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蔡明志即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科處罰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並非裁處清算事件之權責

機關,又本件裁罰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就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之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同法第179條規定之解任清算人事件、清算人聲報事件、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聲報事件、展期完結清算聲請事件及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事件、同法第180條規定之清算完結聲報事件,並不包含公司法之裁罰規定,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清算完結期限之規定,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裁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簽署擔任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

司(下稱言明公司)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表明就任清算人之承諾;原法院亦受理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履行契約事件,自100年10月13日起開始審理程序,其最遲應於102年3月19日之判決日即查知抗告人未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之情事。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期限及逾期處以罰鍰規定係公權力行使,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故原法院於102年3月19日已知悉抗告人未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即可行使或得實施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然原法院於111年7月22日始裁罰抗告人,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又本件縱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因原法院已查明抗告人於99年11月26日就任言明公司之清算人,並認抗告人未於6個月期限內(即100年5月25日前)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而裁罰抗告人,然原法院科處罰鍰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自100年5月26日起算3年,原法院於111年7月22日裁定時,已逾上開3年除斥期間,原裁定依法自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公司法之立法政策上,清算人違反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之規定,是否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裁處罰鍰,係屬法院職權,宜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查處辦理(91年12月1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281450號行政函釋參照,下稱經濟部函釋);復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固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惟認法定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亦屬法院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下稱高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三、查言明公司於99年11月26日由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抗告人於99年11月26日簽署擔任言明公司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並由臺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1日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7-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於99年11月26日既已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表明就任清算人之承諾,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已於99年11月26日就任言明公司之清算人,惟抗告人自陳其迄今尚未能完結言明公司之清算程序,顯已違反前開清算人應於6個月清算完結期限之規定,而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定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法院自有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則原法院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自得對抗告人裁處罰鍰。雖抗告人辯以原法院對本件未具裁定罰鍰之權限云云,然依經濟部函釋之意旨,清算人違反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之規定,是否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裁處罰鍰,係屬法院職權,宜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辦理;且參諸高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內容,縱公司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如認法定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法院亦有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故縱抗告人未依法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因抗告人有怠於完結清算之情事,法院亦有監督及裁量罰鍰之職權,抗告人所稱原法院於本件無裁罰權限云云,自無足取。

四、另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裁罰抗告人之權利,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及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其與法院依法裁處罰鍰係司法機關本於公權力作用,單方所為之下命侵益性行政行為顯然不同,故法院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裁處罰鍰,既非公法上請求權,自不適用上開消滅時效規定。另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核抗告人違反本件完結清算義務之行為,於抗告人依法完結清算或申請延展清算期間前,仍屬持續違反上開義務之狀態,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抗告人違反本件完結清算義務之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應自抗告人違反完結清算義務行為終了時或申請延展清算期限之時起算。查抗告人曾於111年7月8日具狀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補正暨聲請完結清算展期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45頁),故認抗告人於111年7月8日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時始為違反清算義務行為終了之時點,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本件裁罰權之時效,應自抗告人申請延展清算期間時(即111年7月8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原裁定日期為111年7月22日,尚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時效期間,抗告人辯以原法院裁罰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以抗告人未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為由,裁處罰鍰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科處罰鍰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