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 蔡清華
蔡清雯非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非訟代理人 謝旻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由股東出資設立而設立,共同經營之私法人,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如股東認為公司經營方針、制度建立或營運管理不當,但公司未達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或繼續營業將致難以彌補之虧損,股東仍應本於其股東權,依循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參與或變更經營現狀,又縱公司之經營不符股東之期待或股東間意見不合,但如無業務無法推展或重大虧損等情形,仍無法逕認已符合聲請解散公司之要件。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為第三人蔡毓根(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蔡清國、抗告人蔡清華、蔡清雯,出資額除蔡清國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其餘各為20萬元,原由蔡毓根擔任董事,惟蔡毓根年事已高,其逝世前均係由蔡清國實質擔任董事把持公司經營,於蔡毓根逝世後,相對人因股東間衝突日益嚴重,無法取得選任董事或共同經營之共識,使相對人之業務難以開展,經營日漸困難。且蔡清國把持公司經營以來,均未依法造具帳冊、財務報表分送各股東承認、按期分派盈餘,致抗告人等其他股東無法得知公司營運狀況及妥適監督,更於抗告人向相對人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時表示拒絕,使抗告人未能得知公司具體財務狀況。況相對人近年來均以帳上營收不佳或有虧損無盈餘為由,未對股東發放紅利,蔡清國又放任第三人即其配偶周映明創立祿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祿大公司),經營與相對人之相同事業,並代工相對人之產品,增加相對人之營運成本,祿大公司恣意使用「老天祿」商標遭第三人謝玉泉即老天祿食品起訴請求排除商標權侵害,此亦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商譽。另相對人所在地之建物係向蔡清國、蔡清華、蔡清雯、蔡清弘等人(下稱蔡清國等4人)承租,而坐落土地係由蔡清國等4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下稱台北仁濟院)承租,卻遭北區分署催繳土地使用補償金,顯見蔡清國有私吞相對人公司營收且未按期繳付租金之情形,有使前開建物遭到拆除之疑慮。再依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2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第三人董秀蓮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亦可見相對人於110年度經營蒙受巨大損失,足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原裁定未依法訊問董秀蓮會計師、徵詢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意見,亦誤認本件僅屬股東間爭執,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茲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雖援引相關實務見解稱原裁定未訊問董秀蓮會計師屬違法,然董秀蓮會計師業已於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出具系爭檢查報告,且前開所引用之見解係認法院裁定准許解散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即檢查人為當,然本件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有關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聲請,兩者事實顯然不同。又相對人所經營之事業非公司法第17條所稱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相對人之主管機關並非食藥署,應適用公司法第5條規定,以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為主管機關。相對人繼續經營並未產生難以彌補之虧損,與股東間多件爭訟實乃家族財產紛爭,實與相對人之營運無涉,且於李岳霖律師就任臨時管理人後,已定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有關積欠土地租金之問題,純屬蔡清國等四人與北區分署及台北仁濟院之糾紛,抗告人既身為相對人之股東,應為相對人最大利益考量,盡速與北區分署及台北仁濟院簽訂土地之租約。抗告人亦未就祿大公司之競業行為造成相對人之重大損害加以舉證,而祿大公司與老天祿之食品之商標權爭議屬他人間之糾紛,相對人無從干涉,此亦未造成相對人重大虧損。系爭檢查報告並未評價或認定相對人於110年度蒙受巨大損失,實際上相對人亦未出現重大虧損,報告中雖提出與祿大公司交易之問題,然此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不符合公司解散清算之要件。因此,相對人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原裁定並無違誤,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之出資額合計40萬元,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20萬元達三分之一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等語。惟查:
1.參之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17937號函:「二、本處前於111年6月21日派員至旨揭公司登記地址訪視,是日正常營運,據現場股東蔡清國指稱,公司現登記有臨時管理人李岳霖律師,至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及解散,並無意見。…」,及所檢附訪查簡表及現場照片(見原裁定卷第59至67頁),可知相對人公司仍有開店販售滷味、糕點等食品,收銀台及櫃檯處亦有員工在執行業務,店內仍有顧客與員工交談及點餐,足見相對人公司仍係正常營運中。再參諸食藥署112年2月1日FDA食字第1110035040號函:「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公司經營困難之解散判定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管理範疇,爰本案尊重公司法主管機關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並參以利害關係人蔡清國於111年7月5日接受訊問時陳稱:我現在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百分之50,我現在是在看店,目前營運都是正常,抗告人所說營運減低是因為疫情的關係,這是父親留下的事業,我不要解散等語(見原裁定卷第76頁);利害關係人蔡清弘於111年7月5日接受訊問時陳稱:我持有相對人出資總額120萬元中的5萬元,我也不願意解散,雖然是因為疫情的關係,但還是有盈餘,不能因為股東意見不合就解散,現在所有的帳戶都是由臨時管理人管理,並沒有帳務不清的問題等語(見原裁定卷第76頁),可知其二人認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且均表明不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是綜合前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除抗告人外之利害關係人即其他股東之意見,實難認相對人有何經營顯著困難之情事。
