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義芳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間曾簽立服務契約書,負責提供本件工程之設計服務予被告,聲請人起訴請求事項,其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39萬6,155元,聲請人主張隔音牆錨碇螺絲、站體之中空水泥板牆立柱變更係因設計圖說有誤、原型號不符載重需求云云。聲請人此項主張,將牽涉伊與被告間之前揭契約中,伊設計是否有瑕疵而應向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私法地位將因被告敗訴而受不利益,因而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爰請准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與本件訴訟無涉,相關變更費用本屬被告應支付之合理工程款,被告並無損害,亦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亦未將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參加訴訟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工程CF650區段標〔中和區景平路至板橋區板新路〕」(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錯誤、另有探測、洗孔及減少螺栓數量必要、原外牆所採用中間柱不符載重需求,導致橋樑段之隔音牆錨碇螺栓變更、站體之中空水泥板牆立柱變更,爰依其與被告間契約書之一般條款E1、E5、K9、P2之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共3,839萬6,15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工作係因聲請人未依設計圖說預埋錨碇螺栓所致,且其已提供參加人所設計之施工詳細圖予聲請人評估始提出報價單,自不得再請求相關費用等語,則本件勢將判斷聲請人所請求之變更追加工程與相對人之設計有無關連而影響相對人應負之契約責任,是以,本件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相對人,惟相對人因被告之敗訴,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相對人請求參加訴訟,為法所許,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