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王李美雪相 對 人 朱立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7,3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10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臥病在床時,誤信王先後名義之授權書為真,而誤以為王先後有意將伊與王先後、王春智等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村○○○段00000○地號10筆土地與同段第22等建號等9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相對人,伊與王先後、王春智等人即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簽發履約擔保本票共四張,面額合計5.73億元,其中1張即為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斯時王先後仍在獄中服刑,並無任何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嗣王先後於110年8月24日服刑期滿出監後,向伊表示未曾為前開授權行為,伊始知受騙,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締約及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上開四紙本票所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縱得為之,伊未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且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亦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自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撤銷締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至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