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劉芷樺法定代理人 劉佩雯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0號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本件應由劉佩雯為抗告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更正為「本件應由劉佩雯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