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豪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振師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今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錦澤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發包予被告承攬之廢水處理設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經限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未果,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工程款270萬元,備位主張減少報酬至原價之10%即36萬元,併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234萬元。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4月26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且符合標準,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驗收款即尾款(下稱驗收款)9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0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工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第2目約定及民法第494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112年6月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95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69頁)。核原告上開追加應屬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施作廢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總價為360萬元,被告已施工完竣,原告亦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定金、交貨款、完工款共270萬元,因系爭設備功能未達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經進水運轉操作,處理水量30T/日,及水質符合新竹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水質進場納管標準」,即無法符合締約時約定應符合新竹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水質進場納管標準中廢水檢測項目之硝酸鹽氮放流水標準為50mg/l,被告於完工後委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檢驗水質,硝酸鹽氮高達2730mg/l。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廢污水連接證明文件交付原告,然此並未實際檢驗水質,僅係計算數據資料是否符合新竹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水質進場納管標準。本件審理時經法院囑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作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結論已明確記載系爭設備不足以將硝酸鹽氮由4900mg/l處理至50mg/l,為不適當之設計,且無法修繕瑕疵、無法符合水質標準,堪認系爭設備已存有重大瑕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2目、第3目約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原告得令被告依期限修補,倘被告仍不修補,則原告依法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前經原告多次催促改善,被告均未為修補。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2目、第3目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支付承攬報酬270萬元,備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2目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至總價之10%即36萬元併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承攬報酬234萬元,請求權基礎則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契約並未將處理前廢水水質載明於內,被告乃依簽約期間之水質數據提供報價,且完工時之檢測數值符合標準,被告並委由環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邑公司)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且取得廢污水連接證明,且原告現仍繼續使用系爭設備,系爭設備並無瑕疵。原告竟於使用1年後以產生變化之廢水水質處理後未達新竹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水質進場納管標準中廢水檢測項目之硝酸鹽氮放流水標準為50mg/l為由,要求被告修補所謂瑕疵,實於法不合,原告所稱瑕疵實非重要,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不得解除契約。