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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顏武龍

顏佑任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建璋共 同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相 對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法院並負有說明裁判理由之義務。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弱於民事訴訟事件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而民國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又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前開修正公布後之規定,為立法者考量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質,具有高度訟爭及專業性,為保障關係人之聽審請求權,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規定法院有義務訊問公司負責人及聲請之股東,並於必要時,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且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質,公司及股東資訊地位懸殊,股份價格認定所憑事證多偏在於公司乙方,踐行法院訊問公司負責人之程序,非僅保障公司,更有維護股東獲悉資訊及對此陳述意見之權利,以保障股東合法聽審權。從而,上開規定對雙方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股東之程序參與權,自應為法院所遵循,否則程序即有瑕疵。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會中決議通過以新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之價格出售相對人所有之「延平北路大樓」議案,對比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2,200萬元,可知該議案之內容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議案,抗告人不同意出售「延平北路大樓」,已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意見,並出席上開會議表示反對,遂依公司法第186條之規定,於110年7月12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779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以公平之價格收買其所持全部股份,並因自上開決議日起60日內未與相對人達成股份價格之協議,而於此期間經過後之30日內,聲請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此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5至7頁)。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前於109年7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中已決議通過出售「延平北路大樓」之議案,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協議收買股票價格之期間60日與其後30日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期間,應自109年7月24日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0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17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聲請,已逾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法定期間,其向相對人為公平價格收買股份之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其聲請。惟查,原法院於為上開裁定前,僅以書面通知兩造就「是否選任檢查人就相對人財務實況為鑑定」等表示意見,未曾開庭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負責人,並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之程序,有程序上重大之瑕疵而不合法,且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就此部分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110年9月17日聲請狀僅以顏武龍之名義為具狀人並蓋章,則顏佑任聲請程式是否合法,尚有未明;另抗告人迄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