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義芳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V.2條第3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朱蕙蘭,嗣變更為周志明,此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9頁)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9萬615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萬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併應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工程之原設計圖說錯誤、另有探測、洗孔及減少螺栓數量必要、原外牆所採用中間柱不符載重需求,導致橋樑段之隔音牆錨碇螺栓變更、站體之中空水泥板牆立柱變更,爰依其與被告間契約書之一般條款E1、E5、K9、P2之約定及民法第49
0、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共3,839萬6,15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工作係因原告未依設計圖說預埋錨碇螺栓所致,原設計圖說之設計誤植,係依設計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業意見所致,且其已提供所施工詳細圖予原告評估始提出報價單,自不得再請求相關費用等語,則本件勢將判斷原告所請求之變更追加工程與參加人之設計有無關連而影響參加人應負之契約責任,故本件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參加人,惟其將因被告之敗訴,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參加人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經被告聲請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為聲請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承攬被告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工程CF650區段標〔中和區景平路至板橋區板新路〕」(包含本件爭議之CF651A、CF651B土建標及其他子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簽訂「臺北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100年5月25日開工,經展延工期後,業於108年8月30日完工,然被告尚應給付橋樑段之隔音牆錨碇螺栓變更及站體之中空水泥板牆立柱變更所生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隔音牆錨碇螺栓變更之相關費用3741萬8784元(含稅):
⒈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之隔音牆預埋錨碇螺栓尺寸為19φ,契約
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亦係按該尺寸編列單價預算為發包。惟參加人於履約期間就契約隔音牆圖說F650/SE148,表示「此圖於原圖面上標註尺寸時筆誤為19φ,惟DDC(即細部設計單位)隨即發現,早於施工前配合機電系統標設計參數需求之相關界面圖說微調圖說變更,一併透過工程司於101年5月17日頒發修正之圖說給廠商」,則原設計既有錯誤,被告自應依契約一般條款E.l、K.9及P.2條等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一併更正錯誤之圖說及詳細表,並將相關費用給付原告。
⒉又橋梁上部結構採用預鑄U型梁部分,因預鑄時鋼模退模間距
需求,無法施作隔音牆預埋螺栓,致需於U型梁完成預鑄後再行洗孔,對鎖錨碇螺栓於U型梁側牆。因U型梁側牆混凝土配置有波浪型之預力鋼腱,於U型梁之頭尾兩端又有預力端錨系統,是螺栓位置須避開上開鋼腱及端錨擴頭位置,洗孔時均需先行探測,故隔音牆螺栓數量不能太多,嗣經檢討將29φ錨碇螺栓改為32φ,以減少螺栓數量。該方案經兩造多次磋商並召開說明會議方始定案。是就鋼構箱梁段尚未施作預埋螺栓者,得預埋32φ錨碇螺栓之套管施作,就鋼構箱梁段已施作部分,需洗孔對鎖錨碇螺栓。又因錨碇螺栓之間距需隨螺栓尺寸加大而增加,以及配合閃避鋼筋、U型梁預力鋼腱,是隔音牆之拖架鋼板亦需配合加大尺寸,對應之鋼板「氟碳烤漆處理」(按鋼板面積計價)及「隔音牆,製作及安裝」(按隔音牆含拖架鋼板等之總重量計價),亦應隨之調整價格。
⒊上開變更涉及原契約詳細表之651A標詳細表之項次十三.1.19
「雙弧A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項次十三.1.20「雙弧B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及651B標詳細表之項次
十四.1.18「雙弧A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項次十四.1.19「雙弧B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等工項,經調整上開工項單價分析表中之「熱浸鍍鋅質鋼板,ASTM A36」(因增加鋼板尺寸調整數量),及伴隨鋼板尺寸調整之「氟碳烤漆處理」、「隔音牆,製作及安裝」工項,新增「鋼製強力螺栓組(A325),φ32mm」,刪除原契約「鍍鋅鋼製強力螺栓組(A325),φ19mm」,核算「雙弧A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每公尺單價為4萬3470元、「雙弧B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每公尺單價為5萬8064元。經計算因上開變更所需增加鋼板及螺栓費用為2690萬4000元、探測及洗孔費為563萬4073元,合計3253萬8073元,再加計「管理、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稅什費(15%)」後,被告應給付3741萬8784元(含稅,詳如附表一至三「原告主張」欄)。
