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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14號原 告 茂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昌輝訴訟代理人 洪璋億

王瑞甫律師江佳憶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建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萬6058元及其中1353萬38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4萬2241元均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537頁),僅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萬38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漏未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前揭判決既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職權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