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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91號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142頁),而被告機關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即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得標被告發包之「新左營車站電

梯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8年3月5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履約標的為編號13至16共4部電梯,工期為210日曆天,於108年4月8日開工,依約應於108年11月3日前竣工;伊原計劃4部電梯一起施工,然被告要求先施作第15、16號電梯,伊遂配合辦理而於108年9月6日完成該2部電梯,並計劃緊接施作第13、14號電梯,然被告又要求此2部電梯應分開施作,並指示伊於108年9月16日開始施作圍籬進行第13號電梯,故伊開始進行該部電梯之備料準備工作,豈料被告又更改指示,要求伊於108年9月23日先施作第14號電梯;被告此舉造成往復搬運備料等施工延宕,但伊仍配合辦理,並於108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工作,續於109年5月6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3目約定,應合理延長履約期限,然針對伊要求延長工期,被告卻僅同意延長21天,展延後仍遭認定遲延37天完工,而扣罰逾期違約金28萬1200元,惟應展延工期63天,如自預定進度表所載第13、14號電梯預定完成日期108年10月31日加計63天,工期應展延至109年1月2日,即無逾期;另被告以驗收缺失為由扣款16萬8620元,然實無缺失;故被告無端扣款而短少給付工程款44萬9820元。又更新前舊有電梯為液壓式電梯,其一次側電源設置於既有液壓機房內,但系爭工程之電梯為無機房式機種,其一次側電源需改設置於每部電梯最頂樓處而需重新設置,換言之,需自車站總電源處重拉電源線,然此工項並未列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應屬追加工項,嗣伊依被告要求規格施作,花費共65萬3814元;詎被告竟以上開電源工程已包含於契約總價為由,拒絕追加給付。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9820元;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3814元;共110萬3634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竣工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8日開工,本應於108年11月3日完工;惟

因新左營車站反映第13、14號電梯同時施工將嚴重影響旅客,故要求分開施工而變更原訂施工順序,兩造於108年11月8日開會,展延工期21日曆天,原告也有簽名,預定竣工日期延後為108年11月24日。原告依會議紀錄修改預定進度表,其分開施作第13、14號電梯所需時間為108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共45天,伊審酌原告所提送預定進度表及實際施工情形後,核定展延工期21天,原告主張應再額外展延工期,顯屬無據。兩部電梯分開施作,並不當然導致第13、14號電梯所需工期加倍。另因上開預定施工期間有因伊因應連續假期等因素停止施工計20天,將之納入後則預定竣工日期應再延後為108年12月14日,而系爭工程實際於108年12月31日竣工;經重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核算履約期限後,仍遲延竣工17天、逾期違約金為12萬9200元,但伊先前扣罰金額為28萬1200元,故溢扣金額為15萬2000元。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逾15萬2000元之部分並無理由。

⒉依原告填製之施工日誌,可知伊於108年9月2日要求原告分開

施作第13、14號電梯時,原告尚未完成第15、16號電梯,故並未因伊要求分開施作而延誤第13、14號電梯之工作;伊於108年9月9日要求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先施作第13號電梯圍籬,及伊於108年9月18日改為要求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先施作第14號電梯圍籬時,原告仍在進行第13、14號電梯之廠內備料,並未進場施工,故未造成延誤。第14號電梯是108年10月31日材料進場至108年11月29日取得使用許可證;第13號電梯是108年12月13日材料進場至108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許可證。

㈡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伊採購之設備數量已詳載於契約、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

等,縱採購數量超出可安裝數量,但伊基於後續維護保養所需,常需一併採購備品,原告於驗收時未能提出預定數量之設備,自屬缺失。

⒉伊於109年1月20日初驗時發現瑕疵要求原告改善,伊陸續於1

09年2月17日、3月12日、4月6日辦理初驗之複驗,但仍存瑕疵,至109年4月23日始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按原告遲延日數扣罰違約金,並不不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逾期違約金係自第1次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故只有扣除第1次改正期限的天數,第2次以後改善期限是預定複驗日期。

㈢一次側電源設置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3款約定,電梯設備引接現場電源之

設施本應由原告負責施作,且價金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得另行計價。系爭契約內並無一次側電源之設計圖,亦無其電線規格之約定。

