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運廣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希儒非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房彥輝律師相 對 人 巨將智造(廈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劍武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非訟代理人 蔡瑋軒律師
林冠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111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規定。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有合同糾紛,抗告人積欠伊貨款、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伊向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中國經貿仲委會)請求仲裁,並經抗告人為反請求,嗣經中國經貿仲委會於西元2022年1月20日作成[2022]中國貿仲閩裁字第000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①抗告人向伊支付貨款人民幣(下同)188萬4,035.68元及該款項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周按千分之一標準計算的違約金;②駁回伊的其他仲裁請求;③駁回抗告人的全部仲裁反請求;④抗告人應向伊支付8萬5,704元以補償伊代為墊付的本案仲裁請求的仲裁費,嗣已生效,爰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經本院前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相對人前開聲請經核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准予認可。
三、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向相對人採購物流設備,兩造並簽訂銷售合同與補充協議(下合稱系爭契約),但相對人所提供設備未達驗收條件,約定之付款條件未達成,相對人更發送電子郵件推卸責任,伊之終端客戶取消合同訂單,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對伊造成損失,伊亦以解除系爭契約為由,提起反請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98萬7,600元之合同款、賠償違約損失99萬8,000元、律師費12萬7,200元及負擔仲裁費用(下合稱系爭反請求),然系爭裁決書竟未充分說明不採納前揭抗辯之理由,而駁回系爭反請求,更未命對待給付,違反雙務契約基本法律原則、公平正義、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對臺灣地區國民權益保障不足,而有違臺灣地區之公序良俗;且原裁定未說明作成仲裁機關是否經臺灣地區行政院認可、臺灣地區仲裁判斷書是否可在大陸地區被認可而符平等互惠,且裁決書僅由1名仲裁員獨任而恐有偏袒,已違反保障國人之公共利益,顯均已背於公序良俗,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有合同糾紛,向中國經貿仲委會請求仲裁,抗告人並為反請求,嗣該會作成系爭裁決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相關文書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裁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相對人之營業執照、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樣式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協會(2022)廈鷺證字第1544、2535、1540、1542、1541號公證書、海基會(111)核字第021826、028647、021825、021820、021823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353、369至379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並足認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
(二)又系爭裁決書已詳述抗告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仲裁條款提出仲裁申請,及依2015年1月1日起實施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則)第56條、第58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獨任仲裁庭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系爭裁決書第1至3頁),而抗告人於仲裁程序中,並無爭執仲裁庭之組成及所適用之程序,而是提出實體答辯並為反請求,亦有該裁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25頁系爭裁決書第9至18頁)。且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第10條規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並無要求經行政院認可之大陸地區之仲裁機關作成之仲裁裁決始得予以認可。抗告人質疑作成系爭裁決書之仲裁機關、仲裁庭之組成、仲裁人之公正,進而辯稱系爭裁決書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不應認可云云,顯不足採。
(三)另細閱系爭裁決書之裁決理由(見原審卷第175至197頁系爭裁決書第43至54頁),認屬涉台民事糾紛,惟系爭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而依大陸地區最高人員法院關於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規定第1條、41條規定,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再依兩造主張、答辯及所提證據,認定:兩造因疫情關係而協議延長交貨期限,合意以視頻方式驗收,抗告人未再提出異議,並同意將篩選之視頻發送給香港裕利醫藥公司(即抗告人之顧客),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廠內交機,經抗告人派遣裝載車輛至相對人處裝載所有裝備並拍照留存,由抗告人安裝查驗,相對人只需做到裝車完畢即可,可證抗告人認相對人生產之貨物符合其要求,同意接收貨物。足見仲裁庭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履約之狀況暨雙方之舉證而以相對人並無違約,所交貨物亦經接受為由,作成抗告人無從解約,應給付剩餘貨款、逾期付款違約金、負擔仲裁費之判斷,應無悖於臺灣地區之公序秩序與善良風俗,對抗告人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至抗告人另指稱系爭裁決書理由不備、未命對待給付、違反雙務契約基本原則、公平正義、誠信原則等節,乃屬對於系爭裁決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指摘,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依此辯稱系爭裁決書不應認可云云,亦不足採。
(四)是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