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14號原 告 茂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昌輝訴訟代理人 洪璋億
王瑞甫律師江佳憶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陳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王國材,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7-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109年4月1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09年7月22日開工,工期為360日曆天,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998萬元。系爭工程於基礎開挖階段遭遇地下水位過高之情形,須抽、降水始能開挖,另須進行鄰房安全鑑定作業,均非原契約範圍之工作,經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吳泓錡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監造單位或逕稱監造單位)會勘,決議進行地下水降水作業並納入變更設計,並於109年7月27日起召開施工協調會研商,設計監造單位續於109年9月14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初步預算資料,但迄未辦理完成。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變更設計作業係設計監造單位應辦事項,由被告為最終審查者,則設計監造單位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應負同一責任。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召開臨時性施工會議,明知有多項待辦理變更設計之項目,其中部分項目尚涉及工期問題,詎被告竟於會議中以工程進度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目第1點約定,自109年12月起拒絕核撥估驗款,嗣因被告迄未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原告乃於110年6月3日函催請被告完成變更設計,斯時距109年7月27日開工日已逾300餘天,被告仍無任何回應,監造單位亦表明不同意停工,原告遂於110年6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
㈡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時已施作金額
為1352萬6359元,已估驗金額為375萬7674元,尚餘976萬8685元未領取,另向下游廠商璟豐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叫料、備料並支出訂金12萬7799元及貨款37萬6386元,共50萬4185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原告應核實給付上開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基礎開挖階段遭遇地下水位過高之情形,額外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支出2萬5000元,並施作臨時抽排水5萬925元及續接器4萬2255元,共計支出變更設計費用11萬8180元,原告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被告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前述部分變更設計費用。另系爭工程迄原告終止契約日止,因天候及疫情因素展延36天,並因被告要求停工50天,增加之工期為86天,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可依同條第10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展延工期及停工之管理費14萬4767元。至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99萬8000元部分,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㈢被告雖抗辯以逾期違約金及重新發包損失抵銷,然原告業於1
10年6月23日因被告未完成變更設計而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後即無遲延問題,被告自不得計罰111年1月4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逾期違約金,且原告自110年6月12日申請停工,經設計監造單位同意至變更設計完成後並函轉被告,則本件確係因被告遲未完成變更設計,非原告遲延履約,縱認被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原告因被告遲未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兩造並進行履約調解爭議程序,如強要原告在爭議期間施作,實不合理,況本件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達契約價金1/5,亦有過高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重新發包損失部分,系爭契約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在先,自無被告主張終止契約後再請求原告賠償重新發包損失之理,況被告並未證明其僅係就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重新發包,其有無追加工項、有無因果關係等均無從探究,被告徒以另行發包費用主張價差損失,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萬38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於開工後不久,設計監造單位於109年11月間發現原
告施作混凝土工程取樣未依契約約定辦理、鋼筋工程未依契約約定施工、續接器未依契約約定錯開75cm以上等問題,被告乃於109年12月22日函請原告停工,待原告提供鑑定報告經審查完成後始於110年2月20日復工,嗣設計監造單位於110年5月8日再度發現原告施作模板工程未依規定時間拆模,影響混凝土強度,並於110年5月28日施工協調會中促請原告改善並提出鑑定報告確保結構安全無虞,詎原告竟於110年6月11日以設計變更為由申請停工,並自110年6月15日起擅自停工,經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及26日、111年8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並改善後仍未改善,履約進度嚴重落後達45.25%,被告乃於111年10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4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遲未辦理變更設計影響工進,其得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提出申請變更資料,原告未積極配合,兩造未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程序實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況第一次變更設計關於降水、鄰房鑑定作業,原告早已施作完畢,鋼筋續接作業亦幾近完成,辦理變更設計程序顯非原告所述履行契約需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終止契約,於法未合,況原告於110年6月23日函文中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包括未領工程款976萬8685元及
