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5號抗 告 人 傅台生相 對 人 陳文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丈夫,相對人先前於民國97年4月14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用以購買及裝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支應每月房貸墊款,相對人為擔保前開債權,即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抗告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相對人、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相對人對抗告人97年4月14日之借款及墊款、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就前揭2,000萬元之債權發函催告相對人限期清償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應認屆期而未為清償,抗告人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以資受償。又原裁定未考量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同,亦無審酌消費借貸契約本不以書面作成為必要,逕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之證明文件,難認通過形式審查,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兩造並無抗告人所稱借款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又抵押權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人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抗告人固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規定,實行普通抵押權時,法院仍應審查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然抗告人僅提出其於111年8月11日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2,000萬元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清償期已屆至,其聲請顯與規定不符,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丈夫,相對人曾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11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清償2,000萬元之債權等情,有抗告人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掛號函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24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4至7、14至21頁】,可知抗告人確實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等文件,證明系爭抵押權有依法登記,則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
㈡、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證明文件。(四)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五)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是從前開規定可知,基於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差異,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作為擔保之債權,緩和普通抵押權有關從屬性之要求,故於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下,尚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使法院得以確認債權存在,並判斷是否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實與普通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已載明特定債權為擔保之標的有所不同。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既為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普通抵押權人所為之聲請時,就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不得實質審查,如形式上可認符合聲請之要件,即應裁定准許之,若相對人仍有爭執,應循訴訟之管道確認該普通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保障抵押人對於抵押物之所有權不受侵害。觀諸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係以相對人對抗告人97年4月14日之借款及墊款作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而債務清償日期係載明依照債務契約之約定,並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1.擔保債權人借款(或墊付)予債務人購買本約標的物價金返還之擔保」等文字,是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既係由兩造委任代書所辦理,並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日期及發生原因,且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在案,足認形式上應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97年4月14日向抗告人借款及墊款之債權存在。另抗告人表明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借貸契約或票據(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則係否認有任何借款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兩造應未就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97年4月14日向抗告人借款及墊款之債權有任何書面資料足資判別該債權之清償日期為何,然消費借貸契約本非屬要式契約,不以書面訂定為必要,且從民法第478條規定觀之,消費借貸得由當事人決定是否約定返還期限,於未定返還期限時,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綜合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97年4月14日向抗告人借款及墊款之債權有訂定返還期限,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情形。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前述存證信函暨回執、執據及查詢資料(見原裁定卷第6至7、19至21頁),可知抗告人已於111年8月11日發函向相對人催告返還上開款項,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而使相對人負擔返還之義務,然相對人迄未清償。是自形式上觀察,應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97年4月14日向抗告人借款及墊款之債權已清償期屆至,且尚未清償,故抗告人既就其得實行系爭抵押權之要件均已釋明,則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㈢、相對人固提出相關實務見解(見原裁定卷第22頁、本院卷第75至100頁),抗辯抗告人應提出相關文件加以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清償期已屆至等語。然細繹相對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80號、100年度非抗字第14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91號、99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5至94頁),係因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土地借貸協議書呈現之債務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顯然不同,故以形式上觀察,明顯不屬於對債務人之債權,無法認定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要件,因而駁回聲請,與本件實有不同之處。又觀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之意旨(見原裁定卷第22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主要係處理抵押權人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如何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審查及准駁強制執行之聲請,亦與本件係受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有所不同。至相對人否認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97年4月14日向抗告人借款及墊款之債權存在,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文山區 實踐段 3 748 1,555.5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77附表二:
建 號 門 牌 號 碼 層數 層次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11層 10層 116.71 全部 坐落基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附屬建物:陽台:12.99平方公尺 雨遮:10.45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同小段2588建號(面積:39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0) 同小段2589建號(面積:1,9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72,含停車位編號092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80、停車位編號093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80、停車位編號094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