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憶晴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戚本昕律師追加 被告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宏公司)前於民國97年8月11日與被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與驊宏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稱其名)簽訂「建國南北路高架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工程中之「⒈主控制室副控制室設備工程,⒉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⒊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⒋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下稱99年合約工程)分包於原告並簽訂採購契約(下稱99年契約),因驊宏公司與停管處就系爭契約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6款約定就工程尾款、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進行契約價金之結算,停管處尚應給付驊宏公司新臺幣(下同)969萬6,236元,驊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停管處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而其對驊宏公司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票據之債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債權,因驊宏公司怠於向停管處行使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驊宏公司向停管處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聲明:㈠停管處應給付驊宏公司219萬953元,及其中180萬5,953元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換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因停管處否認驊宏公司對其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原告嗣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被告驊宏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後再多次變更聲明,最終確定聲明「㈠確認驊宏公司對停管處就系爭契約有履約保證金債權219萬953元存在。㈡停管處應給付驊宏公司219萬953元,及其中181萬5,953元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19萬953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可轉換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3頁),雖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驊宏公司為被告及追加確認之訴),惟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故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驊宏公司向停管處承攬系爭工程,並將99年合約工程委由伊
承攬,嗣停管處認驊宏公司有系爭契約第72條第1款第6目之情事,乃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之規定採減價驗收。後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1月11日間辦理清點數量及點檢結算作業,因驊宏公司於上開期間將第2次複檢階段之缺失均予以改正完畢,停管處經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6款之約定辦理結算結果:結算總價為4,486萬977元、已發工程款3,412萬5,665元,尚有工程尾款1,073萬5,312元、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共計1,039萬076元,停管處遂於102年12月17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233291100號函(下稱102年12月17日函)通知驊宏公司實際撥入帳戶之工程尾款為969萬6,236元。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5日竣工、102年2月26日驗收合格,且已保固合格期滿,已無任何其他待解決問題,驊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對停管處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
㈡伊與驊宏公司間就99年合約工程之工程款爭議,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認定驊宏公司在扣除物價調整扣款、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罰款5倍、其他罰款、代墊款、遭業主處罰所受之損失後,尚須給付伊29萬5,655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工程款事件),因伊與驊宏公司間已無待解決事項,伊得依據99年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驊宏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而驊宏公司本可向停管處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即未受有損害,其卻以遭停管處沒收履約保證金為由,依票據、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伊所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之保證人林朝陽清償債務(嗣由林朝陽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取得賠償金額,驊宏公司已構成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而伊為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之主債務人,必受保證人求償而受有損害,基此,伊對於驊宏公司即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本票金額)181萬5,953元,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債權。又因驊宏公司濫用權利,原應向停管處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怠於行使,反向伊前法定代理人林朝陽以票據保證關係請求,而非要求履約保證金債權的損害賠償,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係因驊宏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驊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停管處否認驊宏公司對其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且驊
宏公司亦怠於行使其對停管處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爰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驊宏公司對停管處就系爭契約有履約保證金債權219萬953元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停管處給付驊宏公司履約保證金219萬953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
㈣並聲明如前述最終確定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停管處略以:伊係因驊宏公司有系爭契約第72條第1款第6 目
約定之「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之重大違約情形,而以書面終止(全部)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沒收驊宏公司之履約保證金,驊宏公司並未符合驗收合格及無待決事項之返還履約保證金要件,驊宏公司對伊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驊宏公司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等債權,且驊宏公司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況驊宏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不具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得主張行使代位權。另依系爭契約第61條前段約定,驊宏公司不可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專屬驊宏公司,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等語。
