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楊安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簡士偉,嗣後變更為楊安,有國防部民國111年9月23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2340731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並經楊安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1號假扣押強執執行事件(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請求在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範圍內扣押鉅明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惟被告對扣押命令異議稱已無可扣押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對於該等保固金債權存否已有爭議,而將影響原告得否以假扣押執行事件保全其債權,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鉅明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第

一、二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中之機水電工程,擴建工程於108年10月4日經業主即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惟鉅明公司對伊仍有工程款共2,273萬9,574元尚未給付,伊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鉅明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鉅明公司前曾承攬被告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應有保固金債權存在,詎被告於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稱:因鉅明公司未履行前開工程之保固責任,保固金已遭其扣押不予發還,故目前無可供執行扣押之債權等語,然被告已自承扣押1,214萬9,973元保固金,復未舉證何以鉅明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況鉅明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71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保固金不得領回乃因系爭工程仍有瑕疵,非認瑕疵處理完畢後仍不能領回,而被告與康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已就修復瑕疵爭議以367萬2,100元和解,則修復費用即為和解金,倘和解後無瑕疵待改善,被告自應將保固金返還鉅明公司;且被告扣押之保固金縱扣除和解金367萬2,100元後仍餘847萬7,873元,該等餘額無待改善應即發還,並已超過本件請求確認債權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保固金債權其中800萬元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鉅明公司於99年8月5日與伊簽立「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約定,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算,5年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保固保證金全數退還,同條第2項則約定保固期限內之瑕疵由鉅明公司修繕,經通知逾期不修復時,被告得逕以保固保證金處理。詎系爭工程之公設部分於保固期滿前仍有待改善瑕疵未修繕完畢,經催告鉅明公司修繕未獲置理,專有部分亦曾於109年間經住戶陳情有滲水瑕疵,前述公設與專有部分瑕疵均經伊委請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作成台北市康莊社區問題修繕責任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確認存在,且保固保證金中98,000元已用以修復部分瑕疵,是系爭工程瑕疵處理現況與返還保固保證金約定要件不符,鉅明公司對被告自無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鉅明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而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保固期應自104年11月28日起算,保固保證金總額按工程總造價3%計算為2,429萬9,946元,被告於保固1年、3年期滿後,分別於106年4月28日返還15%即364萬4,992元、108年1月29日返還15%即850萬4,981元予鉅明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3至143、185、239頁、241、24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契約有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是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效力,而債權之效力,本在實現債之內容,最主要者為債務人之給付,亦即債權之行使,故若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法本不得行使權利,尚難認債權已存在。查系爭契約第29條工程保固係約定:「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指鉅明公司)保固,保固金按工程總造價3%計算,保固期間規定如下:㈠建築物之裝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1年。㈡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體、機電設備,工程保固期限為3年。㈢電梯保固期限3年,乙方應在故障通知24小時内完成修復護,每逾1日以全部工程保固總價0.1%計罰。㈣建築物構造體(含磚牆、輕質隔間牆等構造)、暗渠,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五年。㈤前四款之瑕疵如為乙方故意不告知者其保固期增加1年。二、保固期限内,如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或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依照圖樣,在限期内無條件負責修復。經通知乙方後逾期不修復者,甲方(指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四、保固保證金之退還:1年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總額15%;3年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35%;5年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保固保證金全數退還。五、本工程之各別保固項目,因瑕疵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但延長期限以1年為限。」(見本院卷第24頁),是由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可知,鉅明公司經被告催告而未修復保固瑕疵時,被告得逕行以保固保證金扣抵瑕疵修復費用,而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則約定系爭工程符合「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之狀態時,被告方須返還賸餘之保固保證金,足見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之返還乃以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且尚有賸餘之保固保證金為據。而所謂「保固期滿」,由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5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依工項不同分有1年、3年或5年之保固期,惟倘瑕疵係鉅明公司故意不告知,或保固標的因瑕疵無法使用時,保固期間最多可再延長1年,然本院於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所發出110年12月24日扣押命令業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見司執助881卷本院110年12月24日北院忠110司執全助妙字第881號函及送達證書),而本件保固期係自104年11月28日起算,則斯時無論系爭工程是否有展延保固期之事由存在,保固期均已屆滿。又所謂「無瑕疵待改善情事」,觀諸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係指保固期間內所發見系爭工程一部或全部有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而經查明係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之瑕疵經鉅明公司修復完成,或於鉅明公司經通知而未修復時,經被告以扣抵之保固保證金或鉅明公司經追償所給付不足之數支應修復費用自行修繕,而使是類瑕疵不復存於系爭工程者而言,從而,系爭工程是否處於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之狀態,繫諸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之瑕疵修補義務是否經鉅明公司履行且合於該約定之狀態,惟瑕疵是否得以修復、保固保證金支應修繕費用後是否仍有賸餘,均非屬將來必然成就之事實,是系爭合約以此種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約定,應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條件,則鉅明公司必於前開條件成就時,方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其債權始得謂存在,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惟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業據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權利發生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保固保證金賸餘之50%即1,214萬9,973元因被告扣抵未經鉅明公司取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惟被告以系爭工程仍有待改善瑕疵為由否認鉅明公司對其有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則系爭工程是否已合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之無瑕疵待改善情事,而令鉅明公司對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系爭工程所完成之一定工作物乃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之康莊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康莊社區),此觀諸被告110年4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093875號函所載系爭工程交屋後成立康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康莊社區管委會)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即明。

