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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星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來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長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小璞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垂淇,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0月25日變更為周小璞,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業主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全球人壽公

司)將「全球人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全球人壽新建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其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並於110年3月底起依工程進度申請估驗計價、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以尚未向業主計價請款等為理由,拒絕付款並退回發票。原告於110年4月底及5月底,再次向被告請求計價請款,亦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於110年6月22日檢附計價單及發票發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處理,被告始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其後,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9月、10月檢具計價單及發票,請領系爭工程第3、4、5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萬2960元、200萬5920元、300萬8880元,然被告均拒不給付。原告乃於110年11月8日委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付清前開款項,否則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恐損失擴大,於110年11月15日委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通知定於110年11月19日至工地拆除施工機具設備及離場。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19萬3450元(即第1至6期工程款1393萬元+非結構使用材料80萬5020元+臨時電盤設備18萬4309元-清安費用4萬179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68萬4089元=1019萬3450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以下付款時程,配合業主支付時程,甲方於收款後當期付款之」、第6條第3項第1款:「三、付款辦法:㈠估驗計價程序:乙方應於本條第二項所列各階段工項完成時,按完成階段提送相關資料予甲方查驗合格後辦理估驗計價,配合業主入款時程,當期放款日支付即期票或電匯至指定帳戶方式付款」、第6條第5項:「五、乙方每期請款須檢附相關文件(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書、檢驗報告、發票等文件)…」約款,原告請求工程款要件應為:⒈原告檢附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書、檢驗報告、發票等文件。⒉施作查驗合格。⒊配合業主入款時程。是原告以被告拒付110年8、9、10月估驗計價工程款為由,主張終止契約云云,並非適法,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第110年8月、9月、10月估驗計價款所附文件,不符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第5項約定之請款文件(即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書、檢驗報告、發票等文件),自不得請領估驗工程款。

⒉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提送之各樓層機電施工圖及其他機電

工程項目,有部分連工項依據、圖說都未附,直接被原告退件;或經被告轉陳專案管理人(監造單位)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業主審查,而遭退回。故原告請款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施作查驗合格」之約定。

⒊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委發律師函通知終止契約時,業主尚未

給付原告請領之110年8、9、10月計價款予被告。故原告請領110年8、9、10月估驗計價款,尚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款「配合業主支付時程」、「配合業主入款時程」之給付條件或清償期約定。綜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非適法。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其於110年11月1

9日撤離工地已達半個月,預示拒絕給付,無法期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延誤工程進度逾各階段工程金額達20%以上。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1、2、4款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並已於110年12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之。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款項(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分述如下:

⒈附表1項次1「第1至6期工程款」:

⑴系爭契約付款比例表係以合約整個完工,來做各工項付款比

例挪動(將較低實作金額之預埋管階段,給予高付款比例)。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合約整個完工的前提條件」已不存在,且原告實作金額僅101萬8900元,無再依付款比例表請領工程款之理。

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合約依本款規定而

終止時,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已施作工程部分,全數歸甲方所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終止契約時,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全數歸原告所有,則原告就已受領之工程款,即屬全額溢領。

⒉附表1項次2「非結構使用材料」:

被告並無給付非結構使用材料費用之義務。

⒊附表1項次3「臨時電盤設備」:

臨時電盤設備應計價18萬4309元(含稅),被告業已付款。

⒋附表1項次4「清安費用」:

被告不爭執清安費係按工程款之0.3%計算,並自工程款中扣除。

㈣並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47至44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業主將全球人壽新建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雙方並簽訂有系爭契約書。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68萬408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兩造合意本件爭點整理為(見本院卷三第44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第110年8月、9月、10月估驗款(即第3至5期估驗款),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6條第5項約定,有無理由?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4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若是,原告完成工程應計價暨得請求金額為何?係應以系爭契約付款階段比例表計算,或應按原告實做數量計算,或其他方式計算?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得提前終止合約。…三、甲方未依本約第六條付款辦法按期支付工程款時。本合約依本條款規定而終止時,甲方除應計付乙方已完工作及到場合格器材價款外,並應補償乙方因終止本合約而遭受之損失,包括:員工遣散費、機具設備及未收購器材拆除費,終止合約日起至乙方拆離工地日之停工費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以被告若未依付款辦法約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時,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期、第4期、第5期估驗款,

