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健峰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終止委任)
李宗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陳可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振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健峰,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一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具狀表明:伊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及工程品質之督導與管控等工作,倘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致被告敗訴,恐需檢討中興工程公司之責任,故應認中興工程公司於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中興工程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中興工程公司,中興工程公司經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於114年1月20日到庭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㈢第413至4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
共同得標被告所發包「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由嘉成公司負責之土木工程佔62%,原告負責之機電工程佔38%,並以嘉成公司為代表廠商,雙方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簽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另原告負責之機電工程項目,如原告與嘉成公司於105年12月8日所簽立工程採購補充契約第1條所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決標日起30日內開工,塔臺建築棟(除塔臺)、發電機房及保安管制站應於開工之日起450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6年6月30日,塔臺應於開工之日起610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而原告於105年5月18日開工,則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最長工期(即第2里程碑)610天計算,系爭工程應於107年1月18日完工;惟因天候、政府法令變更、被告辦理變更追加等因素,系爭工程第2里程碑展延工期642天;實際竣工日期為108年11月20日,逾期0天。上開展延工期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展延工期所衍生必要費用。包括:①因天候而展延214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②因政府法令變更而展延47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③因被告辦理變更追加而展延290.5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第8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④因其他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而展延90.5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原告所承攬機電工程之必要費用包括契約總表項次甲.肆.一「品質管理」計新臺幣(下同)65萬2848元、甲.伍「3D-BIM系統整合」計309萬5779元、甲.陸「工程保險、廠商管理及利潤費」(扣除3%利潤)計783萬8730元、甲.柒「營業稅」;而展延工期與原契約工期天數之比例為642/610,則按比例計算展延工期期間所衍生之必要費用為1280萬4979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與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0萬4979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萬4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約並無向被告請款之權利,其單獨起訴應不合法:
依原告與嘉成公司所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應由嘉成公司統一向被告領款,而嘉成公司已於本院另案起訴請求展延工期672天之管理費,金額係按全部契約價金(包含嘉成公司與本件原告之價金)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既選擇由嘉成公司統一請款,程序上僅有嘉成公司得請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起訴難謂合法。況,系爭工程廠商之請款流程,係由代表廠商嘉成公司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統一檢具嘉成公司發票及原告公司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審核無誤後,分別匯款至該二家公司帳戶,並未有原告自行檢具發票、自行請款之事實。原告所舉被告函文,乃係回復予嘉成公司,通知由嘉成公司依約檢具發票,並非原告得自行請款。
㈡本案與嘉成公司所提另案訴訟,均有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里程
碑展延工期672天管理費之爭點。另案鑑定結果,認定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應以第四里程碑展延工期之天數為計算基礎,並認定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之天數為206.5天。是原告縱得單獨請求給付管理費,其主張以第2里程碑展延工期642天計算,應無理由。又縱認原告有權單獨起訴請求(假設語),應屬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者,原告方得請求因此增加之履約費用。原告僅以專案管理廠商完工報告中提及工期展延642日曆天,然總工期展延及第二里程碑展延天數僅有551.5天。在嘉成公司對被告所提起訴訟之另案中,鑑定單位認定展延工期管理費應以第4里程碑之延長工期天數為計算基礎,而非第2里程碑;則原告以第2里程碑展延工期672天計算,應無理由。又展延天數672天中有381天已完成契約變更給予管理費,其餘291天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則原告主張其中290.5天之契約變更乃可歸責於原告並因此增加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以其與嘉成公司所簽立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作為渠等拆分契約金額暨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基礎;然原告與嘉成公司所簽立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並非本件兩造間契約文件,渠等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而共同投標協議書僅約定二者負責工作項目所佔契約金額比例,然詳細價目表並未明定各工項歸屬於何成員。又原告所主張作為計算基礎之工項,多與工期長短無關;除項次甲.肆.一「品質管理」項下之品質管理人員係按月編列外,無從據以請求。原告不分施工進度、範圍,計入全部管理費,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中興工程公司輔助被告略以:原告未舉證明其確實受有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而逕依契約所「未」規定之比例法計算,不符契約規定,自屬無據。又縱認原告得逕依比例法請求,然其所主張各項展延事由,亦不符合契約各款要件:
㈠就天候因素展延工期213日部分,由被告相關展延工期核定函文可知,均為強風(風速超過10 m/s)、豪雨(1日降雨超過80 mm)、濕度過高,或颱風等情形。則因強風、降雨或濕度過高,或颱風等,均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4目所稱「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故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等。㈡就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展延工期291.5日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造成,其請求並無理由。㈢就政府法令變更展延工期47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係約定契約價金『得』予以調整」而非「契約價金『應』予以調整,即契約雙方可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然並非強制規定價金必須增加,故原告自無從依上開條款請求增加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增給展延工期期間之必要費用計1280萬497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㈡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與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衍生必要費用共1280萬4979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可分之債,係謂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而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給付之所以不可分,有因給付之標的在性質上使然者;亦有在性質上不適宜於分為數個給付之情形,倘若強為分割,對於給付之性質或價值將有損及之虞者;亦有因當事人約定其給付為不可分者。但不可分之債,依民法292條、第293條規定,僅涉及在債之履行時,債務人得否為一部之給付,或債權人應否為全體債權人共同請求給付,然關於債權之存在、各債權人享有債權數額、起訴之當事人適格等,未必有影響。
