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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慕求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0 、0樓及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王筱雯律師相 對 人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周亞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

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自民國101 年間起即為抗告人之股東,自102 年第3 季起迄今持續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總股份其中200 萬股,持股比例為17.08%。又抗告人多年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172 條規定為股東常會之召集及通知,相對人遂於108 年1 月間發函請求抗告人依法召開107 年度股東常會,惟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外,抗告人復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 條、第228 條之1 、第230 條規定將抗告人之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股東承認,亦未曾分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並因抗告人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表冊,致相對人所委任查核之會計師無從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投資之盈虧,僅得依相關規定將該投資提列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損失,已嚴重侵害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另抗告人雖曾提出107 年度1 月份至6 月份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下合稱系爭帳冊),惟系爭帳冊部分有累積過多存貨、無形資產高於固定資產、股東往來詳情不明、營業收入驟降、營業成本高於營業收入等情,顯悖於一般商業經營,疑有隱匿違法資金貸與、虛捏無形資產購置名義遂行圖利他人、圖利特定股東致損及相對人與全體股東之利益等諸多違法情事。此外,抗告人於本案聲請後始通知相對人表示,抗告人將於110 年9 月15日、110 年10月13日召開110 年度第一、二次股東常會,更於第一次股東常會當日,臨時交付相關表冊,要求相對人就原開會通知書所無之營業報告書、虧損填補等議案予以承認及表決,致相對人及其他股東無從先行於開會前依法查閱相關表冊;甚於第二次股東常會通知上要求股東一次性補正追認101 年至109 年之股東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足認抗告人確已多年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且由抗告人前述表冊一次提請股東承認、追認不實股東會議事錄等情,抗告人經營情形確屬異常,並已誤導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真實經營情況之認知及判斷,急待選派檢查人詳予查明,以保障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等語。

三、原裁定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之交易及文件。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曾召開股東會若為真,相對人自無從參

加101 年間增資而得認購抗告人公司之新股而取得股東身份,其此部分主張自相矛盾而不可採,故相對人主張若為真,其自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則其提起本件聲請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實則抗告人確有召開股東會,僅因部分股東兼具有親屬關係及因公司業務非屬龐雜,各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均甚瞭解,故基於便宜行政考量,並無制式之股東會外觀,惟就依法應經股東同意之重要事項,例如增資、修改章程、選任董監事、承認公司財務報表等,均有交由股東決議並同意之,而相對人及其負責人即第三人陳立白均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對此應知之甚詳,渠等就此未曾表示異議,相對人稱抗告人未召開股東會云云,即屬不實,況相對人持股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08 %,自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或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惟相對人從未有任何請求召集股東會之作為,足認其亦知悉抗告人確實有開股東會。本件實因陳立白與抗告人公司董事即第三人朱寶麒間有債權糾紛,陳立白基於私怨始提起本件聲請,故抗告人董事會決議於110 年9 月15日召集股東會,並將109 年度營業報告書等相關表冊分發各股東,進行報告與承認,抗告人並無拒絕召開股東會之情況,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

㈡又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均屬董事會依法應編造之會計表冊

,而抗告人之財務報表即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抗告人復未曾隱瞞或拒絕公司之股東查閱,各股東對於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自應瞭解。則相對人及其負責人陳立白自101 年起至106 年3 月間即分別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於前開期間相對人得隨時或主動調查上開資料,當應知悉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財務狀況。則相對人於其擔任董事任内從未提出質疑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無形資產之價值,且第三人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技術作價增資入股抗告人公司部分,亦分經102 年5 月20日股東會及102 年6 月1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無形資產作價轉增資,即相對人分別以董事及股東身分同意前開無形資產作價轉增資案,然相對人迄至本件聲請始稱系爭帳冊、財務報表有諸多項目不符一般商業經營法則、租金費用過高不符市價、無形資產價值高於固定資產不合理云云,惟就該等指述未具體說明或舉證,顯純屬其主觀臆測,況依107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抗告人公司107 年度營收結算係由106 年營收結算為虧損轉為獲利,相對人徒憑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暫時性之自結資料,據以指摘抗告人公司累積過多存貨、營業收入驟降、營業成本高於營業收入,除與事實不符外,遑論縱公司有經營不善或虧損,亦不得作為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相對人之行為,實屬權利濫用。

