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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巫宗翰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劉陽明律師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蕙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陳瑞隆、周志明,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至158頁、卷二第23至3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2,4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0年度司促字第208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328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核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間承攬中臺科技大學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將其中「中臺科大-不銹鋼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雙方於95年9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293萬元(未稅),完工期限為96年9月30日。嗣兩造就系爭合約辦理追加減,並於97年3月31日簽訂補充合約,淨增補充合約總價93萬9,600元(未稅),總價變更為386萬9,600元(未稅)。系爭工程係於98年1月13日實際核定竣工,業主即中臺科技大學(下稱中臺大學)分別於97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地下三四樓、97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研究大樓6至7樓、98年1月12日完成驗收研究大樓1至5樓、98年4月29日完成驗收圖書資訊館1至5樓,然被告就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尚有保留款11萬5,500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1萬5,500元。又被告曾指示原告施作證一、證二所示追加工程,原告均已完成,追加工程款依序為55萬8,403元、6萬1,425元,自得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追加工程款。另被告與業主尚未正式驗收結算,則本件款項債權請求權應自原告起訴起算,被告於111年3月間亦有承認債務之行為。爰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328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於95年9月21日開工,於98年1月13日核定實際竣工,中臺大學分別於97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地下三四樓、97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研究大樓6至7樓、98年1月12日完成驗收研究大樓1至5樓、98年4月29日完成驗收圖書資訊館1至5樓,並自各自驗收日起交付中臺大學使用起算保固期,被告亦於100年1月7日檢附保固切結書暨保不漏切結書予中臺大學,聲明於保固年限內對全部工程範圍之保固缺失負完全修復責任。依系爭合約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第4款約定,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辦理驗收結算,原告得請領60%之保留款,其餘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後無息發還,而原告於104年4月第7期請款時,已請領60%之工程款,剩餘未請領保留款數額為15萬0,426元,非原告主張之11萬5,500元,除此之外並無未計價款項。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依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後,原告共得請求98%之工程款,餘2%轉為保固金,待保固期滿加90日即能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保固期於103年1月6日屆滿,原告至遲於103年4月6日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包含保固金之未付工程款,然原告直至110年12月9日方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9月間承攬中臺大學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

程,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雙方於95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293萬元(未稅),完工期限為96年9月30日,有系爭合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至103頁)。

㈡兩造另於97年3月31日簽訂補充合約,淨增補充合約總價93萬

9,600元(未稅),總價變更為386萬9,600元(未稅),有補充合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7頁)。㈢原告施作之工程於98年1月13日實際核定竣工,中臺大學於97

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地下三四樓、97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研究大樓6至7樓、98年1月12日完成驗收研究大樓1至5樓、98年4月29日完成驗收圖書資訊館1至5樓,有驗收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更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及第106頁)。

㈣本件保固期應自上開驗收完成日期起算3年,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及第10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萬5,500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追加工程款55萬8,403元及補充合約追加工程款6萬1,425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11萬5,500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工程補充說明第5條第2款約定:「本工程於每

月20日前,依監造及甲方(即被告)要求格式製作計價資料辦理乙次估驗,每期應計付金額為該期工程計價金額之90%,8%俟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或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另2%為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同條第4款約定:「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合約完工期限一年者,甲方得因乙方(即原告)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60%,其餘保留款及待結算之尾款,俟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後無息發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發還,本應依上開約定辦理。

⒊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11萬5,500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確得向原告請求此筆數額之款項,然原告僅提出單方製作且未有任何簽認內容之請款單為據(見司促卷第13頁),自難認原告業已舉證擁有此筆數額之款項債權。況原告身為系爭合約一造,親自施作系爭工程,過往更已請領部分工程款項,自然手握相關文件單據,更委任具法律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其自有能力提出兩造相關往來資料以便計算並特定所請求數額,然原告全然未提出此部分文件資料,除上開請款單之外,僅提出自行繕打製作之表格(即原證五,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甚而,原告更主張「因被告與中臺大學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存有驗收爭議,故系爭工程尚未正式驗收」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復於本院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以:「依照被證1的工程補充說明的第五條付款辦法的第四款記載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延遲辦理驗收結算,已逾本合約完工期限一年者,甲方得因乙方之請求退還保留款百分之六十,其餘保留款及待結算尾款等業主正式結算後如期發還,所以本案中臺科技大學跟被告間尚未辦理工程的驗收,仍在訴訟中,故本件請求工程尾款新台幣115,500元部分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是以,就本件原告主張事實觀之,前開約款所訂之款項請求期尚未屆至,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1萬5,500元,自無理由。另就被告時效抗辯之部分,自無加以論斷之必要。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合約追加工程款55萬8,403元及補充合約追加工程款6萬1,425元,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追加工程款55萬8,403元及6萬1,425元係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則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應無從作為前開款項請求之依據。再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以及原告已就其主張之追加工項施作完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工務所所長鍾賜麟於112年1月16日具結

證述:並未見過證一請款單,證一請款單非被告之制式請款單,不記得中臺大學是否臨時指示而要求原告追加施作,證二請款單所示工程項目並非為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故難認兩造有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

⒊又系爭合約工程補充說明第3條明訂:「中臺科技大學-圖

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之不銹鋼鐵捲門工程,包含門框、門軌、門楣、門箱、五金配件、門框與牆面隙填縫(RC、磚)、清潔及按裝等皆含合約施作項目內,本工程不予借供材料及設備,凡為完成本合約工作之所需一切人工、設備、機具、材料、辦公房舍、水電、照明、工安環保及附屬設備、通訊等等必要性費用,均已包括在合約各項目單價內,不另行給付,乙方應詳加估算,日後不得以項目不清或圖說不明而藉詞加價與拒絕施工。」,有系爭合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請款單除僅係其單方面製作之文件以外,其上所載各工項均未逸脫上開合約約款範圍。原告雖另提出工程管制表及工程單(見本院卷二第41至93頁),然所載內容僅為施工或驗收期間施工或修繕情形,亦難遽認屬追加工程。⒋是以,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亦未證明

所主張工項屬於追加工程之內容,故其主張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追加工程款55萬8,403元及補充合約追加工程款6萬1,425元云云,自難認有據。另就被告時效抗辯之部分,自無加以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尚有系爭工程尾款11萬5,500元得向被告請求,亦未證明其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有55萬8,403元及6萬1,425元55之追加工程款項債權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