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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劉祥恩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由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受款人為相對人、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詎經其於到期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一0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二號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二個月,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一一0年度偵抗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是抗告人自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一一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在押並處於禁止接見通信狀態,僅得與辯護人接見會談,相對人無可能於一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相對人既未提示本件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具備,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無條件支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整」、「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15樓之1」、「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發票人:劉祥恩(簽名)」;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付款地、到期日,雖未載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二)惟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規定甚明,所謂「提示」,係指「實際提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出示」之意,是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本票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即「實際提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出示、請求付款」,此為本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定方式;至票據法第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僅係規範在票據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情形下,執票人得無庸就「提示票據」一節負舉證之責,改由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負舉證之責,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尚非更易前開本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定方式,非謂執票人得無庸為付款提示(即實際提出本票向票據債務人出示、請求付款)以行使票據權利。而抗告人自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地院一一0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二號押票、高院一一0年度偵抗字第一八六八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抗字卷第二一至二七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高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抗字卷第四五頁),相對人顯無從於一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實際提出本件本票向相對人出示、請求付款,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本件本票之權利,堪以認定。相對人既未依法定方式行使本件本票之權利,相對人聲請許可就本件本票其中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三)相對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本件本票之權利、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以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許可相對人就本件本票其中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至相對人嗣後如依法定方式行使本件本票權利、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實際提出本件本票向抗告人出示、請求付款,仍未獲付款,尚非不得重行據以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雖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然相對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本件本票之權利、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其中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及自一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許可相對人就本件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確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