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林俊銘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6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4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119,340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然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此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