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 林謝秀琴相 對 人 鄭智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票據債務之存否,乃至於其原因關係之存否等實體關係為爭執者,應另依確認訴訟謀求解決,凡此均非本票裁定及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0年9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偽造票據、誣告、誹謗及恐嚇等行為,又四處散佈不實言論,造成伊莫大心理壓力,伊上司也來關切何時才能解決,害得伊快沒工作了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偽造等語,惟此乃屬實體事項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有恐嚇、誹謗等行為致其生活受有干擾等語,則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