已叫料、備料損失50萬4185元,其中未領工程款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然依原告自行主張終止契約時點110年6月23日起算,其請求權基礎於111年6月23日,原告遲至111年11月3日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本即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扣發工程款、估驗款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叫料、備料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已叫料、備料之塑鋼窗為系爭工程之必要支出,縱為必要支出,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承擔,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11萬8180元,然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支出鑑定費用,且此部分費用性質上屬工程款,本件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扣發工程款,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及停工之管理費14萬4767元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已明定除被告逾1個月辦理驗收或初驗之情形外,工程管理費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原告不得額外請求,況系爭工程停工係因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施作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9項約定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管理費,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99萬8000元部分,本件既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㈣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系爭工程迄被告111年10月7日終止
契約止已逾期38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得按日扣罰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因已逾契約價金20%之扣罰上限即599萬6000元,被告自得計罰逾期違約金599萬6000元。又原告已施作金額為942萬8865元,未施作金額為2055萬1135元,未施作部分係由被告以3370萬元重新發包予蒼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被告因此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314萬8865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原告應賠償差額1314萬8865元,被告得以上開逾期違約金及重新發包損失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亦無餘額可得請求。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㈢第485-486、402、442頁):㈠原告承攬被告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兩造於109年4月17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見原證1),約定價金2998萬元。
㈡簽約後,監造單位與原告技術人員研商後,建議原告施作點
井抽水、擋土牆及地樑打除運棄工程,並請原告辦理鄰房現況鑑定事宜(見原證2,109年7月27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陸、二、三、七),及請原告儘速辦理鋼筋續接器設計變更事宜(見原證3,109年9月14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陸、六)。
㈢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發函說明(見原證19)本案所採用的續
接器為較高等級之第二類續接器(原SA級),可用於任意位置續接,嗣有提供第三方技師之簽證報告(見原證20)。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怠於辨理變更設計暨追加工程款、展延工期,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工程款、賠償損害、增給工程管理費、返還履約保證金,共1353萬3817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善盡協力義務,已於110年6月23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據?㈡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未改善,已於111年10月7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76萬8685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點約定,請求被告償付叫料、備料損失50萬4185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工程款共11萬8180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第9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4萬4767元,是否有理由?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99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第4款約定,主張得對原告課予逾期違約金599萬6000元,並執為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主張得對原告請求賠償重新發包之損失1314萬8865元,並執為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善盡協力義務,已於110年6月23日發函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2款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60頁)。
3.觀原告110年6月23日函內容「主旨:有關『臺南佳里佳里興郵局新建工程』之第1號變更設計提議單未完成無法繼續履約,自110年6月23日起終止契約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基此,本公司正式於110年6月23日提出終止契約申請,惠請同意辦理,尚祈見諒。」,則原告究竟是僅提出申請即為終止之要約或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實有所疑。被告並未同意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則應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取得契約終止權為審酌。
4.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降水、鄰房鑑定、鋼筋續接器等變更設計,致其無法履行契約,並以110年6月3日函催告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9-120頁)等語,查:關於降水、鄰房鑑定等作業,原告早已先配合開挖工程施作完畢,至鋼筋續接器部分,原告亦已開始進行,此有原告提出立峰工程行統一發票、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160、259頁),則此與該約定要件「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需有被吿行為始能完成文義上不符,原告執此約定主張得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未改善,已於111年10月7
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其他採購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㈠第58頁)。
2.系爭工程爭議時序簡述如下:⑴原告以110年6月11日函,向被告表示因變更設計為繼續履約
之必要條件,然迄未收到變更程序完備通知,故申請自110年6月12日停工(見本院卷㈠第225頁)。
⑵原告不爭執自110年6月15日開始停工(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⑶被告以110年10月15日函,請原告儘速趕工(見本院卷㈠第229頁)。
⑷被告以110年10月26日函,請原告儘速趕工(見本院卷㈠第231頁)。
⑸被告以111年8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原告自110年6月15日起即
未再派工進場施工,截至111年7月15日進度落後達45.25%,應於文到10日內進場施作趲趕工進,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33頁)。
⑹被告以111年10月7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延誤履約情節重
大,且未於通知後10天內改正,截至111年8月15日之預定進度為100%、實際進度為54.75%、進度落後達45.25%,自即日起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