⒋伊前已向被告說明因鋼模退模之間距無法滿足預埋螺桿之長
度,故實際錨碇螺栓無法預埋,且施工計畫亦載明胸牆側向螺栓因鋼模因素無法先行預埋,故採鑽孔方式施作,被告確已知悉及同意錨碇螺栓於U型梁完成預鑄後再行掃描鋼筋定位、洗孔、對鎖,被告更要求須於鋼筋掃描完成及螺栓定位後,方可繼續鑽孔施作,故顯非伊未依設計圖說施作所致。又捷運橋面有人員逃生步道空間需求,故隔音牆位置需向外延伸,致基座需承受彎矩載重變大。伊於原計算書送審時,即已發現29φ螺栓無法滿足設計載重需求,另考量螺栓需避開鋼腱位置,最終計算應以32φ螺栓洗孔對鎖方式施作,此經被告審查同意後施工。台中捷運基座,係供橋面不鏽鋼扶手之用,與本件之全罩式隔音牆之基座,於重量、基座設計載重包含所需承載之風力、地震力等均不同,且系爭工程更有施作空間不足,無法施作預埋螺栓之情,自無從類比。
(三)被告應給付中空水泥板牆立柱變更相關費用97萬7371元(含稅):
⒈系爭工程原外牆中間柱係按標準樓層高度3.5公尺進行設計,
採用H-100xl00x6x8之H型鋼。惟伊實際提送外牆結構計算書時,發現就樓層挑高逾4公尺部分,原外牆所採用H-100xl00x6x8中間柱不符載重需求,檢討發現外牆中間柱需變更為H-200x200x8xl2、H-200xl00x5.5x8之H型鋼,相關計算書圖並經被告核定後施工,就此差異被告理應辦理契約變更將相關費用為給付。
⒉上開變更涉及原契約詳細表之651A標詳細表之項次十五.2.15
「水泥中空板牆,厚度75mm」,及651B標詳細表之項次十五.2.17「水泥中空板牆,厚度75mm」、項次十七.2.12「水泥中空板牆,厚度75mm」、項次十八.2.14「水泥中空板牆,厚度75mm」等工項。經調整上開工項單價分析表中之「鍍鋅骨架」(因增加鋼板長度尺寸調整數量),及比例計算「零星工料」等項目,核算契約變更後「水泥中空板牆,厚度75mm」之新單價分別為2460元/m2(即整為H-200xl00x5.5x8)、3633元/m2(即調整為H-200x200x8xl2)。經計算因上開變更所需增加水泥中空板牆費用為84萬9888元,再加計「管理、利潤、工程保險費及稅什費(15%)」後,被告應給付97萬7371元(含稅,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
(四)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E.1條辦理契約變更,卻故意不為變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已變更,並依第Q.2條給付上開費用,伊已於108年8月30日即發文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共3839萬6155元(計算式:3741萬8784+97萬7371=3839萬6155元),然未獲被告給付,又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計有CF651A土建工程、CF651B土建工程、CF614B水電環控工程及CF616B電梯電扶梯工程,及配合營運需求之IFUX06新增標等5個子施工標。本件爭議所涉CF651A標係於110年6月16日驗收合格、CF651B標係於110年3月12日驗收合格,CF650全區段標係於110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Q.2條規定,於斯時始能確定工程結算數量,故消滅時效應自驗收合格方始起算,而未罹於時效,爰擇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K.9、P.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萬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101年5月17日通知並函頒修正圖說予原告,原告遂於102年8月3日開始施作環狀線橋樑段預鑄樑,惟原告未依設計圖說於橋樑側邊預埋錨碇螺栓,致施作橋樑段預鑄樑之隔音牆有障礙,方於105年2月2日提出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伊早於105年2月16日召開會議,原告卻遲至108年8月30日始來函提出支付費用,伊僅為協助排除施工障礙,始同意由原告另提其他施工方法替代,並未同意負擔增加之費用。原告請求隔音牆錨碇螺栓尺寸變更之相關費用,為其主動提出變更建議,不論係履約階段依一般條款第E.12條提出之替代方案、依第G.12條使用新材料而提出變更契約之要求,或依第J.1條使用契約規範所訂者以外之標準,或使用符合同等標準或規格之材料,均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用。此係因原告未依原設計預埋螺栓方式施工,導致需於U型梁洗孔對鎖;又因洗孔對鎖之位置較原設計預埋之位置下降,且拖架鋼版加大,致螺栓尺寸由29φ改為32φ,故螺栓尺寸變更及拖架鋼版尺寸加大,均係因原告未依原設計之施作工法施作所致。另案台中捷運工程與系爭工程施作方法並無二致,台中捷運工程亦有預埋錨碇螺栓,其鋼模可順利退模,並無施作障礙。而原告係因施作部分漏預埋螺栓,始造成後續增加相關費用,若原告按原設計圖說施作預埋錨碇螺栓,不至發生施工障礙而增加費用。再者,縱應給付「隔音牆錨碇螺栓變更費用」,就有關隔音牆變更數量費用計算表及下包採購單價表,均係由原告自行製作計算,亦未提出證明,其就錨碇螺栓追加之數量、金額部分有所爭執(詳如附表一至三「被告抗辯」欄),金額亦僅3718萬4368元。