⒉此項本為原告依約應負義務,原告並無無因管理行為,被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以760萬元得標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108年3月5日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履約標的為編號13至16共4部電梯,工期為210日曆天,於108年4月8日開工,依約應於108年11月3日前竣工(本院卷一第250頁)。

㈡被告提送「施工計畫書」(含預定進度表)經被告核定,預

定施工順序為先同步施作第15、16號電梯,接續同步施作第

13、14號電梯(本院卷一第193至222頁),其中第13、14號電梯預定施作期間為108年9月21日至108年10月31日、計41天(本院卷二第74頁)。

㈢被告於108年9月2日要求第13、14號電梯分開施作(本院卷一

第147至148頁),並於108年9月9日預定在108年9月16日先施作第13號電梯之圍籬(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嗣被告於108年9月18日變更指示,改為先施作第14號電梯,並預定在108年9月23日施作第14號電梯之圍籬(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㈣第14號電梯實際於108年10月31日材料進場、於108年11月29

日取得使用許可證;第13號電梯實際於108年12月13日材料進場、於108年12月29日取得使用許可證(本院卷二第75頁)。

㈤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21天,預定竣工日期變更為108

年11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被告認定逾期37天完工,逾期違約金為28萬1200元(本院卷一第157頁)。

㈥被告對原告課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6萬8620元(本院卷一第245至246、685頁)。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一再要求變更施工順序,應再展延工期而無逾期違約金28萬1200元;及驗收時涉及數量不符部分,乃因契約數量超過圖面需要致生爭議,且驗收缺失改善天數均在契約所定豁免期間內,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6萬8620元;以及被告應給付額外之一次側電源設置費用65萬3814元,被告應如數付款等語。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固自承應再展延工期20天而溢扣相對應之竣工逾期違約金計15萬2000元,然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竣工逾期違約金為由而短付之工程款28萬1200元,是否有理?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為由而短付之工程款16萬8620元,是否有理?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次側電源設置費用65萬3814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竣工逾期違約金為由而短付之工程款28萬1200元,於16萬7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㈠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

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3.驗收後付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0/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已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本院卷一第100、104、134頁)。

⒉原告主張第13、14號電梯分開施作而應展延工期41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41天,係以經被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

列載第13、14號電梯併行施作所需工期為41天(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本院卷一第208頁),故分開施作所需工期應為2倍等語;惟衡諸常情,倘以相同之人力進場施作,則同一時間僅施作1部電梯之工作速度,應較同時施作2部電梯者為快,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預定工期應加倍計算云云,已難認合理。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工期分析資料以佐證合理展延工期若干,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核給展延工期21天有何謬誤之處;則其主張應加倍展延工期41天云云,難認有據。

⑵另原告在變更施工順序為先施作第13號電梯、再施作第14

號時向被告所提出新版預定進度表內容(本院卷一第681頁。註:被告並未全部照准。),顯示原告於斯時提出預定工期為第13及14號電梯均需20天、2部電梯施工間隔5天、共計45天;此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應加倍計算工期之情,容有差異,益徵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⑶再者,觀諸實際施工進度,依蓋有原告大小章之「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本院卷一第275至668頁),顯示被告於108年9月2日改為要求原告分開施作第13、14號電梯時(參原證2,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尚未完成第15、16號電梯,此觀108年9月4至6日施工日誌於「八、重要事項紀錄」欄位均記載「本日進場施作車站大廳(#15、#16)電梯設備,調整運轉測試週邊清潔。」(本院卷一第431至436頁)之內容即明,則被告辯稱其此舉並未實際導致後續第

13、14號電梯施工進度有所延誤等語,即非無稽;及顯示被告於108年9月9日又改為要求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先施作第13號電梯圍籬(參原證3,本院卷一第149頁),與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再改為要求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先施作第14號電梯圍籬時(參原證4,本院卷一第151頁),原告仍在進行第13、14號電梯之廠內備料作業,此觀108年9月9至18日施工日誌於「八、重要事項紀錄」欄位均記載「廠內備料」(本院卷一第441至460頁)之內容即明,復佐以原告在108年9月23至26日完成圍籬搭設與舊機拆除作業後(本院卷一第469至476頁),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30日仍在進行廠內備料或廠驗作業,且除108年9月27日有派工進場外,其餘日期均無(本院卷一第477至544頁),益徵原告於該段期間仍繼續處於備料狀態而尚未實際進場安裝新機,則被告辯稱此要求變更工序之舉並未實際導致後續第14、13號電梯施工進度有所延誤等語,亦非無稽。從而應堪認在被告上開要求變更工序之指示發出時,原告均尚未完成前一階段工作,從而實際上應不致造成原告在施工上產生額外重複作業或等待而延耗情事,亦難認原告主張有理。