⒉康莊社區管委會於109年8月3日至110年1月5日間發現系爭工

程之公共設施有44項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前開瑕疵經被告會同康莊社區管委會與鉅明公司於109年11月18日召開會議,要求鉅明公司於109年12月3日前修復,有被告110年1月21日國政眷股字第1100011105號函暨附件康莊社區管委會110年1月6日康莊函字第1100106001號函、康莊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與國防部研商工程(結構)缺失第四次會議記錄、康莊社區(公設)報修事項總表、康莊社區(住戶)報修事項總表(見本院卷第181頁;另案卷一第185至195頁)在卷可稽,且前開康莊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與國防部研商工程(結構)缺失第四次會議鉅明公司亦有派員與會,其會議紀錄附件之「康莊社區(公設)報修事項總表」核與被告於本案中提出之公共設施瑕疵列表相同(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則原告主張公共設施之瑕疵乃分別係在該等總表所列日期發現,堪可採信。

⒊惟前開公共設施與專有部分之瑕疵發現日期均係在109年6月7

日之後,已逾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1年期與3年期之保固期間,僅有5年期工項之保固期尚未屆滿,是須屬109年11月27日保固期滿前所發現,且屬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或為此等工作物重大修繕之瑕疵,方屬系爭契約保固責任所及之範圍,則就公共設施部分,其中109年8月1日所發現A棟B1配電室連續壁滲水、109年9月18日所發現B2-99車位樑柱滲水、B2-39、40車位間柱滲水、B2-15車位後方樑滲水、B1-58車位樑柱滲水等5項(見本院卷第145頁編號2、6、9、14、18)均與建物結構有關,恐致影響建物安全,而屬建築物構造體之瑕疵,為系爭契約保固責任所及,其餘瑕疵或非於保固期內發現、或與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或其重大修繕無涉,而無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康莊社區內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350巷78號3樓

、4樓(下稱78號3、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6月7日前亦發現其專有部分有油漆剝落、天花板滲水、窗戶及牆面潮濕、地面滲水等瑕疵,經被告軍眷服務處人員、住戶、康莊社區管委會與鉅明公司會同勘查等語,並提出109年6月8日、109年9月8日函稿與軍眷服務處會議紀錄、簽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至363頁),惟觀諸該等78號3、4樓專有部分之瑕疵,或屬裝修或牆面之瑕疵,與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或其重大修繕無涉,而與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工項核有未合,自非保固責任所及。

⒌又被告曾委託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經結構技

師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月28日至康莊社區勘查及鑑定,認定前開5項瑕疵俱仍存在(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編號2、

6、9、14、18),參以111年9月15日被告與康莊社區管委會於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所作成111年民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被告給付康莊社區管委會367萬2,100元之和解金以解決渠等2人間物之瑕疵擔保紛爭(見本院卷第365至374頁),足見迄至111年9月15日為止,前開公共設施之瑕疵均仍未修復完畢。

⒍據此,系爭工程仍有保固責任所及之公共設施瑕疵未經鉅明

公司修復,原告復未提出前開瑕疵均已修補完畢之證據,以證明該等保固期內發見之瑕疵均修繕完畢而使系爭工程處於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鉅明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契約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契約有保固保證金債權800萬元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