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05號原 告 譽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譽庭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湯舒涵律師陳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91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萬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6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德冠賓士民族路灣興段鈑烤廠之新建、舊廠整修及電力升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未稅,含稅為4,830萬元),其中包含新廠工程4,200萬元(未稅)、舊廠整修及電力升壓工程400萬元(未稅);新廠工程於108年3月25日開工,依約預定108年11月2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履約過程中,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及坐落土地有重金屬污染而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列管,致新廠使用執照於109年10月19日始核發。嗣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被告認原告施工逾期而扣罰工程款882萬元充作逾期違約金,然新廠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原告,且系爭工程具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項應展延工期事由共計398日,經實質展延後原告並未遲延,實不應扣罰。退步言,被告對原告扣罰上開違約金,依情形顯屬過苛,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另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應追加工程款1,081萬144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爰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882萬元;及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81萬144元;共1,963萬14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萬144元【計算式:882萬元+1,081萬144元=1,963萬1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逾期違約金882萬元部分: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新廠應於108年11月2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109年10月19日方取得,逾期32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應按日計算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契約總價之20%(契約未稅總價4,600萬元×20%=920萬元)。又本件於審理過程中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具114年2月4日(114)省土技字第高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9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延長至108年12月4日,依此計算,原告仍逾期320日,被告可扣罰之數額因逾前揭扣罰上限,被告應可扣罰該上限920萬元,則被告僅扣留保留協商款882萬元,自屬有據。
㈡、追加工程款1,081萬144元部分: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如原告未於109年11月20日前提出完整請款憑證及應備文件,視為放棄工程追加款,而原告既未依限提出,自無由請求。況原告起訴所提追加明細表實質內容非真,亦與原告於訴訟前提供被告之追加明細不符。惟被告同意按原告前所提送4次追加資料及被告所提追減資料,依被告自行委託鑑定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結果計算,即系爭工程追加合計181萬8,293元、追減合計104萬8,100元,就淨追加77萬193元部分【計算式:181萬8,293元-104萬8,100元=77萬193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6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20日簽定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90頁,原證1),由原告承攬被告「德冠賓士民族路灣興段鈑烤廠之新建、舊廠整修及電力升壓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價金4,600萬元(未稅),其中包含新廠工程部分4,200萬元(未稅),及舊廠整建及電力升壓工程400萬元(未稅);而新廠工程部分於108年3月25日開工,預定於108年11月2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㈡、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93頁,原證3)。
㈢、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即系爭終止協議,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原證4),約定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1日終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6頁):
㈠、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協商款882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各項展延工期事由,有無理由?若有,則系爭工程有無逾期?應計逾期違約金為何?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㈡、原告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81萬14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期限僅應展延9日,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882萬元,非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2萬元,並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自甲方正式書面通
知日起五日內開工。新廠工程期限:中華民國108年03月25日開工。本工程應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條約定:「逾期罰款: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本工程依契約主文第六條規定之竣工期限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為準(監造單位核定展延之工期得一併計入),上述任一期限若有逾期,每逾一日應分別給付甲方等同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總金額上限為本契約工程總價款20%。此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項內扣除,如有不足,甲方得逕行提示乙方所聞具之履約保證票據補足之,但乙方仍必須繼續完成全部工程。使用執照取得時間,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延遲,雙方同意再行協商履約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準此,倘原告就系爭工程新廠部份取得使用執照有逾約定期限之情事,就該給付遲延,被告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
⒉、經查,系爭工程新廠部分依約應於108年11月25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實際於109年10月19日方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點),是原告確屬遲延完工,首堪認定。
⒊、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雖有明文。然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項次1至1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展延事由,分別應展延系爭工程工期15日、13日、77日、7日、9日、18日、15日、42日、9日、16日、157日,共計398日,經展延後原告施作並未逾期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展延事由存在,且確實影響工程要徑等節,負舉證之責。