⒊原告主張被告延誤第14號電梯開始施作時間而應展延工期2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第14號電梯原訂於108年9月21日即可開始施作乙

情,與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一第208頁)尚符;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變更指示後,要求在108年9月23日開始施作第14號電梯等情,有被告之108年9月18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以及原告於108年9月6日完成第15、16號電梯現場作業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第14號電梯原訂108年9月21日即可開始施工,但被告一再變更要求後指示於108年9月23日開始施作而遲延2天,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等語,即非無稽;從而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2天乙節,尚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雖以其在108年9月18日改為要求於108年9月23日

先施作第14號電梯圍籬時,原告仍在進行廠內備料作業而未進場施工,故未造成延誤,且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始進行材料進場作業等語置辯。惟客觀上應否合理展延工期,應以指示變更時之情狀為斷,至於嗣後原告有無戮力施工善用工期則屬另事,至多僅涉及後續得否追究履約遲延責任之問題而已;則被告事後執原告於108年9月21、22日與後續多天並無實際進場施工乙情,作為毋庸展延工期之論據云云,難認有理。

⒋原告主張被告因疏運計畫等因素要求停工而應展延工期20天部分: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自認(本院卷一第185頁),即應採憑。

⒌基上,應再展延工期天數為22天(計算式:0+2+20=22),而

系爭契約總價為760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計算溢扣之逾期違約金為16萬7200元(計算式:7,600,000×(1/1000)×22=167,200)。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溢扣之工程款,於16萬7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為由而短付之工程款16萬8620元,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約定:「⒉初驗或驗收

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期限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未於規定之期限內改正,且該改正期限已逾原訂履約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係自第1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⒊前2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0/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本院卷一第135頁)。

⒉被告就其所計扣違約金16萬8620元,提出計算明細表為佐(本院卷一第246、685頁),合先敘明。

⒊關於逾期改善天數若干部分:

⑴茲將系爭工程初驗過程摘敘如下(參初驗紀錄、初驗複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

①109年1月20日,被告認定不合格,訂於109年2月14日前改善完成。

②109年2月17日,被告認定不合格,訂於109年3月9日前改善完成。

③109年3月12日,被告認定不合格,訂於109年4月1日前改善完成。

④109年4月6日,被告認定不合格,訂於109年4月24日前改善完成。

⑤109年4月23日,被告認定合格。

⑵茲將被告計入逾期天數之期間摘敘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6、685頁):

①109年2月15日至3月9日。

②109年3月13日至4月1日。

③109年4月07日至4月13日。

⑶經比對上開初驗過程與被告計入逾期期間,顯示被告應係

將第1次初驗所訂改善期限109年2月14日之翌日起,扣除歷次改善期限之翌日起至被告進行下次複驗日(或最終完成改善日)等被告作業期間後,計入逾期天數;則被告所採取計算方式,與前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所定原則相符,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雖主張其均有依指定期限辦理改善、複驗,被告計

罰期間均屬契約所定免計逾期期間等語。惟前揭約款中已明定「未於規定之期限內改正,且該改正期限已逾原訂履約期限,其逾期違約金係自『第1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則被告主張在「第1次改正期限」後之改正期限內天數均屬免計逾期範圍云云,顯與上開約款文義不符,應屬誤解。

⑸基上,被告所採取計算方式,應屬有據。

⒋關於缺失項目金額若干部分:

⑴原告具狀自承就被告所提出驗收缺失違約金計算表,其中

除數量不符者(第13、14號電梯之項次1、5、10,及第15、16號電梯之項次1、4、8)外,原告不爭執其餘被告所列缺失項目等語(本院卷二第4至6頁);則以下僅就原告爭執之前述數量不符部分予以析述,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所謂數量不符部分乃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單

