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相 對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仲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機電工程」之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9仲聲和字第08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其中主文反請求部分第1項載明:「反請求相對人(即抗告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44萬3,594元,其中2,110萬6,781元自民國110年01月22日起,其中1,867萬6,713元自110年04月01日起,其餘266萬0,100元自110年0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仲裁判斷作成後,相對人曾請求抗告人依上開仲裁判斷履行,抗告人卻迄未為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11月3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認為本件有依仲裁法得撤銷之情節,已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本院110年度仲裁字第6號事件,且抗告人亦已於110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陳明如有供擔保之必要,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停止執行,抗告人業於110年12月23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准予提供相當擔保金於上開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並再於110年12月27日依上開裁定內容辦理擔保提存完畢;另相對人亦曾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卻仍准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已違反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除有合於本條項但書之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另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
裁判斷書為證,復經原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其代理人無訛,有前開卷宗內所附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依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其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併陳明願供相當
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及已按本院裁定提存相當擔保金,甚或相對人亦曾聲請停止執行等節,並提出蓋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收文戳之民事起訴狀、110年12月2日之民事聲請狀、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47號提存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50、51至54、71至74、75頁),是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然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上開仲裁判斷之訴是否確定,尚非妨礙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且抗告人雖已依法院停止執行裁定提供相當擔保金,相對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並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亦僅係該執行程序依當時狀態停止,尚非構成撤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