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5號抗 告 人 永瀚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雄相 對 人 宋哲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匯入相對人之指定帳戶(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惟抗告人迄今不履行其義務,故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前人事部門員工離職未交接清楚,致疏未依法令按時調整相對人之勞保投保金額而造成相對人損失,抗告人有誠意彌補相對人之損失。而抗告人派員赴勞動局參與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關於相對人請求106年間因2次車禍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乙節,調解委員當場向抗告人代理人稱:「勞工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15年」,致抗告人代理人陷於錯誤,始同意20萬元之調解金額,實則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是此部分請求權顯罹於時效,抗告人亦於111年8月5日寄發撤銷系爭調解方案錯誤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與相對人。抗告人有感於相對人過去辛勞,仍願意基於道義責任就本件勞資爭議共給付相對人10萬元作為補償,惟因相對人請求金額遠超出法律規定範圍,雙方差距過大,為了抗告人公司整體同仁間之公平性考量,礙難同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伊係因遭勞動局調解委員誤導始成立系爭調解方案,嗣業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究抗告人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兩造間系爭調解方案是否生撤銷之效力等節,核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