價分析表所列設備器材數量超過系爭工程4部電梯所得安裝者,故短少部分非屬缺失等語。惟依原告所陳,該等設備器材數量既列入契約明細中,則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自於約有據。

⑶至於差額數量無法安裝於電梯上乙節,被告於辦理第1次初

驗時已於初驗紀錄上載明有所短少並要求改善(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且原告亦自陳被告係以要求交付備品方式辦理,則兩造間針對差額數量應如何處置乙事縱曾有契約上疑義,惟在被告釋明應以交付備品方式辦理後,應已無疑;而依前述,「第1次改正期限」前之天數並未計入逾期期間,且被告已釋明應以交付備品方式辦理;從而嗣後原告再執此為履約並無缺失之論據云云,即難認有理。⒌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逾期天數、缺失項目金額有所違

誤云云,均難採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乃溢扣違約金,並請求給付遭扣減工程款16萬8620元,應屬無理。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次側電源設置費用65萬3814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提出「電梯原機械室一次側電源線架構圖示」(本院卷

一第265頁),主張舊有電梯之一次側電源線(即上游電力來源)係自位於1樓之電梯機械室引接至電梯,而於系爭工程則應被告要求改為自4樓新設電源處引接至位於4樓之電梯控制盤,並要求使用特定線徑之電線等情;就上開原告所主張客觀事實(暫不論應否額外計價),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否認、亦未指出有何不實之處,應值採憑。

⒉此部分一次側電源之線路設置工作,是否屬系爭契約原訂總價範圍乙節:

⑴契約文字如何約定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3款第3.1目之3.1.9、3.1.10約定:「供應之動力電源至電梯驅動主機處及引接至電梯,皆本工程施工廠商負責及下列工事(相關價金已含契約價金中,不另計價)。」、「動力及照明電源設備工事(含接地線)。配管配線至電梯開關箱附近。」(本院卷一第113頁)。觀諸上開契約約款文義,顯示契約工作範圍應包括自某處上游端電源至電梯動力主機以及至電梯開關箱;至於原告所應負責範圍之自上游端某處電源起之起始點為何,並未見進一步闡述。

⑵設計圖說如何約定部分:

另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自承「系爭契約內並無『一次側電源』之設計圖,亦無『一次側電源』電線規格之約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

⑶契約詳細表如何約定部分:

觀諸被告所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3款第3.1目之3.1.

9、3.1.10約定,相關價金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不得另行計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足見被告未否認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應未具體明確臚列此部分工項費用。

⑷據上,應堪認系爭契約於文字段部分雖有籠統提及可能指

涉「一次側電源」之約款,但其範疇含糊不明;至於設計圖說、詳細表等部分,均未明訂。則難認系爭契約確已將「一次側電源」範圍全數納入系爭契約應行工作範疇;且縱寬認系爭契約文字段有將之納入,亦因設計圖說、詳細表均未見任何對應事項,及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有何計價項目足以涵括此部分兩造所爭執「一次側電源」費用,而堪認此部分屬根據合約規範承攬人必須施作,但契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應屬「漏項」。再者,此部分費用為65萬3814元(詳後述),約佔系爭契約總價760萬元之8.6%(計算式:653,814÷7,600,000=0.0860),比例非低;則在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均未明列此部分工項費用之情形下,益徵被告辯稱契約總價已包含此項費用云云,實難認合理。

⑸而依前述,此部分應係被告方面要求施作並使用特定規格

之線材;從而在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納入,且縱有納入仍屬計價「漏項」等情形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⑹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3款第3.1目之3.1.9

、3.1.10約定,相關價金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不得另行計價云云。惟依前所述,該等約款指涉內容含糊,則依民事訟送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法則之規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⒊金額若干乙節:

原告提出分包廠商紘棋興業有限公司對其提出金額分別為2萬7300元、23萬3604元、37萬7160元、1萬5750元之報價單4紙(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應非無稽;則在兩造均未聲請鑑定合理市價若干之情形下,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應給付之合理報酬金額,尚屬有據,金額合計65萬3814元(計算式:

27,300+233,604+377,160+15,750=653,814)。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次側電源設置費用65萬3814元,應屬有據。即毋庸再審酌原告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是否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82萬1014元(計算式:1

67,200+0+653,814=821,0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