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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非訟代理人 陳翎相 對 人 吳振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933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判、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與原審相對人邱復生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依照法定利率固定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3月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內部經營糾紛,抗告人公司印章及集團子孫公司印章等公司重要營運物件均遭有心人士竊盜,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加重竊盜告訴,迄未能尋獲上揭公司印章,從而,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簽發,亦非授權他人簽發,抗告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抗告因內部經營糾紛,公司印章遭有心人士竊盜,系爭本票上所蓋印章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云云,無論其所為陳述是否屬實,純係系爭本票有無遭偽造、變造之問題,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