再從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之水質及所經營行業為處理廢金屬,水質需處理之含量非常高,原告締約時故意隱瞞而未提供(處理前)水質中「硝酸鹽氮」高達4900mg/l之情。若需處理「硝酸鹽氮」高達4900mg/l之高濃度廢液,絕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價格所得承攬。被告過往承攬多次廢水處理工程,均於契約載明處理前之水質,乃原告要求不必記載。亞太公司水質檢測報告中,處理前之原水「硝酸鹽氮」為4900mg/l、處理後為2730mg/l,若需降至50mg/l,實非系爭設備所得負荷;據被告經驗,系爭設備得將「硝酸鹽氮」由200mg/l降至50mg/l以下。況依目前處理前廢水水質,如欲達標,需增設多項處理設備,初估需增加費用800萬元以上。被告已付出約350萬元成本,與契約總價相當,若僅因嗣後處理前之廢水水質變化致處理結果未達標,而率爾認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90%價金,亦非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18日完工並試車點交,且順利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連接證明等文件,已達領取驗收款90萬元之條件,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驗收款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設備功能未達驗收標準即新竹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水質進場納管標準中硝酸鹽氮之放流水標準為50mg/l業如前述,伊已合法解除契約,即無由給付驗收款9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84至285頁、378至37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一、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有於108年10月1日公告硝酸鹽氮放流水標準不得逾50mg/l。
二、兩造於109年5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即包括原證1本院卷㈠第21至43頁和被證3即本院卷㈠第161至162頁),訂立契約時,原告已有一排污設備,被告是在現有排污設備外,另興建一新設備。契約總價是360萬元,交貨期限是簽約後90天。
三、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有安裝系爭設備,現仍由原告使用中。被告有收受270萬元。
四、被告109年12月2日委託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檢測水質、製作檢驗報告逕行交付原告後,由清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證4,發票日期110年1月4日)。原水(未處理前)水質硝酸鹽氮4420mg/l(原證8),放流水(處理後)硝酸鹽氮為56.6mg/l(原證9)。
五、被告委託環邑公司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110年5月25日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原證7、被證5)、廢污水連接證明文件交付原告後,廢水已得排入新竹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由環邑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證1)。
六、亞太公司有於110年8月11日就原告放流水收樣,110年8月23日作成報告,硝酸鹽氮為2730ppm。
七、原告有於110年11月15日發律師函給被告,請求被告要在110年11月26日前修補瑕疵,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原證5)。原告再於110年11月29日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原證6)。
八、被告有於110年11月19日發律師函給原告,於110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被告再於110年12月14日發律師函,於110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被證2)。
九、現在原告工廠的水質並未達到硝酸鹽氮50mg/l。
十、兩造就契約簽訂時,驗收款之付款條件係水質符合進場納管標準即硝酸鹽氮放流水標準不得逾50mg/l。
肆、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85頁,併增列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495條及酌予文字修正):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第2目及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規定,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70萬元,備位主張請求減少報酬至原價之10%即36萬元、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34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㈣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驗收款9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本訴、反訴部分爭點相關聯,本段逕以原告、被告稱之,並調整論述順序):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7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2目、第3目約定「五、工程標的之瑕