(二)原告未證明工程中空水泥板牆立柱係按標準樓層高度3.5公尺設計,且依參加人所提供各樓層設計圖可知,各樓層高度本有不同而非固定為3.5公尺之樓高,各樓層設計圖已檢附於原契約圖說中,足見原告於估價前即可知悉各樓層高度。且伊已提供參加人所設計之施工詳細圖予各專業廠商估價,再由各廠商評估並提出報價單,綜整辦理納入預算單價分析資料,是施工詳細圖僅係供參考使用,並非估價之唯一依據,原告自應視各樓層高度評估價格。且原告依據本工程施工規範進行結構計算文件提送時,應當將各樓層安裝高度進行結構檢核後經被告同意始進行施作,若有不可行之處應提出修正,然原告卻未將各站樓層高度納入考量,因而致生額外費用,是本件純為原告於履行契約時之估價錯誤,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費用。再者,立柱尺寸與柱高度及柱受力範圍有關,原設計並未規定立柱間距,原告自得自行考量配置,配置後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負其責。退步言,各站樓層高度均有不同,如樓層挑高逾4公尺部分因樓層高度增加應加付計算之差價,則就樓層高度低於3.5公尺部分,亦應減價計算。
(三)一般條款第E.1條、第E.2條第1項、第E.5條、第E.10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指示及書面通知為要件,該等要件於性質上非屬法律行為之附款,故非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兩造就本件工程之工程費用給付方式已有約定,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原告於108年8月30日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可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然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施作系爭隔音牆錨碇螺栓之費用,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在施作預鑄橋樑上部結構(U型梁及鋼箱梁橋面版)時,未預留螺栓孔洞,導致在施工中需增加施作支撐鋼鑄、洗孔等費用:
⒈依設計圖說之要求,原告於預鑄樑上部結構(U型梁及鋼箱梁
橋面版)時,應先預留螺栓孔洞,而非將U型梁段完成後再行洗孔,且若先預埋螺栓孔洞者,後續則無須再加大托架規格,自無產生額外增加之費用。
⒉原告未舉證因預鑄時鋼模退模間距需求,無法施作隔音牆預
埋螺栓。被告公告招標前,均有提供予投標廠商設計圖說等文件作為投標之參考,在開標前,並無投標廠商就此施作工法提出釋疑。況台中捷運工程亦以此預埋螺栓之工法施作。⒊原告在施作系爭預鑄橋樑上部結構時,並未將該工項無法施
作之情形告知伊、監造單位或被告。而係在原告已將預鑄橋樑施作完成、但未預埋螺栓孔洞情形下,方提出變更工法之要求。被告基於解決客觀事實上已存在之施工瑕疵,考量符合結構安全之情形下,同意原告以加大托架規格及洗孔之變更工法方式。原告自不得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額外增加施工費用,請求被告負擔。
⒋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約定,原告應就施作瑕疵之部分進行
改正,該改正費用由原告負擔。縱認原告仍得請求施作鋼柱托架之費用,惟原告既減省施作預埋螺栓之費用,且承攬報酬已包含此費用,則被告乃得依損益相抵原則,就原告減少施作預埋螺栓以及原應支出之改正費用為抵銷。
⒌系爭隔音牆之螺栓尺寸不一,部分為29φ,部分為4φ,參加人
在編列工項費用時,係以錨碇螺栓尺寸平均值25φ計價,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19φ計價之差價,應非可採。
(二)就中空水泥板牆立柱變更相關費用部分:⒈參加人設計之中空水泥牆板部分為:Y8站、Y9站、Y11站、Y12
站、Y13站、Y14站,各站層高及中空水泥牆板不一,並無「標準層」之設計。參加人提供之施工詳圖係提供原告施工參考使用,非得完全作為原告於投標時估價之依據,原告為專業廠商,自應就系爭工程所需支出之施工成本及利潤綜合考量後,再決定投標金額。參加人製作之預算書係以施作面積計算,並未就不同高度,採用不同之計價方式,原告於投標時應以詳閱圖面及計價方式進行估算,而非在施作後,又以樓層高度不同,主張應增加給付工程款。
⒉系爭工程亦有低於3.5公尺之部分,如Y11部分範圍僅作2.4公尺左右高度,則原告亦應辦理減帳。
⒊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10年12月14日,原告無由於驗收合格
日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於得請求承攬報酬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效力,且依系爭契約文件補充規範第G12條第2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任何利息。
⒋原告主張自108年8月31日起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惟遲
至111年1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原告固提出110年7月22日函文,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請求而告中斷,然並未提出該函文送達予被告之證明,自不得僅以該函文作為有中斷時效之證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2至15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含區段標工程總表、工
程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等),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該區段標工程計有:⑴CF651A施工標Y8站(含)至Y11站(不含)土建工程,契約價金72億6496萬6744元;⑵CF651B施工標Y11站(含)至Y14站土建工程,契約價金56億4159萬6087元;⑶CF614B施工標Y8站(含)至Y14站水電環控工程,契約價金5億9856萬5595元;⑷CF616B施工標電梯電扶梯工程,2億5487萬1574元等4字施工標,訂約總價為137億6000萬元,契約結算方式係按實作數量計算。
㈡CF650區段標之子施工標CF651A及CF651B土建標於100年5月25