⒉查:
⑴嘉成公司與原告向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由嘉成公
司負責之土木工程佔62%,原告負責之機電工程佔38%,並以嘉成公司為代表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及兩造於投標時所簽署並附於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上載有「第1成員:62%、第2成員:38%」、「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以及嘉成公司與原告所簽署工程採購補充契約第2條訂有「工程給付:依主契約條款規定比照辦理,由雙方分別就其負責範圍依工程進度備齊請款資料(含各自負責請款發票)統一由甲方向業主辦理請款事宜,俟業主核可後,由業主直接支付雙方各自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79頁)。據上,堪認嘉成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契約對被告所享有工程款債權應約定為可分之債。
⑵至嘉成公司雖為共同承攬人之代表廠商,然此至多僅足認
嘉成公司得代理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予嘉成公司。
⑶基上,足見嘉成公司與原告並無使聯合承攬體之財產如同
民法合夥關係成立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意思,當無所有聯合承攬體成員一同起訴之必要;且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已明定承攬報酬之分配比例,故上開金錢債權若存在,分配原告之數額應屬可分並可計算,依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所主張內容,堪認已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衍生必要費用共1280萬4979元,於109萬4078元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合先敘明事項:
⑴嘉成公司已另案(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41號)對本件被告
起訴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其請求給付款項包括「展延工期溢增管理費」(下稱「展期管理費」);而本件原告為另案之參加人。
⑵另案有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另案鑑定
單位)進行鑑定,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檢附另案鑑定報告書之相關內容節本(見本院卷三第365至367頁);復經本院函請另案鑑定單位提供另案鑑定報告書。
⒉關於請求權基礎: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
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等語。
②綜觀上開約款全貌,在解釋上應係針對因政府法令異動
所造成實際上額外支出之具體費用,規範應由定作人負擔或分擔。然觀諸原告陳述情節,應非針對具體額外費用而為請求,而係針對展延工期期間難以計量之成本請求增給報酬,方按天數比例推算金額。則原告執上開約款為請求權基礎,難謂有理。
⑵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等語。
②原告執上開請求權基礎所針對者,為因天候因素、變更
設計所展延工期;然上開約款應係針對重大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所為規範,已有不合。再者,觀諸上開契約用語,應係針對實際上額外支出之具體費用所為規範,亦有不合。則原告執上開約款為請求權基礎,難謂有理。
⑶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等語。
②原告執上開請求權基礎所針對者,乃因變更設計及其他
難以歸類事由所展延工期。惟觀諸上開契約用語,應係針對實際上額外支出之具體費用所為規範;然原告應係針對展延工期期間難以計量之成本請求增給報酬,尚有不合。則原告執上開約款為請求權基礎,難謂有理。
⑷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
依前所述,原告未能指出系爭契約有何足堪妥適適用之約款;則原告執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亦難謂有理。
⑸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①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前述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之成本,因此,展延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管理費成本即越高。又即使工程契約有關於「展延工期」約定,惟展延工期之原因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若不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甚至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有失公平,且強令承攬人負擔此一風險,亦會因此產生承攬人蓄意違約之道德風險,而有妨害契約之順利履行,因此,展延工期之期間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即屬不可預測風險,可認非屬原契約約定規範之範疇,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亦屬公共工程,揆諸前開說明,認於原契約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即屬不可預測風險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認原告得依此聲請法院增加給付。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本件原告主張展延工期期間衍生之必要費用1280萬4979
元,雖援引所謂契約總表相關項目金額後,按工期天數比例計算而得(參本院卷一第23頁)。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所謂契約總表(見本院卷一第80頁),實為嘉成公司與原告所簽立工程採購補充契約,並非系爭契約內容;則原告執共同承攬人內部簽署文件,據以計算對並非該份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所請求金額,已屬無理。再者,原告所援引費用項目「品質管理」、「3D-BIM系統整合」,與施工期間長短之時間因素似無相當關聯,且原告亦未說明、舉證何以該等項目應按實際施工期間長短比例計價;則原告所主張計算方式暨金額,難認可採。
⑵然審以另案相關鑑定意見略以:「⑴依契約第7條第㈠項之
履約期限,塔臺應於開工日(105年5月18日)起610天竣工(竣工日為107年1月17日)。因…等因素,依此預定竣工日修改為107年8月26日(整體竣工日為第4里程碑)。依此,從第21次展延後,應加計受展延工期影響而溢增之管理費用。其中(變更設計及FCR)等,雙方已完成預算及工期等之協調,其餘則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影響完工里程者約計206.5天(第22~23、25、27~28、32~37、39~43、45、47~54次展延。)⑵上述若參酌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七條㈥:『除不計工期、免計工期、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機關因素所造成之遲延,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展延工期增加履約費用,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費用已包含營業稅且涵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任何損失,廠商不得請求機關再予以任何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本事項之溢增管理費用:共計2,879,152元,詳附件十三。」(參鑑定報告書第14頁)。
⑶故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書所核算應增給工程管理費金
額係以系爭契約總價為計算基礎,亦即包括嘉成公司與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之合計總數;而依前述,兩造所簽署附於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由嘉成公司負責之土木工程佔62%、原告負責之機電工程佔38%;則依該約定比例計算此部分嘉成公司享有之工程款債權佔比為62%即178萬5074元,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佔38%即109萬4078元,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萬4078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30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4078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