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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林○軒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黎○芸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相 對 人 飛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詠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3月22日即因繼承取得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宗誠持有之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9000股中之1萬股,因相對人遲未提供申報遺產稅所需資料,伊至109年9月30日始完成遺產稅之申報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迄今已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4.48%逾6個月,為公司法第245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伊繼承相對人公司股份後,屢請求相對人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權異動登記並提供異動後之股東名冊及財務資料,然相對人遲未辦理,且其公司設立登記地址非營業處所,經伊詢問營業處所地址均未獲置理,另相對人公司原借名登記股東林宗漢、林宗良及林以哲(下稱林宗漢等3人)曾表示相對人公司負債甚鉅、資產已為負值,殊難想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明知上情仍甘冒風險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並繼續經營,足見相對人之真實財務狀況顯有可疑。又相對人嗣於110年8月31日股東常會拒絕伊委託之代理人李佳樺發言,且原拒絕提供109年度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虧撥補表(下稱109年度財報資料),嗣要求李佳樺簽署聲明書後始交付上開文件,然觀之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相對人109年流動負債增加新臺幣(下同)474萬元、應收帳款增加330萬2275元,卻未說明借款來源及用途,亦未說明應收帳款增加之原因;另109年度現金流量表記載相對人109年購買及出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分別支出900萬8188元、取得價款1199萬9695元,且因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失115萬5887元,然相對人未於股東會說明其出售及購買之資產為何,亦未說明交易對象、條件及損失原因,且未提供其中出售原屬公司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KAA-008大客車)之買賣契約及發票、收取出售款項之資金紀錄及資金用途明細,出售價格有偏低之虞,有損股東權益且有掏空公司之嫌;另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僅2900萬元,其上開交易金額加總已逾實收資本額2/3,卻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以股東會決議行之,監察人亦未盡監察義務即率予同意,益徵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確有不明,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再者,相對人於林宗誠死亡時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大額資金用途及基隆二信中學相關業務之數月應收款項等收支明細,迄今未見相對人提出,僅空言清償積欠司機之款項後現金所剩不多,顯有隱匿收入並製造公司欠缺營運資金之表象,上開諸情均足證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附件所示文件及業務範圍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繼承林宗誠之股份後,於110年1月7日始首次向伊請求辦理股份繼承登記,經伊多次要求抗告人提供及補正所需文件仍有缺漏,至110年9月30日尚欠印鑑證明書未提出,伊始遲未能辦理抗告人之股權登記並變更股東名簿。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前因欲向許詠晴購買其受讓自許宗漢等3人之1萬9000股未果,曾對許詠晴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向伊及許詠晴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訴訟,嗣分別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訴訟確定,伊於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訴訟進行中已提供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予抗告人,嗣復於110年8月31日股東常會交付109年度財報資料予抗告人之受託人李佳樺,並無隱匿公司資訊及經營狀況之情。又伊公司行業性質特殊,許詠晴任法定代理人時,登記於伊名下之遊覽車僅2輛為伊所有,其餘均為靠行司機所有,因伊為該等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車輛本身及貸款等項目均會列入伊會計帳目中以製作財務報表,故109年資產負債表增加之流動負債474萬元均為靠行司機之車輛貸款;109年資產負債表雖增加應收帳款330萬2275元,然業經伊列於資產負債表中並提供予抗告人知悉;109年現金流量表中購買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支出之900萬8188元則皆為靠行司機購置之車輛;109年現金流量表中出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價款1199萬9695元部分,僅其中KAA-008大客車為伊所有,伊為減輕貸款負擔始於109年8月間出售,其餘均為靠行司機處分車輛之價款;109年現金流量表中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失115萬5887元部分,亦僅有出售KAA-008大客車之損益為伊所致,其餘均為靠行司機處分其等之車輛而生;再者,登記於伊公司名下之資產多為靠行司機之車輛,縱該等車輛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2/3,伊亦無權經由股東會決議處分非伊所有之資產。上開諸情均足徵伊並無隱匿公司營運狀況不令股東知悉之情,抗告人及李佳樺明知伊公司營運狀況,仍藉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為干擾公司營運,並無必要性,請求駁回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自109年3月22日因繼承取得相對人股份總數2萬9000股

之34.48%即1萬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經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109年6月24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135至137頁、第17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未辦理伊繼承股份之登記事宜並變更股

東名簿,亦未交付財務報表供伊查閱,另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及應收帳款均增加、109年度現金流量表中購買及出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分別支出900萬8188元、取得價款1199萬9695元,復因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失115萬5887元,然均未見其說明,且上開交易金額逾資本總額2/3然未經股東會決議行之,伊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固據其提出黃壁川律師事務所110年1月3日、同年月26日函、台北雙連郵局110年5月12日第279號存證信函、109年度資產負債表、109年度現金流量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47至49頁、第219至223頁),然觀諸黃壁川律師事務所110年1月3日、同年月26日函及台北雙連郵局110年5月12日第279號存證信函,雖足認抗告人確曾告知相對人伊已因繼承取得相對人公司1萬股,並請求辦理股權異動登記,然相對人並未拒絕辦理,僅係要求抗告人提供及補正所需資料,且因尚未取得抗告人之印鑑證明,未能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有相對人之回函及通知書可佐(原審卷第183至184頁、第193頁、第203頁),相對人所為均係為合於股務處理準則等規定所需程序,難認相對人有故意不辦理股權異動登記之情,亦難以此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已於110年8月31日股東常會交付109年度財報資料予抗告人之受託人李佳樺供其查閱,有李佳樺110年8月31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77頁),並無抗告人所述拒絕交付財務報表之情,抗告人取得相對人交付之109年度財報資料,對相對人營運狀況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況相對人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敘明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及應收帳款均增加、109年度現金流量表中購買及出售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分別支出900萬8188元、取得價款1199萬9695元,及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失115萬5887元之緣由,係因其經營型態特殊,名下資產大多係遊覽車司機將所屬車輛登記於其名下靠行營業,該等靠行司機處分其所屬車輛或貸款時,均記載於其會計帳目所由生,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物(原審卷第326至328頁、第335至343頁),且其所提109年度其他流動負債變動明細、資產增加明細、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所載流動負債、出售資產及資產增加之金額,確與相對人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之記載相符,復衡諸該等產業上開經營型態之特性,足認相對人所言非虛,應堪採信,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自難認有必要性。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其出售公司所有之KAA-008大客車

之相關文件及出售後之資金用途,除出售價格偏低損及股東權益外,亦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提出之109年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KAA-008大客車係於104年9月25日取得、於109年8月21日出售,取得成本為453萬元、出售金額為140萬元,固低於其上所載帳面價值致列有出售損失(本院卷第343頁),然帳面價值僅係成本扣除折舊後之數額,與實際市場交易價格有別,相對人既未提出事證釋明KAA-008大客車於109年8月21日以140萬元出售之價格低於當時二手遊覽車交易行情,其主張自難憑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收入並製造公司欠缺營運資金之表象云云,則亦未提出事證釋明,尚難僅以其未提出與基隆二信中學業務往來之收支明細,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此外,抗告人聲請檢查附件所示業務範圍並提供其上所載資料,然未敘明此等檢查範圍之必要性,亦難認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相符,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無必要性,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