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 徐仕賢相 對 人 蔡宛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蒙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伊曾在相對人對第三人陳綺禎提告之訴訟中幫陳綺禎說話,相對人要求伊應給付其100萬元;及與相對人約定因公司經營需周轉,而變賣伊名下之溫州街房產時,應給付其500萬元,惟相對人不得滋擾伊配偶,違者本票作廢無效。然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欠款,僅因感情、道德因素而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仍持續騷擾伊配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666號卷第11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伊與相對人並無債務欠款,因受相對人迫使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2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CH0000000 2 111年8月2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9月2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