不符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6條第5項約定等節,茲審認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應檢附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書、檢驗報告、發票等文件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以下付款時程,配合業主支付

時程,甲方於收款後當期付款之。」、第6條第3項第1款:「三、付款辦法:㈠估驗計價程序:乙方應於本條第二項所列各階段工項完成時,按完成階段提送相關資料予甲方查驗合格後辦理估驗計價,配合業主入款時程,當期放款日支付即期票或電匯至指定帳戶方式付款。」、第6條第5項:「五、乙方每期請款須檢附相關文件(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書、檢驗報告、發票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1頁)等約定,原告請求估驗計價時,應檢附相關文件(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出廠證明書、檢驗報告、發票等),經被告查驗合格,並「配合業主支付(或入款)時程」,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②經查,原告業已分別檢附系爭工程第3至5期估驗計價請款

文件予被告,請領第3至5期估驗款,經被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8日簽收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第3期計價單(「業主」欄位簽收日「9/1」)、第4期計價單(「業主」欄位簽收日「10/28」)、第5期計價單(「業主」欄位簽收日「10/28」)、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自主查驗照片、業主查驗照片、自主檢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69、171至2

63、265至403頁),然未見被告通知原告前開估驗計價文件有何不足、或有錯誤而應予補正之情事,自應認原告所提第3至5期估驗計價請款文件已合於契約要求;被告事後再以原告請款文件不完備等情為由,拒絕給付第3至5期工程款,難認有理。

⑵被告抗辯估驗計價應經被告施作查驗合格部分:

①經查,前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予查驗之

內容,應係指針對原告所提估驗計價請款文件及施工情形之查驗,並不包含履約期間提送施工圖、材料規格等文件送審。然觀諸被告所提欲證明遭專案管理人、業主審查退回修正之「機電送審文件追蹤表」(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4頁)及「文件送審單、現場變更申請單、工程釋疑單」(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83頁),均未見有屬原告申請「估驗計價」時應由被告予以查驗之文件情事。是被告以前開文件送審單、現場變更申請單、工程釋疑單等有需修正之情形,拒絕給付第3至5期估驗款云云,應屬無理。

②次查,被告收受原告所提第3期、第4期、第5期估驗計價請

款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69、171至263、265至403頁)後,本應進行請款文件及現場之查驗,然未見被告舉證有通知原告查驗結果有何不符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送請估驗之工程業經被告查驗合格。被告事後再以查驗不合格為由,抗辯不須給付第3至5期工程款云云,難認有理。

⑶被告抗辯估驗款之給付,應配合業主入帳時程部分:

①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付款期別:(詳

付款階段比例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而系爭契約附件「付款階段比例表」則列有原告完成各階段工程時,得請求估驗計價之比例(見本院卷三第7頁),是原告請求各期估驗計價時,僅須指明已完成之工程階段,不須列明實做之各工程項目數量。

②次查,被告與業主間契約(下稱業主契約)主文第6條約定

:「請款與付款辦法…6.2本契約簽訂後每月5日為計價請款申請日,以經查驗合格、缺失改善完成、計畫書審核後之工程數量為計價依據。…6.4乙方應於請款時檢附請款申請書、計價明細表(含目錄、施工相片、數量計算式等資料)、自主品質檢查表、工程查驗合格證明、缺失改善證明、各項紀錄表、檢測報告、工程攝影DVD於請款申請日提送專案管理人審查」(見本院卷二第556頁),可徵被告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之依據,係為實做工程數量。是以原告向被告原告請求各期估驗計價,係按「付款階段比例表」約定之完成工程階段比例付款;被告向業主請求估驗計價,則係按實做工程數量計價付款。兩者估驗計價方式顯不相同,無從互為對應。亦即原告請求第3至5期按完成工程階段比例計價金額或「比例」,不須與被告向業主請求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之金額或「比例」相同。是被告不得以其向業主請求估驗計價之各期工程款「比例」,低於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各期工程款「比例」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估驗款。

