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 王登方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小學校教職員文教基金會臨時董事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所為111年度法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81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成立,並向本院完成法人登記在案,相對人之第6屆董事長原係由黃文振所擔任,而抗告人經第7屆董事選任為相對人之第7屆董事長,任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自交接日即99年9月2日起行使董事長之職權,然因相對人內部作業問題而遲未向法院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相對人現仍係登記黃文振為董事長。嗣因前開內部作業問題,而無法於第7屆董事任滿前選任第8屆董事接任,相對人遂自102年停止運作迄今。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0年9月9日、10月8日就恢復相對人之運作召開會議討論,嗣於同年10月19日以北市教終字第11030941102號函,依財團法人法第66條規定廢止相對人之登記許可。而相對人第7屆董事係由時任中小學校校長、家長代表及教育局代表組成,然現多已退休或卸除家長代表身分,且除抗告人外,僅有7人表示願意出席董事會及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實有無法召開辦理董事會之情形,且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實難依捐助章程繼續執行業務。為選任清算人及審議清算人製作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以完成辦理相對人之解散程序,並將剩餘財產依捐助章程約定移交予主管機關等事宜,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參照前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中段:「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可知前開規定屬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而本件相對人既為依法所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故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7條規定,審查抗告人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之聲請。次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於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之。再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37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董事當然為法定清算人,無須為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其原任之董事,因無執行業務必要而退任,已無從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理,亦無從選任董事執行董事職務之可能。綜上可知,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已無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財團法人法第66條規定,以110年10月19日北市教終字第11030941102號函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依法應行清算,依上開說明,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已無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自無董事或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無其所稱相對人董事會有消極地不行使職權之情形,且因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而無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核與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