日開工,於108年8月30日竣工。又CF651A標係於110年6月16日驗收合格、CF651B標係於110年3月12日驗收合格,但其後以110年11月24日之CF650區段標工程驗收證明將前開「子施工標驗收證明予以作廢」。CF650區段標係於110年4月29日全部完工,於110年12月14日合格,於同年月24日核發工程驗收證明。
五、原告另主張伊得擇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K.9、P.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39萬6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K.9、P.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隔音牆錨碇螺栓變更之相關費用3741萬8784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契約變更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性,工程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第E.2條契約變更通知約定:「廠商在無工程司書面通知時,不得辦理上述變更。契約變更通知由工程司採契約變更會勘紀錄送達方式辦理,如紀錄載明先行施工,廠商應於接獲通知後立即進行該項變更工作,如未載明先行施工,則廠商應於接獲工程司書面之契約變更相關圖說、規範及數量表等資料後,立即進行該項變更工作。」、第E.5條契約變更價格之決定約定:「工程司依第E.2條所發之契約變更通知,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屬原契約詳細表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則按該表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並由工程司通知廠商。如工程司認爲係新增非屬原契約詳細表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得依原契約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儘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按上述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第K.9條「如在本工程進行中之任何時間,發現本工程之任何部分之位置、高程、尺寸或路線有錯誤時,廠商應立即提請工程司注意,或經工程司通知廠商,廠商應自行負擔其費用將該項錯誤補救至工程司滿意為止。但如該項錯誤係由工程司書面所提供之不正確數據所造成,且該不正確數據縱經廠商盡其應盡之注意亦不能發覺者,則補救費用應由業主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2、56、77頁),是若因被告所提供不正確數據導致需變更施作者,且非原告可得注意者,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變更契約,縱被告未依約辦理變更,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⒉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圖號F650/SE148之「高架橋走道托架詳
圖」(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可知,記載走道托架(亦為隔音牆托架)之錨碇螺栓為19φ;復依CF651A標及CF651B標之「雙弧A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雙弧B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單價分析表均記載「鍍鋅鋼製強力螺栓組(A325),∮19mm」(見本院卷一第125、127、141、143頁),足認系爭契約原約定隔音牆托架所採用之錨碇螺栓尺寸為19φ。
⒊復觀之兩造及參加人為協調而於105年2月16日召開之會議紀
錄記載:「一、查契約圖號F650/SE174(詳附件1)並未標明托架鎖固於胸牆螺栓尺寸,次查契約單價分析表編號02863AZBA1及02863AZBB1項次6鍍鋅鋼製強力螺栓組(A325)螺徑為19mm(詳附件2)。惟托架鎖固於胸牆之螺栓尺寸,經查契約資料、捷運施工廠商及DDC說明,螺徑出現19mm、25mm、29mm、32mm等4種,遂召開本次會議。二、有關環狀線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支撐鋼柱托架鎖固於胸牆之螺栓尺寸事宜,捷運施工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標契約項目『十四.1.18雙弧A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及『十四.1.19雙弧B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其中托架側錨碇螺栓據原設計圖說走道托架詳圖(圖說編號:F650/SE148)標示規格為4-19φ(詳附件3),惟東工處於101年5月17日以北市東土三字第10161437700號函指示配合『機電系統設計參數需求修改圖說』,其中所頒布之變更後走道托架詳圖係將原設計錨碇螺栓以雲形線標示變更規格為4-29φ(詳附件4),且依螺栓改為4-29φ及原契約圖說所示之走道托座經結構計算結果並無法滿足隔音牆之承載,故請業主依據契約一般條款E.2條辦理後續螺栓由4-19φ改為4-29φ之螺栓及走道托架相關變更設計事宜。三、DDC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如下:(一)DDC原設計係為確保錨碇能力之可靠性及有效避開鋼筋及鋼腱,隔音牆支撐鋼柱固定於上部結構(含U形梁及鋼箱梁橋面版)胸牆上之錨碇螺栓,皆採用ASTM A325之U型預埋錨碇螺栓。此由契約圖說F650/SE174(同附件1)可清楚得知。