③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每月三十日為請款日

,次月十八日為放款日,遇假日則順延。」、同條第2項約定:「以下付款時程,配合業主支付時程,甲方於收款後當期付款之。」(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另參照業主契約第6條第6.2項記載:「本契約簽訂後之每月5日為計價請款申請日…。」、同條第6.5項記載:「專案管理人於收迄上述文件7日內完成審查,除有爭議之部分退回乙方外,其餘無爭議之計價請款將轉呈甲方覆核…。」、同條第6.6項記載:「甲方於收迄專案管理人轉呈之請款文件10日內完成覆核,並通知專案管理人核准之請款項目與金額。乙方須於接獲專案管理人通知後始得開立核准金額之發票…。」、同條第6.7項記載:「付款日及付款方式:乙方依本條各規定請款獲准並開立發票交付甲方確認無誤後於最近一次甲方固定付款日為付款日…。」、同條第6.9項記載:「每月十日為甲方固定付款日,如遇星期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見本院卷二第556至557頁),足認:

A.被告付款時程:每月30日為原告請款日,若無其他情形(如後B.述之配合業主支付時程),被告應於次月18日放款(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B.業主付款時程:被告得於每月5日申請估驗計價,專案管理人應於7日內完成審查轉呈業主,業主於10日內完成覆核並通知專案管理人,專案管理人再通知被告開立發票交付業主,業主收受被告發票確認無誤後,於固定付款日(即每月10日,遇例假日順延)給付估驗款予被告。依被告與業主約定之估驗計價程序,審查期間最長達17日(7日+10日=17日)以上。是被告於每月5日申請估驗計價後,業主通常應係於次月10日(遇例假日順延)付款。

C.是若被告有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時:原告於每月30日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被告接續於次月5日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則經過業主辦理估驗計價程序,業主通常應於次次月10日(遇例假日順延)付款,是為「配合業主付款時程」,被告則應於原告每月30日請款後之次次月10日後給付估驗款予原告。

D.若被告未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時: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未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時,被告自不得以業主未給付估驗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當期估驗款。是原告於當月30日請求估驗計價後,被告應於次月18日付款。

④從而,被告公司人員係分別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28日

、110年10月28日簽收原告第3期、第4期、第5期估驗計價文件,然未見被告於110年9月至10月期間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款,是被告應於110年10月18日(110年9月1日之次月18日),給付第3期估驗款;於110年11月18日(110年10月28日之次月18日)給付第4期及第5期估驗款。

⑤至被告抗辯其之所以於110年12月15日第5期工程款始向業主

申請機電部分工程款,係因於110年7月11日被告將原告主張之付款比例表提請業主審查時,業主認前階段預埋管階段付款比例,竟佔機電工程款28%,與實作機電工程款3%相較,高達9倍餘,不合工程慣例,故調降為3%總金額為152萬元,與付款比例表此部分比例28%,相去甚遠,原告不接受,又主張不受「配合業主入款時程」拘束,以致延宕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惟查,系爭契約約定之估驗計價方式為按「付款階段比例表」約定之工程階段比例付款;被告向業主請求估驗計價,則係按實做工程數量計價付款。兩者估驗計價方式顯不相同,無從互為對應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未按實做實算方式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因而遭業主拒絕估驗及付款,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因被告遲延向業主辦理估驗計價為由,拒絕給付估驗款予原告。

⒊綜上,原告已於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28日、110年10月28

日分別向被告請求第3期、第4期、第5期估驗,被告應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18日給付第3至5期估驗款。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已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應屬有理。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15日委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該函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林東乾律師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110)乾律字第1101115號函:「主旨:代理當事人星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終止與貴公司(即被告)間全球人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承攬契約…。」及投遞記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81頁),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約定提前終止。

㈡關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4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既如前述,嗣後應無從再由被告另為終止。是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約定,於110年12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即非適法。㈢經核算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第1至6期工程款為419萬6124元