㈡驊宏公司略以:否認原告對伊有債權,伊就系爭工程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是經停管處在101年8月17日發公文實行質權而沒收,該公文同時終止系爭契約,伊有提起行政訴訟,但遭敗訴確定;伊在原告提起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及伊與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林朝陽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即下述高院1251號判決之事件),均主張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施工遲延且有瑕疵,導致伊受有遭停管處沒收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之損害,而伊會對林朝陽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是因伊對原告請求履約保證,但執行無著,林朝陽於該訴訟已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業經法院認定伊確實受有遭停管處沒收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之損害,且伊已依前案工程款事件判決清償99年契約工程款29萬5,655元本息;又高院1251號事件已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伊並無權利濫用,且律師費用除第三審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外,其餘律師費用是由當事人自行負擔,無轉請伊負擔之理。原告對伊無債權,伊對原告無任何遲延責任,伊亦未陷於無資力,原告並無保全債權必要之情形,其主張代位伊請求停管處返還履約保證金,不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於97年8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驊宏公司則將其中99年合約工程委由原告承攬。
㈡停管處於10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9日間,依系爭契約進行初
驗時,系爭工程存有600餘項缺失;同年4月30日至5月21日辦理第1次複驗時,仍存有456項缺失;同年6月20日至7月13日辦理第2次複驗時,系爭工程仍尚存有261項缺失,驊宏公司均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内改善。
㈢停管處於101年7月17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134850600號函通知
驊宏公司,因系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依約終止契約、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驊宏公司對該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訴字第566號判決駁回驊宏公司之訴,並已確定在案。
㈣前案工程款事件,係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駁回後,
經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驊宏公司應給付原告29萬5,655元,並加計自103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高院297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驊宏公司已依該確定判決給付29萬5,655元本息予原告。㈤驊宏公司以系爭工程本應於100年5月22日完工,但因原告所
負責之工項遲延,期間並經其催告履行未果,尤以系統整合測試、竣工文件準備嚴重遲延,直至同年12月15日始申報竣工,其遂遭停管處扣罰逾期違約金897萬2,195元,屬可歸責於原告,且因原告履約瑕疵占全部瑕疵的百分比為68.7%,致其遲遲無法經停管處驗收合格,停管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驊宏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且沒收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應由原告負責,及原告授權驊宏公司得代其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履約保證本票經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朝陽簽名為票據保證為由,依本票之票據保證、99年合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保證等之法律關係,訴請林朝陽清償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後,林朝陽不服提起上訴,林朝陽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51號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黃憶晴等4人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已於110年9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朝陽遺產之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下稱高院1251號判決),黃憶晴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4至596頁),並有工程採購契約、停車場工程系統暨設備採購合約書、高院29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高院12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8頁、第91至154頁、第155至196頁、第197至214頁、第509至511頁),堪認屬實。
㈥又停管處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134857700號函通
知華南銀行和平分行、驊宏公司(副本),表示實行質權人對於「建國南北路高架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案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並於說明欄第1項載明『出質人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處「建國南北路高架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案,因初驗缺失未於最終期限前(101年6月19日)改善完成,依契約第72條第1項第⑴款第6目:「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辨理者」之規定,本處於101年7月17日終止契約,復依契於第21條第1項第⑴款第4目:「因可歸貴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部分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為全部保證金」,第2項記載「本案履約保證金為: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存於貴分行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HA0000000本金自動轉期),存單金額為新臺幣536萬8,000元整,並於98年10月30日辦妥質權設定,請貴分行惠予協助辨理實行質權事宜。」,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停管處於101年8月17日即已沒收驊宏公司之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無誤。
四、惟原告主張驊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停管處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其對驊宏公司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票據之債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被告均否認驊宏公司對停管處就系爭契約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且驊宏公司怠於向停管處行使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致其債權無法受償,爰訴請確認驊宏公司對停管處就系爭契約有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2款約定,代位請求停管處給付驊宏公司履約保證金219萬953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為答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代位受領部分(變更後第2項聲明)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文規定。
惟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對驊宏公司有前述之債權,主張代位驊宏公司請求停管處給付履約保證金219萬953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對驊宏公司有債權,且驊宏公司應負遲延責任、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並怠於行使對停管處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
⒉查原告主張其對驊宏公司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係以其
與驊宏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驊宏公司應給付其29萬5,655元確定,其與驊宏公司間「已無其他無索賠之情事」,且停管處已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及同意驊宏公司保固複驗合格,其依99年合約工程第5條之約定,得請求驊宏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惟:
