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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TAKEWINS TRADING LIMITED法定代理人 王苑慧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所為111年度救字第2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2年12月起向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購包含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在內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因適逢TRF風暴而產生高達美金182萬5,665.85元之天價虧損,不僅背負多筆鉅額交割給付義務,更因面臨中美貿易戰爭、全球新冠肺炎肆虐,導致抗告人經營狀況不若以往,營業額大幅下滑,難以負擔本件高額裁判費,應認抗告人屬無資力之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未細究此情,逕以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認事用法顯誤,因本件涉及訴訟標的金額龐大,對抗告人影響甚鉅,抗告人確有訴訟之必要,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因衍生性金融商品產生鉅額虧損、營收銳減,財務狀況不佳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又抗告人係就其向本院聲請仲裁人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該聲請迴避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數額並非甚鉅,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無從負擔該聲請費之事證;況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資力之情事,而於111年6月8日以聲請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旋即於同年7月12日繳納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卷宗可憑,顯見抗告人於上述裁定期間至繳納抗告費期間僅間隔1月餘日即已有資力繳納本件聲請救助事件之抗告費,自難認其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際乃無資力支付該聲請仲裁人迴避事件之聲請費用。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是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