(二)該圖中詳圖”2”及”3”之U型預埋錨碇螺栓採25φ,詳圖”1”中因多了一小段走道托架鋼梁,故採較大一級之U型預埋錨碇螺栓29φ,可詳見圖說F650/SE148中。此圖於原圖面上標註尺寸時『筆誤』為19φ,惟DDC隨即發現,早於施工前配合機電系統標設計參數需求之相關界面圖說微調圖說變更,一併透過工程司於101年5月17日頒發修正之圖說給廠商。…柒、會議結論:本案請捷運施工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DDC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契約圖說所示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支撐鋼柱托架結構計算書等相關資料予本處,俾釐清螺栓由4-19φ改為4-29φ之走道托座是否與雙方所述相符合。備註:為避免影響施工進度,先確認走道托座之螺栓為4-29φ,至於契約中標示爭議另案檢討。」(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堪認因設計單位即參加人於原契約圖說上所標示隔音牆拖架之錨碇螺栓尺寸,因筆誤而誤記載為19φ,嗣該錨碇螺栓尺寸修正為29φ。⒋又依隔音牆架構計算書資料判讀及分析報告書(見本院卷二
第343至364頁):「…依『鋼結構容許應力設計法』檢核螺栓受力,托架螺栓承受拉力20,505kgf,D29螺栓容許拉力20.136ton不符合求,須採用D32螺栓。」(見本院卷二第361頁),堪認原告主張修正圖說所載之D29螺栓並無法承受隔音牆架構所生之拉力,應採用D32螺栓方可承受等語,並非無據。且原告前於105年3月15日提出「CF650區段標疊式隔音牆架構結構計算書」D版審驗,核算基座鋼板所需錨碇螺栓尺寸為32mm(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亦經被告審核同意,亦有審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93頁)為佐,堪認原告係因變更後之D29mm無法承受隔音牆架構所生之拉力,而以D32mm為施作,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該等費用係因原告未按圖施作而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即不可採。
⒌綜上,系爭契約原約定隔音牆拖架所採用之錨碇螺栓尺寸為D
19mm,嗣因被告提供之尺寸錯誤而變更修正為D29mm,然因D29mm無法承受隔音牆架構所生之拉力,故原告實際以D32mm為施作。故隔音牆拖架錨碇螺栓確有因被告所提供數據錯誤而需依約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且難認原告就此錯誤於締約時得以注意,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而增加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⒍原告雖主張:本項應追加工程款為3741萬8784元(見本院卷
一第16至18、215頁);被告則就本項數量及金額計算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247、456頁,卷三第9至11頁),經彙整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數量、金額如附表一所載,並就兩造有爭執之「雙弧A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單價、「雙弧B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單價如附表二、三所示,就逾被告不爭執之數量、金額及合理單價之部分,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三第153頁),原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難憑採。則經本院認定「雙弧A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之合理單價應為4萬3302元/m(各項金額及理由詳如附表二之「本院認定」欄所載),「雙弧B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之合理單價則為5萬8064元/m(各項金額及理由詳如附表三之「本院認定」欄所載),另就附表一中,逾被告不爭執之數量、金額及合理單價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難憑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隔音牆錨碇螺栓變更之相關合理費用應為1921萬3636元(原告已施作之數量及得請求之金額及理由,各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載),於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E.5、K.9、P.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中空水泥板牆立柱變更相關費用97萬7371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K.9條「如在本工程進行中之任何
時間,發現本工程之任何部分之位置、高程、尺寸或路線有錯誤時,廠商應立即提請工程司注意,或經工程司通知廠商,廠商應自行負擔其費用將該項錯誤補救至工程司滿意為止。但如該項錯誤係由工程司書面所提供之不正確數據所造成,且該不正確數據縱經廠商盡其應盡之注意亦不能發覺者,則補救費用應由業主負擔。」第J.1條「廠商若擬使用契約規範所訂者以外之標準,……在設計時或使用該等材料之30天前送請工程司審核。……前項情形,廠商不得據以要求追加費用,惟如其價格低於原契約之金額,則需依第E.5條之議價程序辦理追減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2、77頁)。
⒉查,依被告99年12月13日核備之「水泥複合材中空板-外牆工
