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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徐國政相 對 人 趙宋萍(原名郝趙宋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8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註記之「本票於臺北七信松山分社票號000000000(下稱A票據)於兌現後自動作廢」文字(下稱系爭註記),係系爭本票作廢條件,非支付條件,未牴觸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又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央求,未兌現A票據並讓相對人更換另紙玉山銀行之票據,抗告人確為善意債權人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4日以系爭本票記載系爭註記,牴觸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事項,由發票人簽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準此,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即違反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該本票自屬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五、經查,系爭本票正面上方固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然其正面下方另以手寫記載系爭註記(見原審卷第7頁),而系爭註記依其客觀文義,係指A票據如獲兌現,系爭本票即自動失效,執票人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主張權利,此顯係對系爭本票之行使附有解除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性質牴觸,亦與上方「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互斥,揆諸上開說明,該記載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並無二致,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故抗告人執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從准許。抗告人主張系爭註記並非支付條件,未牴觸絕對應記載事項云云,難認有據。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無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證據頁碼 CH082284 相對人 86年8月24日 50萬元 86年11月24日 原審卷第7頁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