⑴查99年合約工程第5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
日次日起5日内繳交合約總價10%之公司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全案驗收合格後,且無索賠情形時,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原告如欲對驊宏公司主張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即須符合99年合約工程「全案驗收合格」,且無索賠情形之要件。
⑵而查:①依系爭契約約定,驊宏公司本應於100年5月22日竣
工,但驊宏公司實際竣工日為100年12月15日。②停管處於10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9日間,依系爭契約進行初驗時,系爭工程存有600餘項缺失;同年4月30日至5月21日辦理第1次複驗時,仍存有456項缺失;同年6月20日至7月13日辦理第2次複驗時,系爭工程仍尚存有261項缺失,驊宏公司均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内改善。③停管處於101年7月17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134850600號函通知驊宏公司,因系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依約終止契約、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驊宏公司對該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訴字第566號判決駁回驊宏公司之訴,並已確定在案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4至596頁),足見系爭工程不但逾期完工,且未經驗收合格,系爭契約亦早於101年7月17日即經停管處合法終止,從而,堪認99年合約工程於101年7月間即已得確定無法達到「全案驗收合格」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其對驊宏公司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云云,實難認為有據。
⑶又查高院297號判決已認定驊宏公司遭(業主)停管處沒收
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1年,部分之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即原告應負責施作之光遮斷器〈即追加之「全自動收費系統」大項下之「車輛技術設備」子工項〉、緊急押扣對講系統及中央監控整合系統,均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與功能,停車場設備無從啟用),及參以99年契約第5條及第17條之約定,認定關於停管處沒收驊宏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損害,應於99年契約相關履約保證金約定內取償(見本院卷第189頁)。且原告就99年合約工程之施工遲延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驊宏公司遭停管處沒收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所受之損害與原告之遲延完工及施工缺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亦經高院1251號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08至211頁);該判決復已認定依99年契約第17條第3款前段約定:「除合約另有約定及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外,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本件原告)之事由,致甲方(即驊宏公司)遭受損害者,其損害賠償責任,以原合約總價為上限」,則停管處沒收驊宏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驊宏公司所受損害得以99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即原告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本票取償,並認定驊宏公司因原告(洺督公司)履約瑕疵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約為368萬7,816元,已逾99年契約履約保證金金額181萬5,953元,驊宏公司主張其遭停管處沒收履約違約金536萬8,000元,其得持系爭履約保證本票於181萬5,953元之範圍内向林朝陽求償,應屬可採(見該判決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從而,足認驊宏公司向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之保證人林朝陽請求清償債務,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其係依99年契約行使權利,縱林朝陽之繼承人因履行對驊宏公司之債務而向原告求償,原告對驊宏公司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
⒊又查原告主張其對驊宏公司有票據之債權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債權,均係以其對驊宏公司有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驊宏公司依高院1251號確定判決自林朝陽之繼承人受領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惟如前所述,驊宏公司向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之保證人林朝陽請求清償債務,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對驊宏公司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原告對驊宏公司自無票據之債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可言,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⒋再查原告主張其對驊宏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支出
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驊宏公司原應就聲明第1項金額對停管處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怠於行使,反向林朝陽以票據保證關係請求,而非要求履約保證金債權的損害賠償,屬濫用權利之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驊宏公司所否認,且如前所述,高院297號判決、高院1251號判決均認定,驊宏公司依99年契約第17條之約定,就停管處沒收驊宏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損害,應於99年契約相關履約保證金約定內取償,則驊宏公司依99年契約訴請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之保證人林朝陽清償債務,且經法院判決定確定,自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縱為林朝陽或其繼承人支出高院1251號事件及相關事件之律師費,亦不得謂係驊宏公司對其造成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對驊宏公司有此部分之債權,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對驊宏公司並無其所主張之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
權、票據之債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債權,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難認其為驊宏公司之債權人,自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況原告從未提出任何有關驊宏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證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2款約定,代位請求停管處給付驊宏公司履約保證金219萬953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變更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驊宏公司對停管處就系爭契約有履約保證
金債權存在部分(變更後第1項聲明)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依前所述,驊宏公司提供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業經停管處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約定,通知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辦理執行質權予以沒收在案,自難認驊宏公司對停管處仍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對驊宏公司並無其所主張之前述債權,其非驊宏公司之債權人,已認定如前,則縱原告自己主觀上認驊宏公司就系爭契約對停管處有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對其債權得否受償有不安之危險,其仍無從因確認之訴而獲得利益,自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驊宏公司對停管處就系爭契約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及請求准許代位驊宏公司受領履約保證金債權219萬95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