀,原告向被告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真意亦係終止系爭契約後進行結算。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點、第4項第8點辦理工程結算。

⒉臺中市政府前於108年4月22日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土地開發契

約,復於109年3月25日函知被告,要求被告告知承攬廠商即原告,不得再進入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已無法再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因而向被告申請停工,被告則於109年4月7日函復同意系爭工程自109年4月1日起停工,有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25日府授經工字第1090060556號函、中興公司109年3月31日台中精機字第1090074號函、被告109年4月7日109營造部字第767號函(見卷一第121、339、333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工程自109年4月1日起停工後,迄至111年7月14日尚未復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系爭工程已停工逾6個月以上無法辦理施工,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或原因,且縱使系爭開發契約非因被告主動向臺中市政府終止,然被告亦未能提供工程用地,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達6個月以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3款得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故原告以111年7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3款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11年7月15日收受,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卷一第133至14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㈡原告已進場或已購置材料是否為系爭工程所專用?原告就已

進場或已購置材料,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34萬2,929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8點約定「有關保固、驗收、退款

、保證金等仍按照工程契約規定辦理。」(見卷二第34頁),故系爭契約雖經終止,但兩造仍應依上開約定,辦理工程結算。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㈠因甲方(即被告)之需要而解除契約:⒈…其已完工部份之數量經甲方完成正式驗收認可後,由甲方按照工程契約單價計算金額付給。至於已購置或已進場之未用物品材料,屬工程通用者,按運費補償給付;其屬本工程專用訂製之成品或半成品按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價格給付乙方(即原告)成本;無工程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惟不得超出該工程契約項目之總單價。」(見卷二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進場或已購置之材料尚非無據。

⒉原告於系爭工程購置之材料,均係依照系爭工程需求訂製之

成品或半成品,且需送交中興公司進行審查,此有中興公司113年9月24日園區路航字第1130078200號函附已進場工程剩餘材料彙整表在卷可稽(見卷三第157、158、165至195頁),並經中興公司說明無工程計價單分析表之項目,以該材料占該工程項目之比率計算價額,共計1,734萬2,929元;上開材料雖多數可為工程通用品,但依工程慣例相關材料均由施工廠商訂購後生產,並會同監造單位至製造工廠辦理材料抽驗或材料運進工地現場核對出廠文件後辦理抽驗,合格後專為本工程使用,又多數材料均有打印製造流水編號或銘牌,基上,材料雖為工程通用品,卻難以令業界其他工程業主及監造單位接受使用,且目前該遺留現場之材料製造年限距今已5年多,外觀及功能性是否堪用恐難以目視判斷,本公司實難再分別臚列計算其價額一情,亦經中興公司114年6月27日園區路航字第1140054472號函復明確(見卷三第335頁),本院審酌該等材料雖多數可為工程通用品,然因已打印製造流水編號或銘牌,且製造年限已久,實際上難以用於其他工程營造,應已失去其通用之性質,而屬專為本工程訂製之材料,是應以中興公司所採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價格或單價分析比率計算。另中興公司113年9月24日園區路航字第1130078200號函附已進場工程剩餘材料彙整表所示材料,為僅就材料進場存放工區且尚未安裝之部分予以臚列計算其價額,亦即不包含已施作未計價部分,亦經中興公司以114年6月27日園區路航字第1140054472號函復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4萬2,929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中興公司109年3月30日臺中精機字第1090073號函

,其中「計畫書及材料設備送審資料預定提送時程管控表」「材料設備提送」部分,「主辦機關」、「核備日期、文號」均屬空白,甚至部分材料物品「監造單位核准函文文號」攔亦為空白(見卷三第39、45至50頁)等語,然就原告請求之材料除後述三項外,均已取得中興公司同意備查,此有中興公司114年6月27日園區路航字第1140054472號函復已進場工程剩餘材料彙整表、核備文件在卷可憑(見卷三第337至352頁),被告既委由中興公司擔任監造單位,即足證明中興公司已代表被告審核通過系爭材料。中興公司雖另表示已進場工程剩餘材料彙整表中壹⒊、壹⒍及壹共三工項有未提送審查情事,然係因施工廠商正處送審文件彙整階段,遇工程宣布停工,施工廠商評估後將該未經審核並已訂製好材料予以進場一情(見卷三第336頁),足見確有三工項未經中興公司代表被告審核通過,然依上開函文說明可知,系爭工程所用材料訂製過程,原告須會同中興公司至製造工廠辦理材料抽驗或材料運進工地現場核對出廠文件後辦理抽驗,本院審酌該三工項之材料製程業經中興公司監督、檢驗,僅係將文件送交中興公司之行政程序尚未完成,應認該三工項材料之品質,已符合系爭工程之要求,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材料費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未計價款215萬3,074元,有無

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將已施作完成部分製作工程數量計算表,扣除被告估驗計價至第10期之累計工程數量,即為原告已施作完成但尚未估驗計價部分,且原告已以111年7月14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驗收,惟被告遲未驗收,迄今已逾2年,是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終止契約後之驗收程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視已施作完成尚未估驗計價部分,已完成驗收程序。

⒉依中興公司113年4月9日園區路航字第1130029060號函附工程

估驗詳細表(已完成未計價之項目及數量)、113年9月24日園區路航字第1130078200號函附工程估驗詳細表(已完成未計價之項目及數量)(見卷三第109至141、157至164頁),並經中興公司說明依本案工程契約可辦理超出詳細價目表之數量變更並加計其價額,相關超出之數量經加計後所得價額為2,153,02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留款387萬6,457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

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自開工之日起工程估驗計價,於每月底辦理一次。由甲方按契約工程項目將乙方完成之工程數量予以估驗後,並由乙方開立估驗計價全額之發票辦理估驗計價,於估驗計價完成核定日之180天後無息給付估驗工程價款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於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移交接管手續及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經甲方辦妥保固規定手續後,一次無息給付保留款。」(見卷二第22頁)。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保留款為工程款之10%,被告估驗計價

至第10期之估驗期數,所保留之工程保留款為3,876,4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不可能依原約定完成,被告持有系爭保留款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3、4點終止契約後,基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點、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7萬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律規定相符,為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