2.再觀諸系爭檢查報告之結論(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其中第1至4點、第6至7點雖分別列載檢查人只能取得李岳霖律師向政府單位或銀行所申請105至109年度之文件,相對人無法提供任何會計帳簿及憑證,與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不符、相對人無法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議案之股東同意書備查,與公司法第20條規定不符、相對人110年度以現金收支處理帳務,超過100萬元之支出也以現金支付,與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不符、相對人股東兼具營業處所房東之身分,110年度申報租金支出0元,讓房東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與祿大公司為關係人,相關交易與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不符等內容,然前開各點結論均僅係足認相對人公司製作會計帳簿憑證、書類報表、支出申報、關係人交易等會計帳務相關事務與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及公司法等規定不符,實與相對人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無涉。又抗告人復稱系爭檢查報告結論第5點已指明相對人於110年度蒙受巨大虧損等語,然細繹前開結論第2點:「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110年申報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與公司分類帳帳載數產生之報表不同,帳載現金餘額21,112,479元,申報國稅局現金0元,帳載其他損失0元,申報國稅局其他損失21,112,479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實係表明相對人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與公司分類帳帳載數產生之報表所載內容不同,並非認定相對人有鉅額虧損之情形,此由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亦可知相對人自行依法調整後仍有營業淨利390萬1,553元,故難以系爭檢查報告結論逕認相對人於110年度蒙受巨大損失。因此,無法僅以系爭檢查報告之結論,認定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
3.至於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未依法造具帳冊、財務報表分送各股東承認、按期分派盈餘,亦未對股東發放紅利,蔡清國又放任周映明創立祿大公司,經營與相對人之相同事業,並代工相對人之產品,增加相對人之營運成本,祿大公司恣意使用「老天祿」商標遭老天祿食品起訴請求排除商標權侵害,此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商譽。另蔡清國有私吞相對人公司營收且未按期繳付租金之情形,有使相對人營業處所所在建物遭到拆除之疑慮,足認應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係相對人公司股東內部紛爭,自應循公司內部相關機制解決,且相對人已選任臨時管理人,得於股東紛爭尚未平息之情況下,處理相對人營運相關事務,則本院不能僅以相對人之股東間有紛爭,逕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
4.抗告人雖提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主張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董秀蓮會計師等語。惟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之內容,該事件係法院曾准許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然因該公司拒絕提供帳冊、憑證供法院選任之檢查人查核致其對實際營運狀況毫無所悉,故認若對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並重大損害之情有不明時,應就此訊問檢查人,惟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之檢查人業已作成系爭檢查報告,並於系爭檢查報告表明其檢查之結論,是可從系爭檢查報告中知悉相對人有無抗告人所稱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之情事,本院亦就系爭檢查報告並無法作為認定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之憑據說明如前,故實無不明之情事,則無再為訊問檢查人之必要。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之內容,係認法院為裁定解散前,應訊問檢查人,該事件原裁定在未訊問檢查人之意見前,即逕裁定解散公司,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本件原裁定並非准予抗告人有關裁定解散相對人之聲請,實無訊問檢查人之必要。因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董秀蓮會計師之違法,應不可採。至於抗告人聲請再向食藥署函詢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商品有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範,持續提供不符規範之商品予消費者,以釐清經營上是否有其困難之處等語,惟此部分係食藥署是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為行政管制及監督之職權,與相對人是否有經營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並無直接關聯,實無由本院函詢並促請食藥署加以調查或給予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依據首開說明,抗告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
五、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