疵擔保責任:…2.本工程標的物具有瑕疵者,甲方得採取下列三款行為,乙方不得異議:…⑵減少買賣價金之給付。⑶逕行解除本合約,如有損害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第4條第4款「四、付款方式:㈣驗收款:經進水運轉操作,處理水量30T/日及水質符合新竹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水質進場納管標準並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聯接證明文件後,並檢附檢驗報告,支付總價款25%之完工款,票期為月結60天。」(均見本院卷㈠第23頁)。
㈣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㈤系爭設備存有重大瑕疵:
本院審理時經囑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以112年4月27日省環技字第11204270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及結論簡述如下:
1.「經檢測現有處理設備之出流水質分別為2,180mg/l、2,350
mg/l等,均已無法符合新竹工業區下水水質標準(硝酸鹽氮≤50mg/l)之規定。」、「另檢視當下原告及被告提供計三次之檢測報告資料顯示(原告提供2份,被告提供1份),詳如表4.1.2-1所示,其廢水場歷次D01放流口之出流水質濃度分別為56.6 mg/l、211.0 mg/l、1706.25 mg/l等,均不符合新竹工業區下水水質標準(硝酸鹽氮≤50mg/l)規定。
」(見鑑定報告書第4-8頁)。
2.「本案採用生物還原法,因進流廢水含無機性成份、重金屬、氟化物及氰化物等,且為含高濃度之硝酸鹽氮(4,900 mg/l),會對微生物造成嚴重影響,由於生物處理系統需馴養適合微生物處理廢水,且須連續性操作,如因進流廢水水質特性改變或有抑制生物成長物質排入,將使生物處理效能降低,甚或培養菌種死亡而中斷處理效能,而重新培養合適微生物處理廢水可能須1〜2個月時間,且毒性物質含量過高時即不適合微生物培養」、「故生物還原法較適用於一般生活廢污水性質,或不含會干擾或抑制微生物之物質或污染物之工業廢水」、「經分別由廢水性質、處理方法(含子工法)及其出流水質等三方面進行比較,初步建議:含高濃度硝酸鹽氮之廢水應選用處理方法(原理)以:物理化學分離法為宜,其中子工法運用:尤以蒸餾工法為佳(如:MVR機械蒸汽再壓縮系統)」(見鑑定報告書第3-11頁)。
3.「廢水場勘查結果可知,現有處理設備(T01-09、T01-10、T01-11等)尚有多項不符環工學理及實務經驗之項目」、「就本案規劃處理水量而言,現有處理設備每日處理水量最大約為15 CMD,未達合約需求之30 CMD,僅只達合約之50%處理水量(15/30*100%=50%)。如再加上另外50%水量進入現有處理設備之影響,則其應會更加不堪負荷。」(見鑑定報告書第4-14頁)。
4.「故認為其先天因素:以『生物還原法』處理本案廢水為不適宜設計選擇(詳如第3.2章節),後天因素則因現場存在多項設計不符合環工學理及實務經驗之缺失項目(另詳第4.2章節),應已無法透過修繕該項現有處理設備之瑕疵,使其能滿足合約之需求條件:處理水量=30 CMD、出流水之硝酸鹽氮(NO3--N)濃度≦50 mg/l規定。」、「綜上,被告已無法修繕該項瑕疵,屬重大瑕疵。」(見鑑定報告書第5-1頁)。
5.「本案廢水場現有處理設備縱使增購設備及修繕缺失後,仍難以期望其可對去除硝酸鹽氮之重量百分比由目前0.37%直接恢復至≒100%(詳表4.2.2-1),達到合約之應有需求條件。」、「故應無法以現有處理設備及現有處理工法之下,僅採只增購設備方式來滿足合約之需求條件,建議應尋求其他更適宜本案廢水特性之處理方法,及其實務已運用之子處理工法。」、「系爭合約之承攬金額360萬元所提供之設備(如合約後附報價單所列),不足以將原告目前水質中硝酸鹽氮『4900 mg/l』處理至『50 mg/l』,以目前處理流程如增購或改善設備亦將無法可達到要求處理水質。」(見鑑定報告書第5-2頁)。
6.鑑定報告結果可知,系爭設備存有重大瑕疵,未能處理廢水達到硝酸鹽氮50mg/l,且依目前處理流程,如增購或改善設備亦將無法可達到要求處理水質,即重大瑕疵無法修補之事實,足堪認定。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主張解除契約,應屬合法有據:
系爭設備存有重大瑕疵業經認定如前,佐系爭設備係由被告設計及施工,並有被吿提供之系爭設備處理流程圖、平面配置圖及硝酸鹽氮處理流程圖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被告既統籌設計、施工之系爭設備,系爭設備功能未能達成系爭契約所定處理後放流水標準,且屬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已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則原告依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領工程款270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㈦被告抗辯原告故意隱瞞未提供(處理前)水質數據、並要求
被告不必記載,且是嗣後原告所屬工廠所產生廢水品質及硝酸鹽氮相關化學成分含量遽增,方致系爭設備處理後之水質無法達標,被告不可歸責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1.參證人劉譯化即被告前員工證稱:原告之前有另外一套廢水處理設備也是被告做的,我記得是100多萬,有施作、付款、沒有糾紛。本件原告因水質不合格所以再來找我們,但在評估中尚未簽約時,原告也有找其他廠商一起評估報價。之前第一次跟原告合作處理廢水的設備,我認為是這次的前處理設備,也是跟原告的人討論過才定案。之前第一次的設備是批次處理、水量比較小,本次的設備是連續處理,水量比較大,且新加入了生物處理設備及薄膜設備,這兩個設備都是針對有機的。原告員工林先生是跟我說本次水質不合格是硝酸鹽氮太高,有提供水量、但未提供水質,只知道有超過新竹科學園區的標準。本件估價的方式是看需要什麼設備,我們會再加設備外的工資利潤向原告報價,本件還有厭氧槽跟缺氧槽,來處理COD跟硝酸鹽氮。之前第一次的設備是針對化學部分的處理,本次的設備是針對有機部分的處理。簽約時硝酸鹽氮量原告沒有提供、也沒有驗。系爭設備可以處理多少硝酸鹽氮很難說,原告從不同工廠管線收回來的廢水、廢液成份,每次都不同。系爭設備是講說達到新竹科學園區的標準,但沒有規定量,也沒有提供給我們,為何沒有測我忘記了。的確有原證12這份電子郵件,上面硝酸鹽氮8000ppm->50ppm,是指8000ppm處理到50ppm。我有跟老闆報告,他也是做設備出身,認為議約條件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