程」之牆板示意圖、頂部立剖詳圖、樓板處立剖面詳圖、接合處平剖面詳圖、底部立剖詳圖、縱剖窗框補強詳圖、接合處平剖詳圖、轉角平剖詳圖(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可知中空水泥板牆之鋼構立柱原設計尺寸均為H100×100×6×8。
⒊原告雖提出104年10月1日Y12/Y13「中空水泥板牆面工程結構
計算書(B版)」(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0頁),依其上所載,於跨度L=7150mm以鋼柱尺寸H200×200×8×12計算檢核時,可符合規範要求(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若改以鋼柱尺寸H175×175×7.5×11計算檢核時,則不符合規範要求(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Y12-203(橋和站)及Y13-205(中原站)於跨度L=3310mm以鋼柱尺寸H100×100×6×8計算檢核時,可符合規範要求(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0頁)。又依原告所提出104年11月20日Y8、Y9、Y10、Y11、Y14中空水泥板牆工程結構計算書(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66頁),可見於樓版高度H3400mm,以鋼柱尺寸H200×100×5.5×8計算檢核時,可符合規範要求(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7頁);若以鋼柱尺寸H100×100×6×8計算檢核時,亦符合規範要求(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6頁)。惟上開計算書仍無法證明鋼構立柱H100×100×6×8僅能施作於樓層高度3.5M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就樓層挑高逾4公尺部分,原外牆設計所採H100×100×6×8中間柱不符載重需求,檢討發見外牆中間柱需變更為H-200×200×8×l2、H-200×l00×5.5×8之H型鋼等節,已非無疑。原告雖x另主張:以原始設計尺寸於高度3.5公尺之力柱鋼構檢核計算,容許應力檢核結果為1,980kgf/cm2,幾乎已達規範容許值2,000kgf/cm2,並提出檢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為佐,惟此部分僅為原告之推斷,仍無法推論高度3.5公尺以上即不得以原尺寸施作。則就鋼構立柱原設計尺寸H100×100×6×8無法施作乙節,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509頁),原告仍未能提出證據為舉證,則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再者,被告否認於締約時,兩造曾約定施作高度為3.5公尺或
4公尺以下,且就被告所辯:參加人所設計之Y8站、Y9站、Y11站、Y12站、Y13站、Y14站,各站樓層高及中空水泥牆板施作高度不一,多有高於4公尺等語,亦有各站立面圖(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13頁)可稽,則原告於締約時就樓層高度將高於4公尺,而有因相關規範變更外牆中間柱尺寸乙節,即難認經相當注意仍不能發覺,則原告主張其因樓層高度高於4公尺,而需變更外牆中間柱為H-200×200×8×l2、H-200×l00×5.5×8之H型鋼,應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云云,即難認可採。
⒌兩造雖就原告實際施作之原契約數量、契約變更數量,據以
核算因外牆中間柱變更所增加金額。惟原告前揭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相關費用之主張既為不可採,則原告就此增加相關費用,仍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Q.2條約定:「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廠商應將損鄰事件處理和解書件及尾款之估驗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並確定本工程結算數量及尾款估驗計價金額。…」(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兩造約定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方得確定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及金額,並據以請求工程款,故消滅時效於斯時起算。
⒉經查,系爭工程(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計有CF651A
土建工程、CF651B土建工程、CF614B水電環控工程及CF616B電梯電扶梯工程,及配合營運需求之IFUX06新增標等5個子施工標。而原告本請求隔音牆錨碇螺栓變更費用,及中空水泥板牆立柱變更費用,所涉CF651A標係於110年6月16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00頁)、CF651B標係於110年3月12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又兩造不爭執CF650區段標工程係於係於110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則原告於斯時方得請求本件工程款,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隔音牆錨碇螺栓變更之相關費用1921萬3636元,而中空水泥板牆立柱變更相關費用則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1萬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