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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9號抗 告 人 莊英山代 理 人 陳冠諭律師相 對 人 曾麗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向相對人借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5月1日、108年9月1日、108年12月1日,相對人各應分別償還5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詎清償期屆至,抗告人尚欠1,610萬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登記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形式上未載明借款數額、交付原因,且借貸契約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所載內容不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於原程序主張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系爭借款已屆期,抗告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610萬元未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受償抗告人尚積欠借款,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本票(原審卷第11-29頁)為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借款債務清償期已屆至,應屬有據,本件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借貸契約紀載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不同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