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鄭月娥相 對 人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7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未記載到期日及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110年3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63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上開金額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以相對人之聲請於本金63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駁回相對人其餘部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作為就兩造間房地買賣所貸第4期價款給付之部分擔保,且系爭本票金額已於110年12月28日由貸款銀行全數撥匯予相對人。至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63萬元部分,則屬第5期交屋款,依約該筆款項應於雙方就買賣房屋複驗合格,並完成交屋手續後始行支付,故實無相對人所稱之債權存在。又抗告人所買受之房屋因多有瑕疵,迄今仍未通過複驗及完成交屋手續,已屬消費爭議,抗告人自無給付前開交屋款之義務。原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頁),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該本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依首揭規定,就相對人之聲請於本金63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辯以兩造間尚有房地買賣糾紛,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