⒋、然而,參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認定略以:
「本案新廠工程應於108年11月2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因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應展延工期共9日,故使用執照取得日應延長至108年12月4日前。」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23頁),並針對如附表項次1至11所示原告主張事項,逐項說明應展延共計9日,其餘日數不應展延之理由如附表項次1至11「鑑定」欄位所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22頁)。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經展延9日後,完工期限為108年12月4日,至109年10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原告仍逾期320日,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計算之結果,應計罰之違約金已達約定上限【320日×1‰=0.32>20%】,是原告應扣罰之違約金以新廠工程契約含稅金額核算,被告對其扣罰882萬元【計算式:4,200萬元×1.05×20%=882萬元】,自屬有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再為給付882萬元,即無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非可採,就原告失權、展延
工期日數之判斷有誤,並請求就按追加減金額比例核算展延日數部分,聲請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8頁),惟參酌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與其本件訴訟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則鑑定過程中應已就其意見為充分考量,且細核原告所指各鑑定報告認定錯誤之內容,原告均未提出該等事由確實影響系爭工程要徑;若影響要徑,進度表應如何修正等之相關證據,經鑑定機關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13年7月11日命其補充資料(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2-001頁至第2-004頁附件二),原告亦未提供,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再就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部分,本件原告未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應認其已拋棄主張追加之權利(詳下述㈡)。從而,上開證據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⒍、至原告抗辯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前述系爭契約所定計罰違約金之工作期限為取得使用執照,衡諸常情,業者於取得使用執照前,系爭工程所興建之汽車鈑烤廠,恐無法正式營業獲利,是於此之前,被告無從因原告之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另上開契約所定每逾期一日按契約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計罰方式,與我國普遍存有之工程契約、政府採購契約範本相比,實非過苛,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原告所辯,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7萬193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並經撤銷者外,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自本契約履行日起本
工程所應計追加、追減及減價驗收等款項,應待乙方於109年11月20日前所提出之請款憑證及文件後,由雙方另行協商。如乙方未能於109年11月20日前提出甲方要求之完整請款憑證及應備文件,則視為乙方放棄辦理本工程追加款之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上開約款既為兩造終止契約時所特別明定,本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則原告欲請求追加工程款,自應於109年11月20日前提出,倘逾期未提出,應生失權之效果。
⒊、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固提出「工程追加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99-163頁)、「工程追加說明表」與「植栽工程追加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439-443頁),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合意、且追加工程價值1,081萬144元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之期限前向被告提出該等追加請款,原告就此亦表明:當事人稱工程期間有陸續提出,但不記得日期,也無證據提出;工程簽立協議書後至109年11月20日期間,當事人沒有印象有提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2頁),自難認原告確有於前述約定期限內,提出相關請追加款之資料,則原告未依限提出請款憑證及文件,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視為其放棄辦理本工程追加款之請款。本件僅能以被告同意給付之追加款77萬193元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542頁),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立法目的參照)。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終止協議之全文(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前言載
明:「緣甲乙雙方前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03月20日簽訂『德冠賓士民族路灣興段鈑烤廠之新建、舊廠整修及電力升壓工程』,現因故未能繼續履行本契約,雙方同意本契約自109年11月1日起即為終止。為此雙方同意秉持誠意,依照本協議書所訂條件,合意終止本契約」等語;遍觀契約全部條文,亦僅有共計9條,可認系爭終止協議之訂立,係兩造基於個案情事,始另為擬定之特殊協議,尚非「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復參兩造所經營業務,被告係經營汽車保養廠等事業(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非以開發興建建築為業,難認其有何制定使用「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情事;反係原告以製造業、工程、建築為業(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就工程案場提前終止契約之雙方權利義務、如何結算、清點程序等情,更應較被告熟稔、清晰。是兩造磋商系爭終止協議條款,實難認被告居於經濟上強者地位,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目的、規範意旨,自屬有間。
⑶、再者,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見本院卷一
第97頁),距離原告應提出追加減工程款相關資料之期限109年11月20日,仍有約一個月之相當作業時間,衡情尚不致使人猝然不及;況兩造於簽立該份文件時已確知將終止契約,原告既以承攬工程為業,對於營建工程具一定專業知識經驗,由其公司客觀規模及主觀能力視之,非不能期待其於期程內提出追加資料。從而,綜合考量系爭終止協議內容及訂約緣由、雙方經濟地位、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衡平、客觀條件等後,本院難認前開約款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主張該條約定期限,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之承攬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7萬193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18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882萬元,非屬無據;另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僅於被告同意給付範圍內原告得以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193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6-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