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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趙崇伶相 對 人 王壽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9年6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10萬元,尚餘40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40萬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作為對債權人LEO之50萬元借款之擔保,伊同時亦簽發相同金額之支票予債權人。而伊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已陸續返還現金40萬元及價值14萬元之寶石兩顆予LEO,借款已全數清償。惟債權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讓與伊不認識之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向債權人所借款項已全數清償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