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21號抗 告 人 郭怡君
呂俊宏康滄洋楊麗華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法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是財團法人除「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時,始能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且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處分內容亦須明確可行,方得准許。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宗教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其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並無財團法人法之適用,故其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本無須依該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且抗告人即係因其董事長無故拒絕召集董事會,致相對人迄未能改選新任董事,財團事務難以推行,方須變更系爭章程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始能解決此困境。又抗告人均為相對人第12屆董事,因相對人未及改選而自動延長任期,則抗告人當得依民法第6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別無其他先行程序之限制。是原裁定抗告人就系爭章程變更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修正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由駁回其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許可後,向本院登記處聲請法人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民國51年6月8日核准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最後變更登記日期為106年9月20日),有相對人法人證書、法人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應屬宗教財團法人無訛。而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徵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其函覆以:「查該法人(指相對人)第12屆董事任期業於109年4月30日屆滿,法人造報第13屆董事變更案函送本局辦理,本局對於董事選舉案之選舉過程有疑義,而退請法人釐清,惟法人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仍於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法人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係屬重大事項,本局建議俟該法人選舉第13屆董事程序完備後,再行辦理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事宜」(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知相對人之第13屆董事選舉過程有疑義尚待釐清,目前已在行政爭訟階段,故考量上開主管機關函覆意見,且審酌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之內容均與董事之選任、任期及董事會召集程序相關,倘遽以准許抗告人變更系爭章程,將有使相對人再生董事選任爭議之可能,是本院要難逕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為准予變更相對人章程之處分,故不予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章程之聲請,理由雖與本裁定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