2.觀原證12之電子郵件,係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問題於109年4月22日回覆原告所屬環安人員,內容「目前我司(按即原告,下同)尚有對於改善廢水處理工程上有部分疑問…二、施工及生物馴養期間如何讓我司之放流水水質於標準質內?答(按即被告回答,下同):因公司為既有產線持續作業,廢水產生也無法停止,故工程進行試車調整期間,廢水是無法符合放流水標準,這是無法改變請見諒。三、對於廠內之廢水各處理單元進廠水質限值為何?以及經處理後各水質狀況將為何?答:分為化學處理即生物處理二部分說明 化學處理部份 銅離子:6000ppm→3-10ppm 鎳離子:lOOOppm→1-3ppm
COD:6000ppm→4800ppm 硝酸鹽氮8000ppm→無去除率 生物處理部分 銅離子:3-10ppm→無去除率 鎳離子:1-3ppm→無去除率 COD:4800ppm→400ppm 硝酸鹽氮8000ppm→50pp
m SS→400ppm」(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9頁)。
3.再參證人邱國偉即原告員工證稱:廢水都是符合當時污水場納管標準,在硝酸鹽氮開始要納管標準為50ppm時找了被告公司來協助,要讓我們的污水處理設施能達到這個標準。原本就有與被告公司合作,原本的廢水批次處理就是被告處理,後來找了被告來協助處理追加的連續處理及生物處理。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公司的硝酸鹽氮質量為數千到數萬,最少有數千,要依當時水的狀況來源。我們環安人員有提供劉譯化每月原物料用量即硝酸的用量,要讓他們知道有多少量以知道如何設計設備,設計是被告公司設計的。我是負責使用硝酸現場單位,當時是環安承辦人員林先生跟劉譯化溝通,但林先生、劉譯化及我都有去現場走過,現場使用的原物料也都有向劉譯化說明,不可能有隱瞞這件事情,我是業主、也想要解決這件事情,為何要隱瞞?做出來東西不行也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3頁)。
4.從上開證人證述及電子郵件可知,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員工向原告員工釋疑表示表示系爭契約之設備容量可將硝酸鹽氮由8000ppm處理至50ppm(按前述契約約定水質標準所採用單位為「mg/l」即「毫克/公升」,而此處所用單位「ppm」為「parts per million」,二者之比例均為百萬分之一)。此一污水處理能力暨可予處理之進流廢水濃度,顯高於前述兩造於完工檢測過程中所曾測得之硝酸鹽氮最高濃度4900mg/l。且被告對於原告工廠廢水係從不同工廠管線收回來的廢水、廢液成份,每次都不同乙節,亦知之甚詳,之前更已有為原告施作廢水處理設備之經驗,對於原告公司所處行業別、廢水化學成分常有異同等情形亦清楚瞭解,方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設計及施工系爭設備,並將系爭設備處理流程圖、平面配置圖及硝酸鹽氮處理流程圖為系爭契約附件,是被告辯稱締約之初係參照原告所提供當時處理前進流廢水品質進行規劃設計,系爭設備功能僅得將「硝酸鹽氮」含量由200mg/l處理至50mg/l以下,顯與前開電子郵件中,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前向原告釋疑所陳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信。且依證人劉譯化所證,至多只能證明原告並未提供締約當時水質檢測數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隱瞞未提供(處理前)水質數據、並要求被告不必記載之情,此一變態事實,亦未見被告舉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況被告為專業製作廠商,較原告具專業知識與能力,亦有為原告工廠施作廢水處理設備相關經驗,於未簽約前,被告如認水質檢測數據是議約評估設備施作價格重要之點,則應為相關檢測約定,然被告捨此不為,更於前開電子郵件中對原告釋疑可將硝酸鹽氮由8000ppm處理至50ppm,進而締結系爭契約,則因此所生相關不利益及風險,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公平。
㈧基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先位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70萬元,應屬合法有據,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先位其餘請求基礎、備位主張即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工程款27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4條㈣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驗收款90萬元,即屬為無理由。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1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89頁)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且兩造就該送達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0頁),則依前揭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本訴部分應自111年1月23日起算。
柒、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90萬元與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玖、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