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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 陳奇堯相 對 人 劉品妤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93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2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到期日為109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開金額其中75萬元,暨依法定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按月償還1萬元數年,復將新車過戶予相對人,用以抵押系爭本票債權,詎相對人卻堅持強制以現金取償,伊償還數額實已超過系爭本票所載100萬元,惟相對人仍拒不將系爭本票作廢,亦未將系爭本票或清償憑據交付予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聲請卷第7頁),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按月攤還1萬元數年,並將新車過戶予相對人等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據清償完竣,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