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山相 對 人 吳坤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110年度仲執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仲裁判斷之範圍超過「相對人應給付參加人吳坤樹新台幣2,8697,808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廢棄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間工程之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作成110仲聲和字第03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即該事件參加人)新臺幣(下同)2,869萬7,808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60%,惟抗告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內容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且系爭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由,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記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60%,餘由聲請人(即新世紀公司)」,是關於仲裁費用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命抗告人向相對人給付,新世紀公司始為權利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為強制執行,顯逾系爭仲裁判斷書命抗告人向相對人給付之範圍,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60%,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廢棄,暨駁回相對人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需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就仲裁判斷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另聲請仲裁事件,應由聲請人於聲請時繳納仲裁費,亦為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5條、第26條所明定。

四、經查,兩造與新世紀公司間請求工程之爭議事件,係由新世紀公司以抗告人為對造而聲請仲裁,相對人則為參加人,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869萬7,808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命新世紀公司其餘請求駁回;第三項命仲裁費用由抗告人負擔60%,餘由新世紀公司負擔,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仲執字第15號卷《下稱仲執字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雖泛稱其得聲請執行之範圍包含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云云,惟未表明其曾預納何仲裁費用,由形式上審查本難認其屬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三項之權利人;又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仲裁費、事務費等仲裁費用均由新世紀公司繳納,此有統一發票、仲裁協會收據在卷可參(見仲執字卷第29頁),是有關抗告人應負擔之仲裁費用,自應由新世紀公司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向抗告人收取,故相對人自不具向抗告人請求給付仲裁費用之權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三項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三項在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