㈢另抗告人雖就110 年9 月15日股東常會通知書確有漏載報告

及承認表冊事項,然承前所述,股東即已知悉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且於本次股東常會開會時,已將漏載之報告及承認事項列入議程,並將109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撥補表分發各股東審閱,更配合相對人要求讓主辦會計人員到場,親自回答其所提之問題,並讓相對人充分表示意見後始進行表決,此該部分形式瑕疵應已補正,並未影響決議。此外,臺北市商業處曾以110 年9 月7 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263992號函命抗告人補正107 年至110 年股東會議事錄,抗告人始於110 年10月13日召開第二次股東常會追認補正格式欠備或佚失之記錄與表冊,且於當日提供101 年至109 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供各股東查閱、討論及追認補正,甚本項議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同意補正追認,會後亦將上開表冊及會議記錄分發於聲請人及各股東,上情足認抗告人並無隱瞞股東或拒絕股東查閱之情事,本件應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抗告人自101 年5 月4 日核准設立迄今,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71 萬股,相對人持有其中之200 萬股,而為抗告人公司持股比例17.08%之股東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威剛公司及子公司(102 年及101 年第三季、110年及109

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慕求富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15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315 頁),且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因參與其公司增資而登記為其公司之股東,並於101 年8 月8 日起委任陳立白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第315 頁及抗告狀第4 頁),是自形式上觀之,已堪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股東之要件,其自得主張具有股東資格並行使權利。而抗告人雖曾辯稱相對人不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身分要件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究其此部分抗辯意旨,僅係指摘倘若如相對人所言,抗告人未曾依法召開股東會為真,抗告人自無從依股東會決議而辦理增資,相對人自無從因參該次增資而成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即抗告人此部分僅係說明相對人陳稱「抗告人未曾依法召開股東會」乙節與「101 年間參與抗告人公司增資行為」之事實自相矛盾而不可採,並非據以否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之事實,茲以說明。

㈡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7 年起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172條

為股東常會召集及通知,而有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228條、第228 條之1、第230 條等規定將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獲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股東承認,亦未曾分發相關年度財務表冊予股東等語,抗告人則辯以基於公司股東間具有親屬關係及因公司業務非屬龐雜,各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均甚瞭解,故基於便宜行政考量,並無制式之股東會外觀,惟就依法應經股東同意之重要事項,如增資議案、修改章程、選任董監事、承認公司財務報表等事項,均經抗告人公司股東會予以承認或決議,相對人謂抗告人未曾依法召開股東會及將財務報表交付股東承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由臺北市商業處以110 年9 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263992號函,函請抗告人就其公司於107 至109 年間均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且未承認前一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70 條及第230 條規定等事項予以說明後,抗告人始於11

0 年10月13日110年第二次股東常會補正追認101 年至109年度之股東會議紀錄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等情,有上開臺北市商業處函、110 年第二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議程、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9 頁至第226 頁、第270 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佐以前述110 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所追認之102 年度至109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皆未記載股東會日期、出席股數、出席人員,僅有粗略記載承認各該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則究有無召開股東常會,似非無疑,甚觀前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抗告人102 年度至10