⑺原告以110年6月23日函終止契約於法無據,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自110年6月15日起即自行停工不再進場施作,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111年1月3日(見鑑定報告第10頁),然縱經展延後,原告於被告以111年10月7日終止契約日時,進度仍落後20%以上,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應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點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76萬8685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60頁)。本院認依原告所舉,尚無法認定存有該當前揭條款情形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此約定為請求,應屬無據。況本件原告係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其性質屬承攬報酬而非契約終止之損害,系爭契約無論係經原告或被告終止,均應辦理終止契約之結算,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請求此部分報酬,恐有誤會。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點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於下列時間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每月15日及月底(得採每期估驗計價或合併於每月底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5頁)、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驗收後付款:本工程全部價款於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點交完畢及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如有逾期竣工情形者,應先扣除逾期違約金後核付。」(見本院卷㈠第27頁)。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應就已完成工作部分結算報酬,被告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抗辯得「扣發」工程款,然綜觀上開約款全貌,被告應僅得暫時「扣發」工程款、並非永久、終局性之「不發還」,此暫扣款應係作為擔保日後被告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得以受償(詳後述),如有剩餘仍應結算給付。
4.原告尚得請求系爭工程款項為567萬1191元:⑴經兩造暨其人員簽名蓋章之112年8月11日點交紀錄上載「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會同茂田營造有限公司至工地現場逐一檢視清點相關工項、數量,現場狀況與112年2月9日點交清冊明細表之結算數量相符(附件1)」(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堪認兩造於斯時已確認、合意最終結算數量金額以112年2月9日點交清冊明細表為準;而112年2月9日點交清冊明細表載明各工項之數量、金額明細,結算金額合計942萬8865元,該表並經兩造及監造建築師事務所蓋章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55頁),扣除原告主張已領375萬7674元(見本院卷㈠第1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4頁),工程款餘額為567萬1191元(計算式:9,428,865-3,757,674=5,671,191)。
⑵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報告上載實作金額為725萬6562元
(見鑑定報告第10頁),較兩造合意結算金額942萬8865元少,然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工作即由被告管領,此時工作滅失、毀損之危險轉由被告負擔,而依鑑定報告所述,其詢問工地人員表示本件有已完成之工作遭拆除變現之情形,似可合理解釋鑑定金額較少之故,兩造結算金額應較事後鑑定更貼近實際結算金額,故本院認工程款餘額仍以兩造結算為依據,併此敘明。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點約定
,請求被告償付叫料、備料損失50萬4185元,是否有理由?
1.本院認依原告所舉,尚無法認定存有該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要件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此約定為請求,應屬無據。
2.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點係約定,原告得按期請求給付估驗計價款。惟原告係主張因終止契約而蒙受叫料備料卻未能使用之損失,性質上係損害賠償,則原告執前揭關於估驗計價之約定,請求被告償付此部分所受損失,乃於約不合。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
工程款共11萬8180元,是否有理由?
1.本院認依原告所舉,尚無法認定存有該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要件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此約定為請求,應屬無據。
2.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於驗收完竣後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見本院卷㈠第22頁)。
3.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見本院卷㈠第57頁)。
4.原告另以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工程款共11萬8180元,分述如下:
⑴鄰房鑑定費用2萬5000元及臨時抽排水費用5萬925元部分:原
告就此提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統一發票、代收款收據及實支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9、157頁),此部分應屬變更追加減結算範圍,應予採計。
⑵續接器費用4萬2255元部分:
原告就所主張金額,固提出實支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然依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71頁),續接器續接位置應錯開75cm,可知原告僅需以一般規格之續接器施作,續接位置錯開75cm即符合圖說要求,然因原告或因其自身施工便利性、或出於進度考量採用較高規格、功能、效益之SA及續接器施作,性質上屬上開約定所述之替代方案,縱最終被告同意,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列入變更設計費用結算,應為無理由。至被告聲請就此為補充鑑定,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第9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及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4萬4767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8款、第9款及第10款約定「…㈧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㈨本工程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機關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廠商配合;自開工之日起,如停工日數累計逾3個月時,依據第10款計算之金額給付廠商作為工程維護管理、履約保證金延遲退還(含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限展延)及保險有效期限展延等所需費用,廠商並不得再另行請求其他任何補償或賠償。㈩本工程有關廠商應負工程維護管理及辦理保險等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廠商不得另外請求費用。惟工程竣工次日起(有初驗程序者,自初驗合格次日起,下同),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未能於1個月內辦理驗收者,自竣工次日起1個月後起算至驗收開始之日期間(以月分計,當月未逾15天者以半月計算,當月逾15天者以整月計算),機關依據下列各目計算之金額給付廠商作為工程維護管理、履約保證金延遲退還(含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限展延)及保險有效期限展延等所需費用,廠商不得另行請求其他相關費用。1.未達查核金額者,以每月2員之基本工資計算。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者,以每月3員之基本工資計算。3.巨額以上者,以每月4員之基本工資計算。4.營業稅另計。」(均見本院卷㈠第24-25頁)。是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約定,如因變更設計而停工累計逾3個月時,得依同條第10款約定計算增給工程維護管理、履約保證金延遲退還及保險有效期限展延等所需費用(即工程管理費)。
