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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安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冠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吳俐慧律師田芳綺律師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海洋都心二期(下稱海洋都心二期建案)之「公設空間傢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起訴請求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按:原告起訴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海洋都心二期建案之「門廳藝術天花板工程」、「公設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部分,已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法院,茲不贅述);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4,68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15頁)。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變更,惟原告前揭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5日就海洋都心二期建案之公設空間傢俱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契約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項目之傢俱工程,契約金額為590萬元(未稅),並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被告指定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為其代管代表,代理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採購發包、整合管理及監督。助群公司於工程期間已依照現場之實際需求,代理被告就系爭工程為部分工項之變更追加,伊依變更追加後的合意,將附表4之「原告主張」、「原告備註」欄所示項目之傢俱數量及追加工程全數施作完畢,復經助群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賴昭榮於108年9月10日簽名驗收點交,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變更追加後工程總價合計875萬8,155元(以下均含稅)。詎被告於108年11月6日支付第1期款532萬3,475元後即未再給付。伊嗣後持續向助群公司催討後續之工程尾款暨追加工程款總計343萬4,680元【875萬8,155元-532萬3,475元=343萬4,680元】,均遭賴昭榮以需待內部審核討論為由拖延,迄今仍未獲付款。爰請求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4,68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4月29日與助群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僅約定就海洋都心二期建案伊自辦發包的工程項目一併交由助群公司整合管理、監督。伊雖不爭執於108年6月25日助群公司就系爭工程已與原告即辦理第一次點交,嗣後兩造於108年8月5日簽署系爭契約,於108年9月3日原告開立總金額532萬3,475元之發票就系爭工程請款,助群公司亦製作對應的請款單給伊,於108年9月10日原告與助群公司辦理第二次點交,該日就系爭工程全部範圍驗收點交完成,原告完成工項、數量如原證3之點收單等情。然而:

㈠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4條已約明兩造因契約產生之任何糾紛,

應由原告與助群公司先行處理。原告未依約先起訴助群公司,反而逕對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顯已違反前開訴訟契約之約定,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助群公司僅為代管代表,伊並未受與其代理權,其亦無代理

伊之外觀,無從代理伊與原告就系爭契約工項成立變更追加之合意。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變更追加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

其於108年9月10日已得請求,卻遲至111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助群公司無從代伊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

㈣伊否認原告有施作超出原證3之點收單所列範圍的工項、數量

與契約約定單價之金額。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施作附表4「原告主張」欄位追加之工項、數量,其於追加施作時既明知其無給付義務,參酌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就渠等於108年8月5日就海洋都心二期建案之公設空間傢俱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590萬元(未稅),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被告指定助群公司為其代管代表,於108年9月10日原告與助群公司辦理第二次點交,該日就系爭工程包含追加部分之全部範圍驗收點交完成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6、217頁)並無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代理人助群公司變更追加之指示完成工項與數量如附表4「原告主張」、「原告備註」欄所示,得一併請求尾款與追加工程款共計343萬4,680元本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4條是否為不(先)起訴被告之訴訟契約?㈡原告得否依契約關係請求尾款暨追加工程款?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4條是否為訴訟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抗辯兩造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4條有訴訟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先起訴助群公司,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⒉查,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4條僅約定:「因本契約所產生之任

何糾紛,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與代管代表(案,即助群公司,下同)先行處理。」,未見約定訴訟程序上原告應先起訴助群公司請求工程款。且查,兩造前於106年5月22日所簽海洋都心二期建案之「門廳藝術天花板工程」合約書亦就助群公司為代管代表的法律關係約定有「宏泰人壽特定條款」,前開特定條款第4條文字為:「因本合約所產生之任何糾紛,由乙方、代管代表自行處理,概與甲方(按,即被告,下同)無涉。如因此訴訟,乙方非先向代管代表提起訴訟前,不得逕先向甲方提起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頁)即明文約定提起訴訟應先向助群公司為之。二者合約書特定條款之文字互相比較,可知締約在後的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4條已刻意刪除有關提起訴訟先後限制的文字,兩造就系爭契約要無被告所稱訴訟契約之合意,被告所辯超越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4條文義,且無其他依據,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契約關係請求尾款暨追加工程款:

