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黃文振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小學校教職員文教基金會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1年度法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定有明文。另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該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小學校教職員文教基金會清算人,經本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經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