9 年度期間之股東會均未有任何討論事項或臨時動議之記載,實與股東常會目的在於讓所有股東瞭解、掌握、討論或協商公司之全部概況,以決議公司重要業務進行,與現行公司治理現況有違,抗告人謂其僅係未依公司法規定制式召開股東常會,惟公司股東歷年來確有實質召開股東會,並確有就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等財務表冊予以承認等節,尚難採信。基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7 年度以來均未依公司法170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應屬可信,堪認抗告人公司董事長確有未依章程執行職務,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至關於抗告人辯稱「抗告人自101 年起未曾召開股東會」之事實與「抗告人101 年股東會決議增資後,相對人參與該增資」之事實相互矛盾部分,然相對人即僅係主張抗告人自107 年起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⒉又抗告人爭執相對人及其法人代表陳立白自101 年至106 年3

月間曾分別擔任抗告人之公司董事,應已掌握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執行及財務帳目狀況,本件實因陳立白與抗告人公司董事朱寶麒間有債權糾紛,陳立白基於私怨始提起本件聲請,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而,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並將結果報告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或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謂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亦且,相對人非為專職會計業務人員,縱其曾為公司董事或曾參與股東會,此亦無從謂得能有效明悉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經營全貌,再參佐抗告人自101 年至109 年度間就各該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均有未依召開股東會議提交股東承認,甚自107 年度起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而損及股東之權益,已如前述外,復參以相對人雖曾於110 年第一次股東常會就營業報告書主辦會計師是否為同一人製作、109 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會計表冊等疑議,於股東會議中詢問股東會主席,然均未獲正面回應,僅泛以經會計師查核回覆;相對人復再於110 年第二次股東常會就財務報表、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提出疑問,惟亦未獲股東常會主席答覆而表示異議,堪認相對人雖曾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參與股東會,並就抗告人所提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所載內容有所質疑,仍不足認其無本件聲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營運狀況之必要,故基於上情,仍無礙於本院認定相對人就卷內目前所提之事證以足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之必要性要件。

⒊另抗告人固辯稱其公司之歷年均委託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

財務報告並無不實之處,且相對人並未具體指明、舉證抗告人公司營運確有累積過多存貨、無形資產高於固定資產、股東往來詳情不明、營業收入驟降、營業成本高於營業收入等有檢查公司業務、帳務之必要性等情,自無選任檢查人查閱公司帳冊之必要云云,惟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僅係就公司當期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示意見,並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然此並無法保證必能偵出財務報表存有之重大不實,此經萬利會計師事務所於其所出具抗告人107年度及106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責任」詳述說明,足知會計師係就抗告人製作財報內容是否允當表示意見,惟無法保證財務報表未存有重大不實之可能;亦且,公司經營業務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形,其性質、期間確難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縱相對人於106 年3 月間始辭任公司董事職務,惟抗告人自101 年至109 年度間就各該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是否依法提交股東會承認,即存有疑義,甚自107 年度起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業如前述,難認相對人得以掌握抗告人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況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以檢視公司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適法性,而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自無從以公司財務報表曾經會計師予以簽證,即謂無檢查之必要。

⒋此外,公司法第210 條之股東查閱、抄錄表冊權利與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均屬保障股東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顯屬不同功能,是而股東依公司法第

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無從達成同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目的及效果,故上開兩權利間並無前後或隸屬關係,股東得擇一適用,亦可全部行使。是而,抗告人據謂相對人曾擔任之公司董事,應已掌握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執行及財務帳目狀況,且其曾提供財務帳冊予相對人查閱,相對人現亦得隨時行使股東查閱、抄錄表冊之權利,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非有據。

⒌再者,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抗

告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其營運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反之,若抗告人確有帳目不清或財務不明之情,藉此檢查機會予以徹底探求原委並謀改善,對抗告人未來發展亦非無益。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權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其並已敘明系爭帳冊部分有累積過多存貨、無形資產高於固定資產、股東往來詳情不明、營業收入驟降、營業成本高於營業收入等情,顯悖於一般商業經營而損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等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復查無相對人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相同聲請,而企圖恣意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之情事,則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將導致檢查浮濫,阻礙抗告人業務推展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法院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裁定准許選派吳宗璋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查範圍亦屬必要範圍內,並未過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