⒈依兩造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約定:「甲乙雙方議定,乙方已充

分瞭解,甲方委由代管代表擔任承造人,負責『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海洋都心2期)(下稱本件案)全案工程施工、採購發包、整合管理及監督,乙方並同意下列事項:……」、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工程監督:甲方指派主持工程之代管代表,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施作之權,……」(見本院卷㈠第272、278頁)是系爭契約已約定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代管代表即助群公司有代表被告指示原告施作工項以及採購發包即新增工項之權,原告主張被告授與助群公司代理權得於工地現場指示原告為變更追加等語,可堪採信。

⒉又查,原告主張其已經將附表4之「原告主張」、「原告備註

」欄所示項目之傢俱數量及追加工程全數施作完畢等節,已提出訴外人即助群公司的職員賴昭榮於108年6月25日、108年9月10日簽署之點收單(見本院卷㈠第207-211、347-351頁)以及111年5月3日針對R1F、R2F的KTV室補簽認的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㈡第9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職員陳孜語到庭證述108 年9 月10日當天與現場人員助群公司的賴昭榮、齊家物業的陳香蘭、張魁彥做驗收與點交,確認現場全部家具都已經驗收與使用,嗣後因108 年9 月10日當天所簽追加合約點交驗收的項目內漏了KTV家具的部分,另外於111年5月3日請賴昭榮補簽KTV家具的確認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1-203頁)可稽。堪信原告有依附表4之「原告主張」、「原告備註」欄所示項目之傢俱數量及追加工程全數施作完工並經驗收。原告除得請求契約尾款外,應得依系爭契約第第10條第

(一)項之約定,分別就契約已有項目增加數量者以及新增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

⒊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至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10日即全部完工並經助群公司辦理

全部範圍之驗收點交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505條以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自該日起已得提送文件由助群公司審查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與追加工程款。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與追加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至110年9月10日消滅時效均已完成。

⑶原告陳稱其職員陳麗芳於108年12月至110年12月期間有不斷

透過電話追問助群公司職員賴昭榮何時可以請求本件尾款與追加工程款,賴昭榮回覆稱:「尾款要跟追加一起辦理」等語,已屬於承認原告之尾款暨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意,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云云,固經證人陳麗芳到庭證實電話催款的情況(見本院卷㈡第204-205頁)。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為事實行為,無從由代理人代理。助群公司上開對於原告催款之回覆,並非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可中斷時效的「承認」,自無中斷時效進行的效力。

⒋被告是否有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

⑴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時效完成前可中斷時效之

「承認」,僅需債務人一方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之效力;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見可資參照。足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則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⑵原告另主張助群公司111年4月28日交付原告記載發文日期為1

11年3月2日、111年4月18日的函文,有代理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函文之發文者係記載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海二工務所」(見本院卷㈡第73、87頁),助群公司以自己工務所名義發書面函文,難認其有代理被告為意思表示的意思。且被告所發最早為時效抗辯之答辯狀之日期係記載111年4月27日,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的日期應為111年4月27日,是在前開二函文所載製作日期之後,尚無從拋棄時效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

⒌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按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的管理、施工的溝通與確認、聯繫、數量清點都委託助群公司辦理,卻於訴訟時才稱助群公司行為效力不拘束被告,且伊起訴前也未主動向伊表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係怠於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債務人本無主動主張時效抗辯之義務,被告未於本件起訴前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非怠於行使權利。且查,證人陳麗芳證稱:「(問:契約中有約定需要等到追加合約完成之後才能請求尾款嗎?)沒有;(問:108年9月10日就已經清點驗收點交的家具,為什麼會讓助群公司用還需要處理追加合約的理由拖這麼久不給付尾款?)現場點交情況我不清楚,我收到老闆指令說可以對誰開發票請款我才會去做,如果發票沒有一次把所有金額開完,我後續就會追著什麼時候可以繼續開,我們老闆跟助群公司交情不錯,所以對方說的事情會配合。」(見本院卷㈡第205頁)可知原告未在驗收後2年內積極起訴請求係基於與助群公司之商誼,並非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其在訴訟中本於法律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力。

⒍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尾款與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消滅時效於110年9月10日已完成,111年1月25日起訴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244萬1,100元:按給付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係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受有追加工程之利益乃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4萬1,100元云云,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契約以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等節,雖經舉證證實;然被告抗辯其尾款與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且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核屬可採。從而,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萬4,68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