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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念庭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請原告承攬施作「祥雲觀一樓佛座區第一期骨灰箱組裝暨裝潢工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85萬元。被告於109年12月間、110年9月間分別指示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下分別稱第一次、第二次追加協議或第一次、第二次追加工程),備料金額分別為220萬元及33萬元。原告依約進行施作至「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階段時(即系爭工程進度75%),被告發生財務危機致工程延宕。原告已完成客製化工程之備料,且部分材料已進場,卻遲未獲被告通知可施作。原告遂於110年10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協力義務,使工地人員進場施作,被告仍置之不理。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系爭契約已自動解除。縱認系爭契約未自動解除,則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且未履行協力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254條及第507條規定,以111年5月4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一次、第二次追加協議著手備料生產之貨品為被告所客製化,無法再轉售他人,故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有備料損害共計699萬2,500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剩餘25%之客製化備料446萬2,500元+第一次追加工程備料220萬元+第二次追加工程備料33萬元=699萬2,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260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9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對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否認有上開債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惟契約之完成須定作人之協力者,而定作人不為其協力行為時,契約之主要目的即無從實現,此雖屬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承攬人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然亦因無法完成工作而獲得報酬。為保護承攬人之利益,立法者於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即所謂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由於承攬契約中,定作人與承攬人分別互有義務,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則有完成工作之義務。但在若干特殊承攬工作中,有時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工作。此種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非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義務,而是為了完成自己所委託之工作,以獲取工作完成之利益,性質上屬於對己義務。故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得催告定作人為之,若定作人仍不為之,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系爭契約、第一次追加協議,且原告已進行客製化備料,並於110年10月21日函催被告於5日內履行協力義務,配合施工人員進場施作,被告業於同年月22日收受信函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律師信函及回執、被告簽認之109年12月22日工程追加減單、原告對訴外人採購相關材料之報價單、採購單、訂購之材料照片、「骨灰箱框架組裝完成」程度75%現場施工照片、原告對外採購材料之付款憑證等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91頁,本院卷第81頁、第85-231頁、第265-340頁),堪信其已依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追加協議,就被告客製化之工項著手進行備料,然被告遲未提供場地,致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進場施作;又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對被告定期催告後,復於111年5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3-75頁),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合法解除。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甲方若未依規定如期付款時,經乙方催付超過15日無效時得立即停工並自動解除合約,已付工程款不得要求退還。」(見司促字卷第21頁)之約定,系爭契約已自動解除云云,然此約定顯與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有違,尚難認有據。

㈢、再依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上開客製化之備料難以轉售予他人獲得利潤,則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已完成客製化備料之款項666萬2,500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剩餘25%之客製化備料446萬2,500元+第一次追加工程備料220萬元=666萬2,500元】,為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債務存在,自不足採。又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就原告主張其餘解除契約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第二次追加協議,原告亦得於解除契約後,請求此部分備料損害33萬元等語,固提出110年9月29日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查,該報價單僅為原告片面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人員之簽認,亦無曾將該報價單傳真予被告公司收受之傳真編號記錄,原告更自陳此部分報價兩造原本僅以口頭方式為之,並無書面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僅憑原告所提報價單1紙,尚難認兩造確有成立第二次追加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此部分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萬元,尚非有理,本院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司促字卷第99頁送達證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至原告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及第一次追加工程,則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備料之損害666萬2,50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