,加計臨時電盤設備費18萬4309元(非結構使用材料費為0元),再扣減清安費用1萬0302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468萬4089元後,總和為-31萬6244元(計算式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欄所示),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⒈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後段乃約定:「…本合約依本條款規定而終止時,甲方得應計付已完工作及到場合格器材價款外,並應補償乙方因終止本合約而遭受之損失,包括:員工遣散費、機具設備及未收購器材拆除費,終止合約日起至乙方拆離工地日止之停工費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系爭契約既如前述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及到場合格器材價款,並補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又所謂「已完工作」價款,當指已實際完成具通常效用工項之價款,此觀契約文字甚明,是此時即應按實做數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而原告主張仍應按系爭契約付款階段比例表之工程階段比例計算應得之工程款云云,乃別事探求,捨契約文義更為曲解,要非有理。

⒉系爭工程第1至6期工程款應認係419萬6124元(含稅):

⑴經查,本件經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經該公會

鑑定後製作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結論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時,實做完成之數量及金額如附表2「鑑定(110年11月16日)」之「數量」及「金額」欄位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3頁、附件光碟J1至J11),並另依系爭契約「機電工程標單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對應工作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併整理如附表2「契約」欄位所示。惟細繹附表2項次貳.二.㈥.3「28mmφ(1")*3.0mm」、項次貳.二.㈥.6「52mmφ(2")*4.0mm」、項次貳.二.㈥.7「65mmφ(2 1/2")*4.5mm」、項次貳.二.㈥.10「雜項及金屬鐵件工程合計」、項次貳.二.㈥.11「配管另料」之工作項目部分,鑑定結果認有完成數量,但金額卻均載為0元乙節,兩造對此不爭執該等金額0元部分應係誤載(見本院卷三第44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工項仍應按契約單價乘以鑑定數量予以計算金額各如附表2所示;鑑定結果其餘部分,則應屬可採,理由如附表2「判斷」之「理由」欄位所示。從而,原告完成機電工程金額應為381萬元(不含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計算如附表2「判斷」之「小計(項次貳)(項次一至十一)」欄所示。

⑵再查,系爭契約議價後之「工程標單總表」記載(見本院卷

一第296頁),項次貳「機電工程」之合計金額5059萬3619元(不含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屬間接工程費之項次參「勞工安全衛生費」54萬元、項次肆「營造綜合保險費」20萬元、項次伍「廠商利潤及管理費」173萬3048元,合計247萬3048元(計算是:54萬元+20萬元+173萬3048元=247萬3048元),佔「機電工程」費5059萬3619元之比例約4.89%(計算式:247萬3048元÷5059萬3619元×100%≒4.89%)。故依前開⑴所審認原告完成機電工程金額381萬元,加計前揭認定4.89%比例之間接工程費18萬6309元(計算式:381萬元×4.89%=18萬6309元)後,未稅前工程費合計為399萬6309元(計算式:381萬元+18萬6309元=399萬6309元),再就工程費加計5%營業稅後,於原告終止契約前完成第1至6期含稅之工程款金額共為419萬6124元(計算式:399萬6309元×1.05%=419萬6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整理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項次貳至陸)」欄所示。

⒊非結構使用材料費應認0元:

原告主張非結構使用材料80萬5020元,係於結構體外所使用之材料,該材料數量及價格均有廠商請款單、對帳單、發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171頁),然該等材料均已使用,是以原告既已依約終止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71頁)。惟查,原告既稱材料均已使用,則使用該等材料所施作工程,應已經鑑定單位列入原告終止契約前已施作之工程數量中,原告自不得於前開第1至6期工程款419萬6124元外,另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非結構使用材料80萬5020元;而若實際上尚未使用,亦未見原告有交付該等非結構使用材料到場予被告之客觀事證,則更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價款,當屬事理之明。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⒋臨時電盤設備費應認列18萬4309元:

被告已自認臨時電盤設備應計價18萬4309元(含稅)乙情(見本院卷三第1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

⒌應扣清安費用1萬2588元:

兩造不爭執清安費用係按系爭工程款之0.3%計算(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三第14頁),是系爭工程應扣清安費用為1萬2588元(計算式:原告完成第1至6期工程款419萬6124元×0.3%=1萬2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原告完成第1至6期工程款419萬6127元,加計臨時電盤

設備18萬4309元,扣減清安費用1萬2588元,再扣減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468萬4089元(參不爭執事項三、㈡),核計金額為-31萬6244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欄所示),故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9萬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