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因天候及疫情等因素共展延工期36天、機關要求停工50天,共86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款、第10款約定,金額為14萬4767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5,250×2÷30×86=144,767),經查:
⑴天候及疫情等因素共展延工期36天部分:顯與因變更設計而
停工有別,則原告請求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所定計算方式增給工程管理費,於約定不合。
⑵機關要求停工50天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110年1月12日函及109年12月31日臨時性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21-125、173-181頁),以及被告所提出相關設計圖與函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73-279頁),此停工原因係原告要求鋼筋續接器免受最小間距75公分之限制所致,並非被告主動要求變更設計所致。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增給工程管理費,難認有理。
⑶原告固依民法第227條之2為主張,但就如何該當該條要件,並未提出合理舉證與說明,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299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㈠第45頁)。
2.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
3.查:本院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99萬8000元,為無理由。
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第4款約定,主張得對原
告課予逾期違約金599萬6000元,並執為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第4款分別約定「㈠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0/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㈣逾期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見本院卷㈠第52-53頁)。
2.本件經鑑定展延後之竣工日應為111年1月3日,則自111年1月4日起計算至被告以111年10月7日終止契約日止,共計遲延277日,若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應扣罰千分之277,已逾契約總價20%之上限,則被告應得扣罰契約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599萬6000元,故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599萬6000元抵銷,應屬有據。
3.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辦理變更設計、後續兩造進行履約調解爭議等情,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查:本院固認系爭工程於進行中,無法認定被告有怠於變更設計之情,然兩造就施工方式、變更設計時程等未能彼此順暢溝通、合理妥適解決致生違約金爭議,於情理上均歸咎於原告似非合理,併審酌施工期間歷經疫情、嗣經調解等節,認酌減至360萬元為合理。
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主張得對原告請求賠償重
新發包之損失1314萬8865元,並執為扣款、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查:本院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11目約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依同條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重新發包之損失,應屬有據。
2.被告重新發包之損失為1045萬3161元:⑴系爭契約原議定報酬為299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
⑵本件被告抗辯重新發包費用337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
採購契約節本、第11期工程估驗計價表、詳細價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7頁、卷㈢第387-399頁)。經以重新發包詳細價目表及點交清冊互核(見本院卷㈡第147-155頁、卷㈢第387-395頁),分述如下:
①項次(壹)建築工程部分:項次一假設工程部分,額外多出鋼
筋除鏽及蜂窩修補,此部分屬瑕疵擔保範疇,其請求權基礎與終止契約損害賠償性質上略有不同,於計算重新發包費用時應予扣除108萬1264元、29萬0210元;項次二、基礎及結構工程部分,均係以未完成數量重新發包;項次三、裝修工程部分,項次㈥、、、、、、較原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多,依序應扣除8萬7324元、15萬4103元、1萬3910元、5505元、1605元、3萬4100元、11萬0080元;項次四鐵件、設施、櫥櫃及其他工程部分,項次㈡較原契約數量多,應扣除3487元;項次五、門窗工程部分,項次、較原契約數量多,依序應扣除4萬0606元、2萬6298元;項次六、庭園景觀與植栽移設工程部分,項次㈠較原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多,應扣除28萬4388元。綜上,建築工程部分重新發包費用合計應扣除213萬2880元。
②項次(貳)水電消防工程部分:項次一、電氣設備工程部分,
項次㈢較原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多,應扣除1萬0571元;項次二、弱電設備工程部分,項次㈠、㈧較原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多,依序應扣回7862元、2萬3775元;項次三、給排水設備工程部分,項次㈠、㈡較原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多,依序應扣回8萬5666元、5萬3207元;項次四、空調設備部分,項次㈡較原契約數量與結算數量差額多,應扣回5852元;項次五、消防設備部分,均係以原契約數量重新發包,綜上,水電消防工程重新發包費用合計應扣除18萬6933元。
③項次(參)環境保護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約為前述①+②之1%,則應扣除2萬3198元。
④項次(肆)品質管制作業費為前述①+②之1%,則應扣除2萬3198元。
⑤項次(伍)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為前述①至④之8.5%,則應扣除20萬1128元。
⑥項次六、營造綜合保險雖已結算,然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原告,則此部分亦屬重新發包必要費用,無庸扣除。
⑦營業稅為前述①至⑥之5%,則應扣除12萬8367元。是以,本件
計算重新發包損失時,重新發包費用應調整為3100萬4296元,較為妥適。
⑶基此,被告重新發包之損失1045萬3161元(計算式:942萬88
65元+3100萬4296元-2998萬元=1045萬3161元)。
3.綜上,原告得請求未付工程款567萬1191元、鄰房鑑定費用2萬5000元、臨時抽排水費用5萬0925元,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得抵銷之逾期違約金360萬元、重新發包之損失1045萬3161元,抵銷後為830萬6045元(計算式:567萬1191元+2萬5000元+5萬0925元-360萬元-1045萬3161元=830萬6045元),超過履約保證金299萬8000元,則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3萬3817元,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已無餘額,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